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章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章乘告訴人簡麗卿急迫需款以為公司資金調度周轉之際,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給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2個月借款利息為30萬元,如屆期未清償,告訴人需再支付違約金60萬元,且先預扣借款期間2個月利息30萬元後,實際僅於110年4月29日匯款270萬元至告訴人經營之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內;復要求告訴人簽3百萬元本票及支票各1張,被告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曾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鍾東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借據1張、告訴人簽發供借款擔保用之3百萬元支票及本票各1張、千建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資料1份、證人鍾東崇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紀錄1份、原審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簡麗卿找我借錢是透過證人楊元碩來問我,我根本不知道簡麗卿的情況,我也不認識簡麗卿,我不知道簡麗卿借錢用途,沒有去過問,我有跟對方說其實可以不用跟我借,應該要跟銀行借,簡麗卿經營公司對於金錢借貸應該有相當的經驗,我認為簡麗卿並非急迫而跟我借錢等語。
肆、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借款3百萬元給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告訴人須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償還3百萬元,如屆期未清償,告訴人需再支付違約金60萬元,且先預扣30萬元後,實際僅於110年4月29日匯款270萬元至告訴人經營之千建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週年利率達66.7%);復要求告訴人簽3百萬元本票及支票各1張。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因屆期未能清償,致開立擔保之3百萬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而跳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金文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東崇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元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借據1張(見他字卷第20頁)、千建公司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第21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張(見他字卷第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伍、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之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則係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以,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之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因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資本市場造成不必要之干擾,而限定在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借款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或係有其他特定計畫或目的,始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抑或確實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借款,即有深究之必要,不能僅以借款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法律所規定「乘他人急迫」之客觀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之本旨,甚至可能因此妨害資本市場之正常運作與發展。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當時因為周轉急需用錢,我知道對方收取的利息比較高,但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銀行撥款的時間會來不及,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段時間公司周轉有問題,才請曾金文幫忙調度資金,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絡,沒有直接跟被告說借款的動機,當時要軋票軋不過來,忘記當時資金缺口有多少,在短時間內銀行都無法辦理到貸款,銀行作業至少需要一、兩個月,不然公司信用會有瑕疵、會跳票,不得已的狀況不得不這樣子等語。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資金急迫需求,而無法向銀行立時貸借到款項。
二、關於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經過:㈠證人曾金文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即告訴人急需一筆工程款,經證人楊元碩介紹被告可以借錢,但是利息相當高,可是公司急需用錢所以不得不借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拜託我向他人借用資金,因為公司有資金缺口,財務狀況糟糕,我是千建公司總經理,我透過鍾東崇、楊元碩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出於無奈,不借的話公司會跳票,所以必須借,借款時只有跟楊元碩說公司需要用錢,但沒有具體講是什麼原因等語。
㈡證人鍾東崇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證人曾金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就請我介紹楊元碩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借款,最後才找了被告放款,被告是楊元碩認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金文說千建公司要資金調度,我跟楊元碩是好朋友,楊元碩就介紹被告,資金缺口是多少我不曉得,我不曉得千建公司為何沒有找銀行借款等語。
㈢證人楊元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記帳士,被告是我的客戶,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先認識證人鍾東崇,然後鍾東崇介紹千建公司的曾金文,因為千建公司當時有一筆資金要借,鍾東崇只說有資金的需求,被告其實沒有很想借這筆錢等語。
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因千建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
,由證人曾金文透過證人鍾東崇、楊元碩牽線、介紹而向被告借款,告訴人、證人曾金文均未特別向被告交代除「公司資金周轉」外之借款具體原因,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從而,告訴人於借款當時,雖確實因千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然其身為經營者,就公司之資金周轉,當可預先評估、計畫並慎重考慮其事業經營、籌措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之可能風險,甚至能比較、權衡不同借貸管道借得之金額大小、利息高低、來往關係深淺、借款手續簡繁及是否須提供擔保品等因素,告訴人既於考量上開因素後仍決定向利息較高之被告借款,難認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另反觀被告本身係從事醫師職業,並非專門經營民間借貸,或有聘用為其討債之人,其借予他人之款項,亦有無法收回之可能,被告提高其貸放利率,以平衡將來可能產生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亦難認與常情不合。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際,主觀上當已知悉告訴人處於需用金錢甚為急迫之情狀。而支票往來信用之維護對於公司經營者自屬重要,本案乃因急需籌款支付將屆期之票款,以維護千建公司支票往來信用,故告訴人始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3百萬元,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借款無門,透過證人曾金文輾轉向被告借款,而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66.7%,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是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際縱不確知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然依被告自述為醫學士、哈佛大學碩士,擔任皮膚科醫師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等情應具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犯意,亦可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依一般常情,若非有急迫需求,並不會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利率貸借款項,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自認「情形急迫」即遽論被告重利罪行,而貸方除非絕對可回收借款,否則提高利率平衡無法收帳之損失亦屬合理。本件告訴人亦自承並未與被告直接接洽(見請上字第96號第3頁),又告訴人本身已向華南商業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分別貸借1千萬元、1千五百萬元,亦據其自承(見請上字第96號第2頁),資金調度吃緊,若再向被告貸借3百萬元,被告顯有無法收回之可能,是被告若知悉告訴人業已積欠2500萬元與金融機構,是否仍會貸放與告訴人,顯有疑問,是此部分難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了解千建公司之資金短缺,趁其急迫而收取重利等情可採。綜上,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