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佑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8日113年度易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8號、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佑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佑煊明知生基位、生基罐等殯葬產品,實際價值不高,交易資訊不透明,持有者多半有急於轉售心態,向該等持有者以搭配銷售為由,推銷其他殯葬產品,同時許以協助仲介轉售產品等約定,即可以顯不相當高價出售推銷之產品獲取暴利。張佑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許春財持有生基位及生基罐,且張佑煊並無協助仲介轉售所推銷產品及許春財原持有產品之真意,僅欲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所推銷生基罐、生基位、震顓石板以獲取暴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向許春財佯稱:其有一批生基罐,若與原有之生基位搭配,日後可以高價出售,且其願意協助仲介轉售,一定會有人買云云,致許春財陷入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購買生基罐,張佑煊並介紹其友人「張經理」張浩鈞(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供許春財貸款支付購買生基罐價款,許春財即以新北市○○區○○路○地○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均詳卷,下稱A房地)、新北市○○區○○段○地○地號詳卷,下稱B土地)作為擔保(後於返還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透過張浩鈞借得144萬元及150萬元,嗣張佑煊於111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建國國小(下稱建國國小)前,向許春財收取144萬元,張佑煊並書立收據給許春財收執,後2人商議將前開生基罐改成購買3個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光讚生基位。張佑煊再於111年3月25日12時許後至111年4月11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向許春財誆稱:若再購買附屬產品即每個20萬元之震顓石板15個,搭配許春財之生基位,方能以高價售出,若無現金可再透過張浩鈞借款云云,致許春財繼續陷入錯誤同意購買,許春財遂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與張浩鈞、金主唐文貴、代書謝淑文、金主介紹人鍾陳福(上三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A房地、B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唐文貴之妻劉月裡(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並向唐文貴借得750萬元現金,許春財取出其中300萬元當場返還張浩鈞(即前開144萬元、15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後,復另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在建國國小前,將750萬元中之300萬元交付張佑煊,張佑煊則交付震顓石板提貨卷給許春財,並以協助仲介銷售為由取得許春財所有、如附表編號1、2、7、8之生基位憑證、生基罐等產品,惟張佑煊實無意仲介銷售。待許春財察覺自己遭詐欺後報警,並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與張佑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警員經張佑煊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張佑煊明知友人章中力(未據偵查)會將張佑煊出借之門號,作為佯稱協助轉售生基位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證據足認張佑煊就此部分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1年12月28日後至112年4月27日前間之某時,將張佑煊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C門號)SIM卡交給章中力使用(人別資料詳卷)使用,章中力取得C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以C門號撥打電話給施國昌佯稱:可替施國昌轉售生基位,已找到買家,但需先繳納請法師舉辦相關儀式之費用云云,致施國昌陷入錯誤,陸續於①112年6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上北可門市(下稱上北可門市)外,交付5萬元現金;②112年6月12日22時許,在上北可門市內座位區,交付15萬元現金;③112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復興路465之1號)前,交付20萬元現金,章中力收受上開款項後未替施國昌銷售生基位,反向施國昌再度索要100萬元購買生基位,施國昌始知受詐,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佑煊(下稱被告)於原審論罪科刑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易卷一第113-116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自不詳管道知悉告訴人許春財持有生基罐、生基位後,有向許春財推銷生基罐、生基位,並於111年3月25日向許春財收取現金144萬元,作為購買生基罐之價款,後2人協商,改由其以同樣價格出售3個含土地所有權之光讚生基位(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給許春財,其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許春財收取現金300萬元,並將15個震顓石板提貨券出售給許春財,且其於111年6月10日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物,是許春財寄賣託放之物等情(見偵43898卷第13-17、319-323頁、易卷第40-41、339-343頁、上易卷一第4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介紹「張經理」給許春財借錢,是看廣告隨便找的,我不知道「張經理」是誰,我是要賣東西給許春財,但沒向許春財表示可以幫他出售產品,生基位等殯葬產品水本來就很深價格不透明,許春財是自願買的等語(見偵43898卷第319-323頁、易卷第342-343頁、上易卷一第111、412-413、41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管道知悉許春財後,向

許春財推銷生基罐、生基位,並於111年3月25日向許春財收取現金144萬元,準備購買生基罐,後2人協商,由被告改以相同價格出售3個光讚生基位給許春財,被告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許春財收取現金300萬元,並將15個震顓石板提貨券出售給許春財,又被告於111年6月10日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物,是許春財寄放在被告處所待售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供述明確,核與許春財於警詢(見偵43898卷第21-25、27-37頁)、偵查(見偵43898卷第211-

213、271-272頁)及原審審理中(見易卷第302-32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1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偵43898卷第57-59頁)、許春財手機通話翻拍照片(見偵43898卷第77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起與許春財聯繫,於111年3月25日12時許、111年4月14日12時許都有在建國國小附近出沒,見偵43898卷第157-167頁)、八里區楓櫃段0000-0000地號土地840000分之90土地所有權狀(許春財)、憑證簽收單、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偵43898卷第42頁、上易卷一第147-151、156、16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物可證;又許春財於111年3月28日前透過「張經理」,以A房地、B土地抵押給莊吳桂英貸得144萬及15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用以塗銷前一位「林」姓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剩餘144萬元交予被告,嗣許春財於111年4月13日再透過「張經理」尋得仲介鍾陳福,輾轉尋得金主唐文貴,另以A房地、B土地抵押貸得750萬元,且將其中300萬元交付「張經理」用以清償前所貸得之144萬、150萬元,當日並同時塗銷先前向莊吳桂英借款294萬元時設定之抵押權,另設定唐文貴之妻劉月裡為抵押權人,翌(14)日再將750萬元中之30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許春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43898卷第271-272頁、易卷第302-320頁)、劉月裡於偵查中(見偵43898卷第269-271頁)、許春財之子許朝景於偵查中(見偵43898卷第271頁)、謝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43898卷第352-353頁、易卷第97-122頁)、唐文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偵43898卷第354、358頁、易卷第123-148頁)、鍾陳福於原審審理中(見易卷第226-234頁)證述明確,復有A房地、B土地第一類謄本(見偵43898卷第285-290、277-284頁)、莊吳桂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許春財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450萬各1張,見偵43898卷第291-294頁)、許春財在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借款之現場照片、抵押權(劉月裡)設定契約書(見偵43898卷第297-308、309-316頁)、111年3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莊吳桂英)暨相關設定資料(見上易卷一第235-245頁)、111年4月14日塗銷抵押權申請書(莊吳桂英)暨相關塗銷資料(見上易卷一第281-295頁)可證。故以上各情,堪認屬實。

㈡許春財交付給被告之144萬元及300萬元,均係因被告兩度介

紹張浩鈞始貸得⒈鍾陳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介紹許春財來的人是張浩鈞,這

個是本名,住苗栗頭份、80幾年次、30多歲,也是做不動產貸款的,張浩鈞有帶我跟唐文貴去看許春財鶯歌的房子,本來房子有第二順位,我們是塗銷第二順位把錢借給許春財等語(見易卷第227-229頁),且經原審法院查詢戶籍資料後,符合鍾陳福所述條件之人,僅有00年0月生之張浩鈞(人別資料詳卷,見易卷第253頁)。又該00年0月生之張浩鈞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頭份某地遭某人毆打乙案,被告有以目擊證人身分前往地檢署作證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張浩鈞109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張浩鈞供稱:張佑煊是我朋友)、被告警詢筆錄、張浩鈞及被告偵查筆錄為證(見上易卷一第103-105、255-259、261-263、265-267、271-272頁)。可知,被告與許春財上開陳述之「張經理」,實係張浩鈞,且被告與張浩鈞至少於109年10月前即為朋友。

⒉是綜合被告上開坦承其有介紹「張經理」給許春財之供述、

被告早於109年10月前即與張浩鈞為朋友,及許春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13日兩次都是因為被告介紹,才向「張經理」借款等語(見偵43898卷第21-25、29、33-35、211-213、271-272頁、易卷第302-320頁)之證述,以及許春財向劉月裡、唐文貴借得750萬元現金,被告即於不久後前往建國國小向許春財取款300萬元之情狀,堪認許春財係因被告之介紹,才會透過張浩鈞兩度向他人貸款之事實屬實。

㈢許春財係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被告購入3個光讚生基位與15個

震顓石板⒈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暨光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勝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我購買石板15片,每片3,000元,共計45,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向我購買八里區楓櫃段1140地號土地之光讚生基位3個並指定移轉給許春財,每個價格是2萬元,共6萬元等語(見易卷第235-241頁、偵43898卷第387、393頁);另依八里區楓櫃段114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見易卷第163頁),該土地114年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總面積為400平方公尺,光讚生基位3個,占該土地應有部分840000分之90,僅約0.042平方公尺(計算式:400平方公尺×840000分之90,小數點第4位後4捨5入),以公告現值計算後價值僅約111.429元(計算式:0.042平方公尺×2,600元,小數點第4位後4捨5入),則每個光讚生基位之土地價值僅約37.14元(計算式:111.429元÷3個),堪認生基位及石板之實際價值極低。⒉被告以1個光讚生基位48萬元、1個震顓石板20萬元賣給許春

財(見偵43898卷第14、15頁),核與被告甫向胡勝雄購入價格相差甚鉅,足認李春財確係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入3個光讚生基位與15個震顓石板。

㈣被告有向許春財稱若許春財購入生基位土權或生基位相關產

品搭配原持有之生基位,即可為許春財尋找買家並高價售出許春財原持有之生基位⒈許春財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16日我接到被告來電,說要

推銷生基罐,說投資生基罐會有賺錢,向他購買1個生基罐,再賣出可以獲利350萬元,之後被告又說金額不足,要購買震顓石板變成一套,才能賣350萬元,並表示先跟他買,他會再幫我推銷給其他人等語(見偵43898卷第21、29、3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投資生基罐可以賺錢,我說沒錢,被告說可以拿房地去貸款等語(見偵43898卷第21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要替我賣,說有多少錢可以賣,也稱要多買一些附屬品、土權,我一開始沒有錢,被告說沒有的話要去借,後來還說只有生基罐不夠,還要配石板,我才去借錢來買石板,被告說這樣才能用350萬元賣出去,我將我的生基位相關物品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替我賣,要幫我交給客人...我因投資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失敗,那些老闆才用生基位來賠償我...被告一開始說買生基罐,後來說不夠要買土地所有權,慢慢增加買其他東西,就是為了要完成賣這個生基位,我才落入圈套,被告有說「生基位一定賣的出去」等語(見易卷第303、307、312-313、316-318頁)。⒉佐以:⑴被告於111年6月10日遭警員搜索時,身上確有原屬於

許春財所有之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物(見偵43898卷第22-23頁)、⑵許春財向唐文貴借款所簽立之切結書略載:本人許春財提供A房地、B土地給劉月裡設定抵押,...切結保證借貸此款項真是要給生意周轉用而不是購買靈骨塔位或第三人詐術詐騙投資任何無價值之商品而騙取所貸款之款項,然所發生之情事如有意隱瞞上述兩種被詐取所撥款項於本人切結保證一切賺錢,賠錢行為後果自行負責,概與劉月裡先生/小姐無關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偵43898卷第295頁)、⑶劉月裡於偵查中證稱:這筆750萬元借款,是我先生唐文貴跟許春財談,許春財說不用3個月就會還錢,1個月利息是2%等語(見偵43898卷第270頁);唐文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春財在地政事務所時,說他很短時間就要還錢,不會超過3個月....我還跟許春財說,如果他借錢是要拿去投資,跟我們沒關係,許春財說他要作生意,我們怕他被騙,怕他沒老實跟我們說,害我們被說是詐騙等語(見易卷第126、128、134頁)、⑷警員於111年6月10日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之手冊,其上記載略以:你好,我是塔位仲介,我想跟你請教一下,你目前手上的塔位或是生基位有沒有想要售出...是這樣子的,因為目前我這裡有現成的案子,買方也有點急,還是說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去找你跟你當面作個瞭解...不賣?為什麼不賣?現在價錢不錯,不管幾個都可賣...不搭配也行,買方很急...我來幫你安排,買賣有流程...瞭解產品...電話,數量有幾個...,可以賣多少錢?也是要實際看你的位置在哪,我請買方報價等語(見偵43898卷第44、61、71-75頁)、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4月14日間,確與許春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見偵43898卷第157-162頁)。可知,倘被告未曾承諾會幫許春財出賣生基位,何必將許春財所有、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物取走並隨身攜帶?倘被告未曾向許春財承諾,只要向被告購入生基位土權、震顓石板就可以和原有之生基位搭配高價賣出,豈會連金主唐文貴、代書謝淑如等人都懷疑許春財借款是要投資靈骨塔或投資遭第三人勸說之無價值商品?倘被告未曾向許春財保證一定可以在短時間內找到買主高價賣出生基位,並以此鼓吹許春財貸款投資生基位附屬產品,許春財豈會不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而於短時間內,先後兩次辦理高額之貸款以支付高價購買生基罐、生基位、石板之對價?又豈會向唐文貴表示只要3個月內就可以還款750萬元,且願負擔高額利息?倘被告未向許春財保證有買家願意購買生基位,被告何必擬定有買家想買,可以成功出賣生基位之話術並隨身攜帶?足認許春財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起透過電話,先以可向其購買生基罐(後改為向被告購買生基位土權)搭配許春財原有之生基位,定可幫許春財高價賣出生基位,並鼓吹許春財透過張浩鈞貸款而獲取144萬元,被告又於111年3月25日12時後至111年4月11日間,再以可向其購買震顓石板15個,定可幫許春財高價賣出生基位,鼓吹許春財再透過張浩鈞貸款並獲取30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又被告既有以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承諾許春財向其購買生基位

相關產品後,一定會幫許春財尋找買家高價賣出生基位,被告卻於嗣後否認有該承諾,不提出其已尋訪到欲向許春財購買生基位之買家資訊,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尋訪買家之積極舉動,足見被告初始即無意幫許春財出賣生基位,且實際上也不存在任何人想向許春財購買生基位,被告僅係以上開承諾話語作為話術,達成被告可以顯不相當高價向許春財出售生基罐(後改為3個光讚生基位)及15個震顓石板,而賺取暴利之目的。

㈥按所謂之「投資勸誘詐欺」,係指行為人在締約之初,主觀

上非常清楚根本沒有第三方會高價收購、該商品沒有轉售市場,其施用詐術係讓被害人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且被害人雖然拿到商品,但商品的現實交換價值極低,無法實現當初交付資金預期之轉售利益,導致所交付之資金的效用喪失,受有實質財產損害,自屬詐欺既遂。依本院上開析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根本沒有第三方會高價收購「生基位、生基罐、生基位土權、震顓石板」此種商品組合,且該商品組合在現實上之交換價值極低甚難轉售,仍以上開話術使許春財產生「聽從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方購買商品組合搭配,定將獲有投資利益」之錯誤認知,先後交付共444萬元給被告,致許春財最終取得價值極低之光讚生基位、震顓石板,實質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自構成投資勸誘型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㈦至於起訴書認被告與「某甲」共同為事實欄之犯行,並朋分

犯罪所得(見上易卷一第9-10、1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難得出存有「某甲」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本院即應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狀況下,更正該部分之事實並認定如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事實欄中,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在建國國小前,向許春財收取之現金為450萬元等語(見上易卷第10頁),惟許春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111年4月13日12時許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曾有350萬元(見偵43898卷第21-25、27-37、111頁)、450萬元(見偵43898卷第271-272、275頁)、先350萬元再拿400萬元(見易卷第308-309頁)等不一致之證述。又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好像跟許春財總共拿了600多萬元等語(見易卷第339頁),然無論採許春財何次證述,總數均非600多萬元(①144萬元+350萬元=494萬元、②144萬元+450萬元=594萬元、③144萬元+350萬元+450萬元=944萬元)。是於許春財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不利於己自白無法互相佐證得出450萬元為真實情況下,自難認被告111年4月13日收得之金額為45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收取金額為300萬元,故應更正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㈧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張經理」張浩鈞,是隨便看廣告找的、

其沒有向許春財表示可以幫忙出售產品,以及許春財是自願買光讚生基位、震顓石板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辯護稱:許春財對於交付給

被告款項之數額及向被告購買商品之種類前後證述不一,顛三倒四,證明力不足,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見審易卷第60-62頁);胡勝雄證稱生基位、生基罐、石板價值成本雖低,但因有宗教色彩,可以賣多少錢是業務的能力,不能因被告賣比較高價,就認為是暴利,且許春財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基於個人決定買入商品想要湊齊拿去出售,不能因年紀大、事後反悔即推稱不瞭解商品,並以被告賺太多或被告未提供售後服務就指責被告詐欺,本案為民事糾紛;再被告如果要騙許春財豈會在收據上簽署自身真名,且被告已得手金錢後,何必於許春財報警後再前往鶯歌與許春財見面(見易卷第349-351頁、上易卷第57-59、110、183、194、416頁)等語。惟查:⑴證人證述並非一部分證述有前後不一狀況,即可遽認全盤不可採。許春財固對交付款項之數額及購入商品種類有說明不盡一致之處,然其係因被告承諾之後可協助高價出售組合後之產品,始願意貸款向被告購入產品,冀能藉此出售原持有之生基位而獲利此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復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故許春財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⑵交易重要之點,指如果交易相對人知道真實情況,就不會願意成立這筆交易,或不會以同樣的條件(如價格)成交之事項。被告倘告知許春財,其實際上無意幫許春財出賣生基位組合產品,也不存在買家會高價購買組合產品,且該組合產品實際市場價值極低,其只想以高出成本價甚多之價額出售產品給許春財自己暴賺一筆,許春財豈可能甘願以444萬元向被告購買前揭土權、石板?參以胡勝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生基位、石板、生基罐可溢價出售之事縱令屬實,然胡勝雄所稱之溢價後價格亦與被告出賣之價額差距甚大(見易卷第242頁),故被告在「交易重要之點」施以不能容許、許春財知悉後絕對不會交易之欺罔手段,且非屬「概略稱產品將來有漲幅空間」等商業誇耀之詞,自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非屬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⑶投資勸誘詐欺特色,在於詐欺犯罪者憑恃者,係「交易」有解釋為被害人自己未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之民事糾紛空間,而非真實身分之遮掩,故此類詐欺犯罪者使用自身名義犯罪並非鮮見,又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時遭警員扣得附表編號9之手冊及編號10之毒品此情狀,足以推知被告不知許春財已報案,否則被告豈會帶著毒品、寫著編織存在買家話術之手冊前往與許春財見面?自難以被告使用本人名義交易或於本案犯行後再次與許春財見面,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不可採。

二、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2月底酒駕入監執行完畢後,有將C門號SIM卡出借給章中力等情(見易卷第42、344頁、上易卷一第1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易卷第40、339頁、上易卷一第111、41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1日申辦C門號,於111年6月29日因酒駕公共

危險罪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出監,於111年12月28日後某時將C門號借給章中力,於112年8月21日停用C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供述明確,復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552卷第39、21-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上易卷一第75-76頁)可證,此情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施國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4

月27日17時19分接到章中力用C門號打來,問我有沒有生基位,說可以協助我找買家販售,章中力112年5月8日21時53分又用C門號打來說要把我原本的2個生基位轉換到「金山綠天境」,轉換完後有罐子、面板就可以順利交易,我於112年5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路邊,將我的生基位憑證交給章中力,於112年6月6日又接到章中力以C門號來電,說「金山綠天境」要舉辦儀式,要繳納法師費用,每個生基位36萬元,2個就是72萬元,他願意幫我負擔32萬元,要我付40萬元,我陸續於112年6月11日18時許,在上北可門市外交付5萬元現金,於112年6月12日22時許,在上北可門市內座位區交付15萬元現金,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在復興路465之1號前交付20萬元現金,後續章中力向我說要再100萬元補足生基位,我覺得金額過高,詢問朋友及向「金山綠天境」確認每個生基位的法師費用僅需12萬元,且章中力也沒處理銷售的事,我才發現被騙,自始自終都跟同一個人聯繫見面,因他電話裡聲音跟見面時的聲音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偵9552卷第13-15、70頁、易卷第150-162頁),而施國昌上開證述,有印有章中力與C門號之名片、施國昌手機翻拍電話紀錄(見偵9552卷第23-24頁)、C門號通聯紀錄(於112年4月27日、5月8日、5月14日、6月6日均有與施國昌手機門號通聯,且5月14日15時許,C門號有使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291巷之基地台,6月11日18時許,C門號有使用新北市土城區、鶯歌區之基地台位置,6月16日15時至17時許,C門號有使用三峽區基地台位置,見偵9552卷第47、49-1、50、55、56頁)、施國昌與「小章」LINE對話紀錄(6月11日、6月12日、6月16日均有與「小章」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且期間「小章」請施國昌向他人借錢、施國昌向他人借錢結果回報「小章」之對話內容,見易卷第181-195頁)、被告坦承將C門號交給章中力使用等可以佐證,堪認施國昌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緊密吻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參以施國昌之經歷顯與上開許春財之經歷相同,係遭章中力施以「投資勸誘詐欺」,故章中力有事實欄所載以C門號施詐,致施國昌交付事實欄①②③所示款項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均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撥

打給許春財,已如前述,而該B門號之申辦名義人實為張廷榆,有遠傳資料查詢可證(見偵43898卷第154頁),可知,被告自身即有使用他人門號進行投資勸誘詐欺之經驗。又章中力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給施國昌之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間,復將C門號印製在名片上,足見章中力有把握C門號在相當期間內其可自由使用,不至於遭更換或停用,才會將C門號印製在名片上。再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酒駕執行完畢後,想說用不到C門號且約還沒到,不想賠違約金,就將C門號借給章中力,並要求他負擔一半的電話費等語(見易卷第41-42、344頁、上易卷第413頁),而被告將C門號SIM卡整個交給章中力,該段期間內僅有章中力可使用C門號,倘被告不知章中力之用途、電話費用將來之範圍,並經過自身計算後認比自己直接停用繳違約金還划算且可以負擔,豈有約定被告、章中力各付一半費用之理(若章中力都拿去爆打各種國外電話或使用各式付費服務,被告豈不虧損嚴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向其辯護人告知,據被告向章中力確認之結果,章中力已將錢返還施國昌等語(見上易卷第42、166頁),可知,章中力並非會對被告隱瞞其行為之人。是依上各項情況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章中力索要C門號之用途仍予出借,並因此令章中力可持C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詐欺施國昌得逞等情,故被告於事實欄中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至於起訴書認被告與章中力共同為事實欄之犯行,並朋分犯

罪所得(見上易卷一第10、12頁),惟依施國昌上開證述,對其施詐之人僅有一人,且卷內並無被告朋分施國昌所交付40萬元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本院即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狀況下,更正該部分事實並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然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⒉原審辯護人及本院辯護人辯護稱:一般人將手機門號借給別

人,並不能聯想到別人會用門號去詐欺,此與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幾經政府宣導之狀況不同,且卷內無被告出借C門號即可聯想到詐欺之證據(見易卷第348頁);又施國昌關於其於事實欄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款項之證述,有其交付金錢時未向章中力取得憑證而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卷內無章中力於112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6日以C門號與施國昌通聯之紀錄,僅有C門號在新北市各區大略位置之紀錄,另施國昌提出與「小章」LINE對話紀錄,該「小章」是否即為持用C門號之人有疑,故施國昌證述缺乏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應認無詐欺犯行存在(見上易卷第61-65、1

94、416-417頁)等語。惟查:⑴被告係知悉章中力借用C門號之目的才出借,業如前述,並無未能預見C門號將供詐欺取財之狀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⑵用以補強證人證述之證據,不以全部補強為必要,僅需補強證據與證人的陳述相互印證,能使法院綜合判斷後,對主要犯罪事實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施國昌證述其有於事實欄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款項,以及112年5月14日有與章中力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見面之時(112年6月27日警詢,見偵9552卷第13-14頁),檢察官尚未調得C門號之通聯紀錄(113年2月20日始調得,見偵9552卷第39-62頁),施國昌卻能證述與通聯紀錄相符之時間、地理位置,倘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精準,佐以上開二、㈡其他證據,已足使法院認定章中力之犯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辯護人仍執無證據可證施國昌受詐為由辯解,自與證據法則相違不可採。

三、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中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收取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二罪併罰。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或朋分贓款之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犯罪行為態樣中,正犯、從犯之分別與罪名變更不同,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肆、刑之減輕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幫助犯,犯情核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伍、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事實欄部分,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所收得之金額為450萬元(見上易卷一第16頁),尚屬乏據;就事實欄部分,認定章中力取得C門號後再轉交給「某乙」,由「某乙」對施國昌詐欺取財,並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與卷內事證未符,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容有未洽、㈡原審就事實欄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594萬元(144萬元+450萬元),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及辯護人以前詞指謂卷內證據不足,雖均不可採,然原審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許春財先前投資失敗取得生基位,欲以出售生基位填補投資損失之人性弱點,計畫性實施事實欄之犯行,致許春財受有高達444萬元之損害,復有提供門號給友人作為犯罪工具,致施國昌受有損害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受鉅額損害之許春財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經濟實力、婚姻家庭扶養及生活狀況(見上易卷一第416頁),暨前科素行(見上易卷一第75-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用之物並

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43898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事實欄犯行取得之444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物為許春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物與事實欄犯罪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提供給章中力之C門號SIM卡未據扣案,然被告

已將該門號停話,SIM卡價值已失,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C門號獲有報酬,故無宣告沒收SIM卡及犯罪所得之必要。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見偵43898卷第43-44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福壽園生基憑證 3份 照片見偵43898卷第67頁 2 紫玄山園區生基憑證 9份 照片見偵43898卷第68-69頁 3 土地所有權狀 1張 八里區楓櫃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84萬分之90,所有權人「許春財」,照片見偵43898卷第68頁 4 憑證簽收單 1張 「龍圖生基特區1140」商品之憑證簽收單, 客戶姓名「許春財」,該憑證之商品即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狀,照片見偵43898卷第68頁 5 行動電話 4枝 照片見偵43898卷第36頁 6 愷他命盤 1盒 7 白玉生基罐 6個 照片見偵43898卷第62-67頁 8 生基罐提貨單及報告 6本 9 教戰手冊 1本 照片見偵43898卷第61、71-75頁 10 毒品愷他命 1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