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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軒甫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112年度偵字第6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軒甫(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7、39、86、110至111、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諭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固提出被告之民國114年10月16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個案目前於本院康復之家居住,平時與康復之家之住民相處良好,亦可於本院醫務行政室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可規則回診與按時服藥。目前個案情緒平穩,夜眠佳,無明顯幻覺與妄想,無自傷或傷人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本案為兩年前發生之事,被告經過一年在八里療養院505病房之治療,狀況已經改善,現在也在該院康復之家接受治療,並從事部分工作,已不需刑後監護處分,爰請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115至116、119至119-2頁)。惟查:

(一)被告曾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就診,該院精神科醫師曾為被告申請重大傷病卡,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且被告亦曾表示於112年3月尚在三總日間病房復健時,已開始情緒漸不穏,離院後未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自覺當時越來越偏激;嗣被告於同年9月11日檢察署庭訊結束後送往八里療養院急診評估,並於隔日入住急性病房,該院主治醫師於同年9月19日向審查會申請讓被告強制住院,當時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又被告於l13年1月29日因病情穩定安排出院,然出院後被告未按時返診與持續服藥,且因司法案件影響,有情緒低落、耳嗚、負面思考、失眠、暴食等症狀,同年8月7日再次回診,表示最近有明顯幻聽(責駡自己居多),情緒憂鬱有自殺意念等,經主治醫師評估後,個案於同年8月9日入住該院急性精神病房,本次診斷被告應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被告過去於三總日間病房復建時未曾有躁症發作,可能與規則服藥有關,然而出院後便未規則返診,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未能有效督促服藥;而雙相情緒障礙症乃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被告目前雖自承有憂鬱情緒,然認知功能已恢復至中等程度,若能持續接受治療應有助於病情控制,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建議可施以監護處分,並考量被告已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近九個月,宜採精神照護、復健或門診等虞遇方式以利復歸社會等情,有卷附之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37、43至45、47頁)附卷可參。綜合被告所提證據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病史、診斷治療過程可知,現階段被告病情得以維持穩定狀態,乃因持續接受治療及服藥之故。而上開報告書之鑑定時間為114年4月9日,距被告所提之同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時間僅相隔半年有餘,被告所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既屬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如未能以監護處分進行監督保護,實難僅憑上開記載現況穩定之診斷書內容,及被告自稱願意接受治療之自主意識,即達防止病情復發、避免自傷或傷人之效果。

(二)又按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處分之執行,須由檢察官參酌專業評估意見,指定包含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為之;其期間內並得受指定者之請求,參考評估意見而變更執行方式,且檢察官亦應參考評估及相關人士意見,評估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查被告現於八里療養院康復之家接受治療,並從事部分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是關於本件監護處分之執行方法、期間,實得由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指定審酌,並依據執行情形調整,當非一律強制住院治療或執行至期滿為止甚明。

參、從而,本件原審依憑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施以監護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諭知之保安處分及期間,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