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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6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並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

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犯嫌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嗣被告因白血病,經戒護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治後,經評估有暫定住院觀察至民國114年8月30日,後續尚須進行化療3至8週,期間長短仍需視其術後反應、身體恢復狀況決定,足認被告確有罹患疾病,非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原審考量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事由,且被告治療期間可能長達8週,與延長羈押2月相當,而無羈押之必要,虞114年8月15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規定接受如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以附表一之方式,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且遵守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㈡被告上訴後,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核發114年科控字第49號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且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嗣本院經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科控中心)來電通知,被告復於114年9月11日因癌症至亞東醫院住院治療,無法於指定報到處所拍照上傳,本院考量被告因罹患血癌,時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進行化療期間長短仍需視其術後反應、身體恢復狀況決定,於114年9月25日審理程序被告雖未到庭,而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有入院治療必要,對增列處所無意見等語,並考量原羈押原因、限制住居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等情狀,就限制住居及定期以科技監控方式向本院辦理報到乙節,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裁定變更為:增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即被告住院之亞東醫院病房為上開之限制住居地,並於前開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每週

一、三、五19時至22時止,在附表一編號1或2所示地址,以附表一編號1或2所示方式,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病房內如置有被告之個人住院資料卡應一併拍攝入鏡之相片),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有上開裁定、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6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稽。

㈢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已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

告業於114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6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拍攝地點、方式 1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病房,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 (備註:病房內如置有被告之個人住院資料卡應一併拍攝入鏡之相片上傳。)附表二編號 條件內容 1 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 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