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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邱云莉律師葉庭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銘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亦即本條之保護法益應係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而非「個人居住權」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又建築物如果有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若現無人居住,仍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而此「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亦即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均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受此條項保護之前提。查告訴人為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0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且並未將本案房屋出租或出借予任何人;原審忽視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擁有完全管理、監督權,卻以本案房屋在案發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而認本案房屋非屬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㈡被告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醫美學公司」)總務專員,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已知星醫美學公司並未承租本案房屋,惟摩爾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所屬工人劉連棋卻於113年2月20日進入本案房屋拆除室內天花板。又告訴人雖曾於112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該通電話內容係因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房屋,而向被告電詢應如何進入本案房屋,然當時告訴人尚未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尚不知本案房屋之屋況,自無可能要求被告修復破損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況本件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看到本案房屋樓下(一樓)堆放廢棄物,才上樓檢查,因此發現未經告訴人授權,卻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之劉連棋正在拆除、毁損屋內天花板,告訴人隨即撥打110報警等情。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修繕事宜,簽訂任何契約,復有卷附本案房屋遭拆除天花板之照片,及臺北市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告訴人係於「2024/02/20 14:04:07」報案,並經所屬分局回報「於1/31日發現該室有遭人進入及堆放雜物,今(20)日又見有工人入內敲打天花板」、「詢問現場工人劉連棋...稱為設計公司負責人蘇志航...委託其至該處施工」等情可憑。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自無可能授權被告或星醫美學公司拆除本案房屋之天花板。又告訴人若委任星醫美學公司,而由星醫美學公司斥資修繕本案房屋之天花板、牆面,衡之常情,自應訂立書面契約,俾被告隨時向告訴人回報修繕工程之進度,並便利星醫美學公司記帳報稅,何須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案發日113年2月20日多次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甚至於案發當日報警查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並未經告訴人授權,即逕自指示摩爾公司負責人蘇志航及劉連棋進入本案房屋,並拆除毀損天花板;㈢依卷附建築室內裝修-采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誠生科公司」)恢復工程契約(訂約日113年2月19日,工程案地點為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委任人為采誠生科公司(負責人為林信又),受任人為摩爾公司(負責人為蘇志航),其工程契約當事人均與告訴人無關,而被告任職之星醫美學公司(代表人為林信一)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是采誠生科公司並未提供裝修本案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審逕認「星醫美學公司即於113年2月19日委託摩爾公司修復本案房屋天花板及隔間」,與事實未合。又本案告訴人係當場目睹劉連棋正拆除毁損本案房屋之天花板,隨即報警處理,則劉連棋究係持何工具毁損本案房屋之天花板,應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客觀基礎,原審未傳訊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星醫美學公司與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各區號

之多數所有權人簽約,向其等承租各該區號廠辦之事實,有卷附被告所提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偵查卷第147至161頁)。而依上開各件租賃契約所載,其承租方即星醫美學公司均係由被告擔任代理人,租賃期間多係約定於113年2月29日期滿,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前揭租約將於113年2月29日屆期,且星醫美學公司不再續租,需將上開各區號之承租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出租人(房東),自非無據。從而,星醫美學公司所委託之摩爾公司所屬人員(包括其負責人蘇志航及員工劉連棋)進入星醫美學公司原承租之前揭各區號房屋,衡情自係基於裝修(或修繕,下均同)各該區號房屋之動機。另參酌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話紀錄,堪認告訴人曾於112年12月28日,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手機,雙方通話達8分鐘(見偵查卷第45頁),及證人徐家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收到被告的訊息,表示房東希望我們幫忙做更新及復原,所以我們才會準備材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房東講完電話後,就向伊等告稱「房東」(按應係指告訴人)有需求,要幫忙做復原,且當時大家坐很近,所以伊也有聽到被告與「房東」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原審易字卷第101頁),暨被告於113年1月2日,在星醫美學公司之工作群組傳送:「副總監 上週五有接到一通來自○○之0、之0許小姐的電話 因為我們沒有承租他們的房間,他有提到因為我們擅自使用了他的空間,他說之前有上鎖,他之前有來拍照跟錄影,要求我們將他的空間整理乾淨,牆面有破壞的地方修復,天花板破損要更新,門鎖被破壞要更換,不然他將走法律程序提告我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辯稱因星醫美學公司所承租之前揭各區號房屋將於113年2月29日屆期而不再續租,並因告訴人來電要求其等修繕本案房屋,其係因此而以星醫美學公司之名義,一併委託摩爾公司裝修本案房屋,摩爾公司負責人蘇志航及員工劉連棋係因此而進入本案房屋,伊等進入本案房屋並拆除屋內天花板等物之動機係為修繕本案房屋之天花板及破損牆壁,並非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住宅或建築物,且無毀損本案房屋天花板或牆壁等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亦非無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摩爾公司負責人蘇志航及員工劉連棋進入本案房屋拆除屋內天花板等物,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目的,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等語,尚難遽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進入本案房屋,發現摩爾公司

之員工劉連棋正在現場拆除天花板等物後,在主觀上或認為劉連棋正在毀損其所有本案房屋之天花板,因此報警處理。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不記得」是否曾於112或113年間,要求被告或被告所屬公司將本案房屋恢復原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打過被告之電話,問被告「怎麼進去本案房屋,被告說門沒鎖,只要用力推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之前揭通話紀錄,通話時間長達8分鐘,衡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應非僅係關於告訴人「如何進入本案房屋」乙節,而係併聯繫其他事務。綜上事證,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前揭長達8分鐘之對話中,要求被告一併修繕本案房屋,並經被告應允,被告因此於前揭星醫美學公司內部工作群組轉達告訴人要求其等一併修繕本案房屋之意旨,再據此以星醫美學公司之名義,委託摩爾公司一併修繕本案房屋,亦即被告前揭作為實均係本於告訴人「要求(一併)修繕本案房屋」之要求所為。否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實無必要以星醫美學公司之名義,自行斥資委託摩爾公司修繕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指示摩爾公司負責人蘇志航或其員工劉連棋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拆除屋內天花板等物,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動機,或係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之目的。然告訴人或係因忘記其曾與被告為前揭對話,或係於本案發生時,發現進入本案房屋並拆除天花板等物之人並非其認識之人等原因,致主觀上誤認本案房屋係遭劉連棋無故侵入及毀損所致。是僅憑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進入本案房屋,發現摩爾公司員工劉連棋正在現場拆除天花板等物後,隨即報警處理乙節,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依前揭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前揭長達8分鐘之對話中

,要求被告一併修繕本案房屋,經被告應允後,乃以星醫美學公司之名義,委託摩爾公司一併修繕本案房屋,亦即告訴人與被告關於修繕本案房屋之對話及應允約定係以上開電話聯繫之方式完成,則被告縱未與告訴人就修繕本案房屋之約定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又依本案事證,固堪認被告或星醫美學公司與告訴人間除關於修繕本案房屋之前揭約定外,並無其他財務或事務往來,亦難認其等間有何特別信任關係,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縱係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亦非不能為前揭「修繕本案房屋」之約定。況本案係因告訴人認為星醫美學公司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本案房屋之情形,據此要求被告或其所屬星醫美學公司負責修繕本案房屋,星醫美學公司則未繼續承租與本案房屋同樓層之其他各區號房屋,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此一併應允為告訴人修繕本案房屋,將整個樓層回復原狀後,交還房東等語,並未違背一般生活常情,非無可採。從而,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就修繕本案房屋簽訂契約等前揭各情,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依卷附星醫美學公司與采誠生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堪認「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信一」)係星醫美學公司之股東,而「新采生技公司」與「采誠生科公司」在形式上固非同一家公司,然參酌卷附系爭工程契約(見偵查卷第103至107頁)所載,該契約之消費者(按應係相當於「委任人」)欄位旁原係蓋用「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嗣則改為蓋用「采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堪認「新采生技公司」與「采誠生科公司」間具有一定關聯性。況無論系爭工程契約係以「新采生技公司」或「采誠生科公司」之名義簽約,其約定修繕之地點或標的均為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並均係由被告擔任其實際承辦人,亦係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併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揭通聯紀錄及系爭工程契約等資料附卷(見偵查卷第99至11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據告訴人之前揭電話要求及系爭工程契約,指示摩爾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進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進行拆除天花板等修繕工程,自非無據。檢察官上訴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由「采誠生科公司」與摩爾公司簽訂,其契約當事人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任職之星醫美學公司,據以指稱被告並無進入本案房屋之合法權源,自難遽採。

㈤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況本件案發時之

本案房屋狀況,已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42頁),縱使傳喚本案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俊瓏作證,亦無助於釐清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或被告究竟有無毀損本案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等毀損犯行。因認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俊瓏到庭作證,並無必要,而未予傳訊,經核亦無違誤(按本案檢察官上訴時,雖為前揭指摘,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聲請傳訊上開警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