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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第20752號、第22261號、第23549號、第24020號、第26366號、第44527號、第45174號、第4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分別於:㈠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1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甲○○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大亨堡1個、可爾必思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㈡113年1月22日18時許,在其母乙○○(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斯時位於新北巿○○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因故對李麗至心生不滿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長15公分之折疊刀朝乙○○揮舞、徒手捶打上址內之玻璃桌致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向乙○○恫稱:「給我錢」、「你報警啊」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乙○○未交付款項予蔡○○而未遂。㈢113年1月24日22時至113年2月2日8時30分間之某時許,乘乙○

○不在上開住處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內持鐵鎚敲擊上址內乙○○房間之房門後,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房內之LV牌深藍色波紋包1個(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㈣113年3月21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街口,揮

手招停由丙○○駕駛、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明知其無足夠之金錢支付車資,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請丙○○將其持有之藍色行李箱1個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伊會騎乘機車至本案目的地與丙○○會合等語,伊則自行騎乘機車至上址與之會合,使丙○○誤信蔡○○確有資力支付車資而運送上開行李箱。

嗣丙○○將行李箱運送至約定之地點後,蔡○○竟向丙○○誆稱:

伊請丙○○運送上開行李箱時有與之打賭,若伊先抵達目的地即可不用支付車資等語,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蔡○○獲取免付170元車資之利益,尚對丙○○辱罵不雅之言語。

㈤113年4月9日10時45分許,乘乙○○不在上開住處之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上址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同牌冷凍櫃1台(價值約2萬元),並聘僱不知情之搬運工將該冷凍櫃搬離上址而得手。㈥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乘乙○○不在上開住處之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上址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之大同牌冰箱1台(價值約2萬元),並聘僱不知情之搬運工將該冰箱搬離上址而得手。㈦113年6月16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此部分為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244號、第897號、第1195號、第4725號、第551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其明知服用毒品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16日20時至翌日1時40分間內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於113年6月17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查,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㈧113年7月14日12時至113年7月15日3時37分間某時,見丁○○位

於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址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址內處之現金229,000元(已發還227,000元)、鑽戒1枚、金手鍊2條、金耳環1副、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金融卡3張、存摺3本、黑色手提袋1個、白色棒球帽1頂、COACH牌側背包1個、耳鼻喉科診所公文1包、塑膠袋1個(價值共計約374,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㈨113年7月20日4時21分許,見戊○○位於新北市○○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址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戊○○所管領、放置在該址內之現金33,000元、提款卡5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甲○○、乙○○、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下稱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另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事實欄㈠至㈨,事實欄㈣部分僅有詐欺得利罪部分),故就事實欄㈣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94頁至第19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㈢、㈦、㈧、㈨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㈡、㈣、㈤、㈥均否認犯行,且分別辯稱,⑴事實欄㈠:該次犯行屬於買賣糾紛,並非竊盜。⑵事實欄㈡:伊並沒有恐嚇之意圖,只是和媽媽因為家產發生糾紛。⑶事實欄㈣:伊當時坐計程車,有到警察局,但伊有說會給司機車錢,然司機仍然要提告,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⑷事實欄㈤:當時冰箱壞掉,伊拿去維修,但還是沒有修好,所以伊就將冰箱賣掉。⑸事實欄㈥:當初購買冰箱時伊有給母親錢,但伊後來又有再買一台冰箱,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㈢、㈦、㈧、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乙○○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乙○○寢室房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搜索人:蔡○○、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林展佑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丁○○遭竊物品照片、現場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區○○里○○00號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2261號卷第頁17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49頁至第54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7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45174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45911號卷第頁19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拿取貨

架上之大亨堡1個、可爾必思1罐之客觀事實,此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

⒉據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店長何采欣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2月1

7日12時30分許,我發現我開的7-11(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商品遭人竊取,不付錢就想離開,被我攔下來,當時對方表示身上沒有錢只有外幣,然後問我可不可以將手機抵押給我讓他去籌錢,但是對方在12時49分許回來直接從櫃臺上把手機拿走就想離開,又被我攔下來,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衡諸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店長何采欣與被告素無嫌隙亦無結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故其證述應可採信,且上情亦核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僅為買賣糾紛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與告訴

人乙○○發生爭執之客觀事實,此情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隨身碟(含案發現場錄音檔)、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工名片、與社工及觀護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含片段錄音譯文、原審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門照片)、告訴人乙○○與暱稱「鎖匠萬益汽車晶片-劉sir」之對話紀錄擷圖、估價單、住處走廊及大門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39頁至第56頁)在卷足憑。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22日18

時許,我與我兒子蔡○○在家中吃完晚餐後,我兒子蔡○○即要出門,而他出門前向我要錢,但我因為早上已經給過他錢了,所以我告訴他我已經沒錢了,他便憤而把刀拿出來威脅我,他看我沒有打算要拿錢給他後,他又空手把家中玻璃桌打破,又持續拿刀威脅我要錢,我為了自身安全也不想把事情搞大,便拿了300元給他,他就立刻離去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蔡○○於113年1月22日1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住處內手持約15公分長的折疊刀朝我揮舞,又徒手將家中玻璃桌搥裂,並向我表示「給我錢」、「你報警啊」等語言論,向我索取錢財,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再據證人即關係人蔡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媽媽於113年1月22日21時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今天晚上跟我弟弟蔡○○有發生衝突,衝突內容就是我弟弟跟我媽媽要錢,但我媽媽不給,我弟憤而持折疊刀揮舞恐嚇我媽媽,並且還把家裡的玻璃桌打破,我便告知我媽媽先把行李收好,並且和我媽媽約在三重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查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亦核予被告自承當天確實有於上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相符,益徵2人證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是以,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得,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給我錢」、「你報警啊」並且持折疊刀向告訴人揮舞,並徒手敲擊在場之桌子等情,顯見有藉恐嚇之方式索取財物之心態甚明,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之辯稱,洵無可採。

㈣事實欄㈣: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搭乘告

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客觀事實,此情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車資證明聯影本、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丙○○、被告及行李箱之照片、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6頁)。

⒉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

駕駛營小客車000-000號於113年3月21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口,他向我攔車,並表示請我協助載送行李,並將行李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他會騎乘普重機到現場等我,我們當下沒有談好價錢,因為我認為照錶計費,我於12時45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我卸下對方請我載送之藍色行李箱,於1分鐘左右,他到現場後,我欲向他收載送藍色行李箱之費用,共計新臺幣170元,對方向我表示他有跟我打賭,但是我並沒有跟他有打賭之情事,他就突然罵我「幹你娘,機掰」(台語音譯),他當下欲拿走藍色行李箱,我當下向他要錢,他於12時53分又向我表示「我會記你車號,我找人找你」等語恐嚇我,我當下認為遭詐欺、恐嚇,至所提出告訴,加上他又浪費我很多時間,加上剛剛載送藍色行李箱之費用,我共計損失38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與被告素無嫌隙亦無結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故其證述應可採信,且上情亦核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沒有詐欺之意圖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㈤: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將告訴

人家中之冷凍櫃委請他人取走之客觀事實,此情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搬運冷凍櫃)、被告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

⒉按竊盜罪,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

而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行為。

查:

①訊之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9日發現

我所有之冷凍櫃放在我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遭我兒子蔡○○竊盜,經查看大樓監視器發現我兒子蔡○○於113年4月9日10時45分許,與他找來之一男子(我不認識),直接從我家將我所有之冷凍櫃徒手推出來,並將該冷凍櫃竊取不知道拿到哪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本件冷凍櫃是我聘請搬運工搬運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第49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聘僱搬運工將冷凍櫃運離上址。

②而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冷凍櫃不是我買的,但是是誰買的

我不清楚,我知道不是我買的東西,我不能自己賣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0號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主觀上知悉其無本案冷凍櫃之處分權限,且未受所有權人之委任,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③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係聘僱搬運工將冷凍櫃搬離上

址,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該搬運工知悉上情仍與被告共犯之,故自難認被告與該名搬運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併此敘明之。

㈥事實欄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將告訴

人家中之冰箱委請他人取走之客觀事實,此情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搬運冰箱)、被告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發現

我家冰箱遭竊,經查看大樓監視器發現我兒子蔡○○於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與他找來之男子(我不認識),直接從我家將我所有之冰箱徒手推出來,並將該冰箱竊取不知道到哪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本件冷凍櫃是我聘請搬運工搬運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第51頁)。是依告訴人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聘僱搬運工將冰箱運離上址。

⒊且被告偵查中坦言:大同冰箱不是我買的,應該是我家人買

的,我知道不是我買的東西我不能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冰箱是告訴人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於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逕將大同冰箱搬離上址,本件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⒋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係聘僱搬運工將冷凍櫃搬離上

址,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該搬運工知悉上情仍與被告共犯之,故自難認被告與該名搬運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併此敘明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㈢、㈤、㈥部分,亦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物品,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並非欲以此方式刺探告訴人之生活隱私,積極介入、干預告訴人乙○○對於自己財產支配使用之經濟生活,尚難認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及經濟上騷擾、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雖有毀損該址房門行為,然該行為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就事實欄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因尚未因

此而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竟因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未果,即以如事實欄一㈡之犯意恐嚇告訴人乙○○,欲使之交付財物,另尚趁告訴人乙○○不在住處之際,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明知無錢給付車資,仍招停計程車請計程車司機載送行李箱,待計程車司機將行李箱載送至目的地後,即拒絕給付車資,影響商業交易安全;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事實欄一㈢、㈧部分所竊物品及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乙○○、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5至7(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

3、8、9(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大亨堡1個、可爾必思1罐(價值共計74元);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得利益170元;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竊得之冷凍櫃1台(價值約2萬元);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竊得之冰箱1台(價值約2萬元);如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竊得、未遭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丁○○之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㈧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及現金(除事實欄一㈧部分未扣案之現金2千元外),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乙○○、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㈨所竊得之提款卡5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均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所竊得之現金3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惟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竊盜、恐嚇取財未遂、詐欺行為之事實,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壹個、可爾必思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櫃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八)所示 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九)所示 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