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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瑋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瑋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86至87、1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暨支票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業已年 滿45歲,當知攝錄性影像除侵害他人隱私權,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以針孔式攝影機攝錄本案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暨支票、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63、1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暨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有何刑事有罪前科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