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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聖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錵鑶日本料理名店經典功夫菜三杯百菇」、「西打香菇滷肉燥」等2項商品(下稱三杯百菇、西打滷肉,並合稱為本案商品)係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師公司)所生產銷售,若要以聖凱師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上架銷售,應先由聖凱師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商品供應契約及新品上市協議書等,且在簽約過程中,尚需就新品作業費、優惠毛利等各項費用進行商議。林春福當時既非聖凱師公司員工,如何能代表聖凱師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為上開協商及簽約?又被告在宣傳影片上亦自稱:「因為大家要知道一件事情…不是我想要把東西賣給7-11賣給全聯我就可以上…我以前沒有這個實力現在我有了…」,足證其對於商品在統一超商公司上架銷售,需與統一超商公司商討各項費用並簽訂相關契約始得為之等情,有一定之認知,其既未授權林春福以聖凱師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上架相關契約,復無法提出聖凱師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契約,有何依據可「認為」本案商品係以聖凱師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公司上架?聖凱師公司既未與統一超商公司簽約,林春福又係告訴人采風居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告訴人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訂有上架相關契約,本案商品當然只能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循告訴人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約定之上架流程在統一超商公司上架銷售,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商品是以聖凱師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公司上架銷售,無非卸責之詞,毫無所據,實難採信。原判決遽採被告答辯,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業依卷內相關證據,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係聖凱師

公司負責人,因其另行經營之錵鑶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生產、銷售「聖凱師乾拌麵」等商品而結識時任告訴人公司之經理林春福(所犯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林春福係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培仁委任可代為將告訴人公司產品與統一超商公司協調上架之事,卻未經施培仁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新商品協議書,而將本案商品在統一超商公司通路販售,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施培仁不同意聖凱師公司之本案產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公司通路販售,致告訴人公司依上開新商品協議書之合約約定,須負擔退貨配送費新臺幣【下同】56,466元、退貨費用735,243元,共計791,709元之損害)。惟依林春福於另案之供述、證人陳沛駖、詹皇信、施培仁之證述、聖凱師公司108年9月27日向瑞期公司下訂之「商品訂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觀之,被告就林春福所為之另案背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疑。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林春福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與林春福為上開共同背信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五、㈠及㈡⒈至⒋),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且被告確有在宣傳影片上稱:「

因為大家要知道一件事情…不是我想要把東西賣給7-11賣給全聯我就可以上…我以前沒有這個實力現在我有了…」等語。

然商業交易模式活潑多樣,並無定制,上架商品之契約,亦非必是由商品生產銷售者與通路商自行約定一途,與通路商約定上架他人生產之商品,未嘗不可,故難以被告上開宣傳影片,即認定被告有犯背信罪之故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與通路沒有任何人脈關係,我委託林春福處理本案產品之銷售,他有提過要上架統一超商公司,但只跟我說有辦法讓本案商品上架到統一超商公司,我本來以為是用我們公司名義去簽約,但實際並不是。因為這些貨都是我花錢做的,我不可能讓他用別人的名義上架,用告訴人公司上架本案商品這件事情我真的是在爆發後才知道,也導致我根本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67、69~70頁),而否認有與林春福共謀,固無法逕予採信。但原判決依林春福於另案之供述及證人詹皇信之證述內容,認定本案商品係由林春福與統一超商公司聯繫、洽談上架事宜,被告並未出面參與,復無證據可認林春福於事前有告知被告本案商品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上架,而非以「聖凱師公司」名義,故採信被告所辯其不知本案商品實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上架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㈡⒉);復說明:由林春福將本案商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公司上架販售,並將販售本案商品之所得歸由「告訴人公司」取得,用以抵充被告澳門貨款等情觀之,被告不可能為如此之安排(見原判決理由五、㈡⒊),由此更能證明將本案商品上架統一超商公司乙事,為林春福擅自決定,被告就林春福之背信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證明被告有與林春福共同為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

揭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凱係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師公司)負責人,因其另行經營之錵鑶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采風居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合作生產、銷售「聖凱師乾拌麵」等商品而結識時任告訴人公司經理之林春福(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認林春福犯背信等罪確定;下稱另案)。被告明知聖凱師公司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未訂有上架契約,該公司之商品無從在統一超商上架銷售,而告訴人公司則與統一超商訂有上架契約,林春福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培仁委任可代為將告訴人公司產品與統一超商協調上架之事,然若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因渉及告訴人公司毛利及產品品質控管問題,應經施培仁同意始得為之,詎被告竟與林春福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及為聖凱師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施培仁同意,由林春福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簽立「新商品協議書」(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將非由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而係聖凱師公司生產銷售之「錵鑶日本料理名店經典功夫菜三杯百菇」、「西打香菇滷肉燥」等2項商品(下稱三杯百菇、西打滷肉,下合稱為本案商品),於統一超商通路販售。嗣林春福離職後,施培仁發現有異,進而查知上情,且不同意聖凱師公司之產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通路販售,致告訴人公司依上開與統一超商間之合約約定,須負擔退貨配送費新臺幣(下同)56,466元、退貨費用735,243元,共計791,709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與林春福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春福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施培仁之證述、證人即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負責人陳沛駖之證述、另案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facebook網站「錵鑶居家料理小教室」帳號於108年11月11日發布之影片擷圖、林春福之勞保投保紀錄、西打滷肉產品外包裝盒、新商品協議書、商品訂購單、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8號民事卷宗節影本、被告對施培仁訴請返還投資款等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委託林春福將本案商品以「聖凱師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上架,不知林春福竟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上架;且林春福所為係嚴重損害聖凱師公司利益之行為,倘若伊事前知情,絕不可能同意,更遑論有何與林春福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聖凱師公司負責人,因其另行經營之錵鑶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生產、銷售「聖凱師乾拌麵」等商品而結識時任告訴人公司經理之林春福。聖凱師公司與統一超商未訂有上架契約,該公司之商品無從在統一超商上架銷售,而告訴人公司則與統一超商訂有上架契約,且林春福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培仁委任可代為將告訴人公司產品與統一超商協調上架之事,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若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因渉及告訴人公司毛利及產品品質控管問題,應經施培仁同意始得為之。又林春福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施培仁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簽立「新商品協議書」(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將非由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而係聖凱師公司生產銷售之本案商品,於統一超商通路販售。嗣林春福離職後,施培仁發現有異,進而查知上情,且不同意聖凱師公司之產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通路販售,致告訴人公司依上開與統一超商間之合約約定,須負擔退貨配送費56,466元、退貨費用735,243元,共計791,709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施培仁、陳沛駖之證述、另案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facebook網站「錵鑶居家料理小教室」帳號於108年11月11日發布之影片擷圖、林春福之勞保投保紀錄、西打滷肉產品外包裝盒、新商品協議書、商品訂購單、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8號民事卷宗節影本、被告對施培仁訴請返還投資款等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春福雖未經施培仁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簽訂新商品協議書,而將本案商品在統一超商通路販售,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惟被告就林春福所為之另案背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沛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及林春福就三杯百菇、西打

滷肉在統一超商上架乙事找伊做食品代工,且表示本案商品係渠二人合作之產品,係聖凱師公司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施培仁均無關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5頁)。參以聖凱師公司就本案商品於108年9月27日向瑞期公司下訂之「商品訂購單」備註事項第1點記載:「(10/13~10/31)供貨於統一超商20000+20000(第一批),聖凱師實業公司拋單,瑞期進行出貨,物流商編走聖凱師實業公司」等字,有上開商品訂購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委託林春福將本案商品以「聖凱師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上架販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供稱本案商品在統一超商上架販售係委由林春福全權處

理等語。參以林春福於另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就澳門商品銷售尚欠告訴人公司貨款約380萬元未清償(按:被告就此筆債務存否有爭執,詳後述),而因被告希望本案商品能在統一超商上架,伊為確保告訴人公司利益,遂代被告處理,待日後本案商品賣出後,賣得價款會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藉以抵充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澳門貨款;有關本案商品在統一超商上架之事,伊係以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與統一超商洽談等語(見他卷第339、341至343頁、本院易卷第120頁)。且證人即統一超商員工詹皇信於另案高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在統一超商通路上架事宜,伊主要均係與林春福聯繫、洽談,除非是涉及林春福無權決定之事務,才會詢問施培仁;本案商品也是伊與林春福聯絡,因伊認為聖凱師研發常溫調理包在統一超商貨架販售應該會有商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77、115頁)。則本案商品既係由林春福與統一超商聯繫、洽談上架事宜,被告並未出面參與,復無證據可認林春福於事前有告知被告本案商品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上架,而非以「聖凱師公司」名義,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品實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上架等語,即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就林春福另案所為之背信犯行,其與林春福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⒊告訴人公司就澳門商品銷售乙事,認為被告或錵鑶有限公司

應給付貨款等費用予告訴人公司,而以被告、錵鑶有限公司為先、備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或錵鑶有限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3,740,713元及利息;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貨款債務存在,請求駁回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3,740,713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錵鑶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二審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公司125萬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高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他卷第583至591頁、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參以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澳門商品銷售乙事拿走總價值約380萬元之貨物,但後來雙方僅以125萬元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因澳門商品銷售之事原存有爭執。則本案商品既係由聖凱師公司生產銷售,銷售所得本應歸屬聖凱師公司所有,且被告否認有上開澳門貨款債務存在,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實不可能會同意林春福將本案商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上架販售,並將販售本案商品之所得歸由「告訴人公司」取得,藉以抵充被告所否認之上開澳門貨款。故被告辯稱其就林春福所為之另案背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即非完全不可採信。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就林春福所為之另案背信犯行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與林春福共同背信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