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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世聖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聖(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係被告代郭姓女子(即郭兆華)募款,已提出郭兆華自白影片為憑,然原審完全忽略,且事後被告已於調解時扛起賠償責任,故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郭兆華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110年4月間已共同涉犯詐

欺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7號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有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與郭兆華2人已有聯手詐欺他人之前例。又證人郭兆華於歷次偵訊及原審中證稱:家中沒有養狗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19頁;偵緝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105頁),可見需錢醫治寵物乙說,係屬捏造。再觀諸郭兆華於112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詢及:

「你有請楊世聖幫你跟他人借款3萬5千元?」答以:「我是直接跟楊世聖借款,因為我有急用,之前有官司」,經檢察官再訊之「你有跟楊世聖說你借款做何用途?」回稱:「他應該知道,他知道我有官司。我沒有跟他說用途。我是確實有跟他借款,他有幫忙我」(偵字卷第119頁),明確表示未曾向被告提及醫治寵物乙事。另參以郭兆華於偵訊時所證:我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是我的朋友顏永芳兒子的同學,我跟顏永芳交往一段時間,顏永芳有事要被告幫忙,所以才認識;我有到看守所看被告2至3次,因為被告說他要買吃的東西,我就去看他等情(偵緝字卷第78頁)。稽之前述各節,足徵被告與郭兆華2人情誼關係匪淺,被告明知郭兆華借款原因係因個人官司所致,與醫治寵物無關,然其刻意向在臉書成立之「柯基會社」社團之成員即告訴人盧冠捷佯稱該社團內有成員請求支援寵物醫療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情甚明確。

㈡至於郭兆華嗣後經檢察官提問:「你有跟楊世聖說要救狗跟

他借款3萬5千?」所稱:有一點善意的謊言,因為借款需要有理由云云(偵字卷第119頁),或私下配合被告錄製自白影片,無非均係礙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說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替郭兆華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所謂事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既經原審加以審酌,即無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云者,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聖在社群媒體「臉書」有參與「柯基會社」社團(下稱本案社團),因此結識本案社團成員盧冠捷。楊世聖因故需要款項,且觀察到本案社團內偶有成員會請求支援寵物醫療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盧冠捷佯稱「有一個社員的寵物生病需要就醫,需要一筆款項」等語,致盧冠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楊世聖指定、由其配偶黃佳怡(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遲無法提供犬隻就醫紀錄,亦遲遲無法還款,且提供郭兆華(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白影片以脫免卸責,盧冠捷方悉受騙。

二、案經盧冠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世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錢是郭兆華拿走的,郭兆華當初跟伊說有狗需要醫治,透過伊向告訴人盧冠捷要3萬5,000元,伊有請其提供醫療證明,但是沒提供,所以伊請他拍自白影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社團,因此結識本案社團成員告訴人盧冠捷。被

告因故需要款項,且觀察到本案社團內偶有成員會請求支援寵物醫療費,即於111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稱「有一個社員的寵物生病需要就醫,需要一筆款項」等語,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被告指定、由其配偶黃佳怡(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申辦之本案帳戶,惟遲無法提供犬隻就醫紀錄,亦遲遲無法還款,且提供郭兆華(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不起訴)自白影片等情,業據證人黃佳怡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帳號「00000000_0000」個人頁面、臉書暱稱「楊聖賢」個人頁面、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暱稱「HOP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被告提出之證人郭兆華自白影片頁面擷圖、警方製作之影片譯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4217號函、戶名黃佳怡(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佯稱「有一個社員的寵物生病需要就醫,需要一筆款

項」等語,致證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35,0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中,並由被告提領等情: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是本案社團的人,當

初被告跟伊說有一個社員寵物生病需要就醫,且比較急,需要一筆款項請伊匯款35,000元,被告沒有說社員名稱,也沒有說生什麼病,伊就相信被告;匯款後一、二周,伊跟被告要診斷證明,被告一直託辭未提供,伊才發現受騙,被告後來給伊一名女子(即郭兆華)的自白影片,但是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那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本案社團的人,當初被告跟伊表示有犬隻生病需要就醫而有匯出款項,被告當初沒有詳細講名字,只有說那個寵物的名稱以及寵物的媽媽說她的寵物需要看醫生,之後伊跟被告要收據或是就醫紀錄,被告一直都沒有提供,被告當時是手寫本案帳戶(即偵卷第37頁之帳戶)說這個就是急需救治狗的社員帳戶,事後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就叫伊去找郭兆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HOPE」對話紀錄足資補強,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就遭詐騙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被告互不認識,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分別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之處罰,故證人即告訴人實無虛偽捏造不實情事,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有犬隻生病,且為告訴人是否交付款項之重要因素,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5,0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中。

⒊佐以前揭對話紀錄中,暱稱「hope」之人(即被告)傳送手寫

紙條之圖片(上開紙條記載:「該女士所傳帳號為華南BANK.CODE:008 id:000-000-000-000 NT:35,000」),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稱本案帳戶為該需要被幫助之女子之帳戶等語,已如前述,然上開帳戶為黃佳怡(即被告之妻)所有,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4217號函、戶名黃佳怡(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帳戶係證人黃佳怡出借於被告,並據證人黃佳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自己沒有養柯基,當時也沒有狗生病,錢是伊去領的等語(見偵緝卷83頁至第84頁),另稱:錢伊領的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在無任何犬隻生病之客觀事實下,以此虛構事實向告訴人佯稱上情,且提供自己妻子所有之本案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佯稱係「該名女子」之帳戶,並由其提領無訛。⒋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徵被告實際上並無飼養犬隻,亦無任

何人有犬隻生病需要協助,然佯稱「有一個社員的寵物生病需要就醫,需要一筆款項」之虛偽資訊,致證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錢是郭兆華拿走的,郭兆華當初跟伊說有狗需要

醫治,透過伊向告訴人要35,000元,伊有請其提供醫療證明,但是沒提供,所以伊請他拍自白影片等語,惟查:

⒈證人郭兆華於112年5月3日偵查中先證稱:伊沒有養狗,有跟

被告借款35,000元,一是直接跟被告借,因為伊有急用,伊跟被告說因為要救狗,因為借錢要有理由,但是狗不知道哪裡來,被告跟誰借款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於113年9月25日偵查中另證稱:伊家裡沒有狗,伊有透過被告去借款,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借款之細節,金額伊不確定,被告知道伊要還給地下錢莊,伊好像沒有跟被告說借錢給狗用,伊有跟被告說伊是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沒有養狗,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有沒有養狗;因為伊缺錢,伊問被告有無管道可以幫伊籌錢,被告說有認識養狗協會的人可以幫忙籌錢,伊就透過被告幫忙籌錢,但是被告沒跟伊說要如何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是以證人郭兆華就是否跟被告稱因為要救狗所以需要錢以及所欲借款金額乙情,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本案帳戶並非證人郭兆華

所有、其所控制或指定之帳戶,且係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是否係因證人郭兆華所述而代證人郭兆華向告訴人借款,亦非無疑。況倘係證人郭兆華以上開名義請被告向他人借款,為何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法完整陳述所為犬隻生病之病名、種類、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僅稱很急使告訴人盡速匯款,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郭兆華與被告前已因郭兆華缺錢花用而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682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尚未確定),並考諸證人郭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先稱伊很愧疚他,後改稱沒有什麼特殊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於偵查中稱:伊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是伊的朋友顏永芳兒子的同學,伊跟顏永芳交往一段時間,顏永芳有事要被告幫忙才認識,伊跟被告不常見面,偶爾會通電話,當時伊有至看守所看被告二、三次,都是幫被告買吃的等語(件偵緝卷第78頁),審酌被告與證人郭兆華之關係深厚,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不符等情,本院認證人郭兆華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固另主張證人郭兆華有拍攝自白影片,本案應係被告

幫證人郭兆華借款等情,並有證人郭兆華自白影片頁面擷圖、警方製作之影片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證,然本院既已認證人郭兆華上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不以證人郭兆華另有拍攝上開影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辯稱款項均遭郭兆華拿走等語,惟查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等情,已如前述,至事後被告如何分配款項,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是以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無將款項分配給他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世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為替證人郭兆華借

款債務,竟對告訴人任意誆稱上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6-1至76-4頁、第115頁)在卷可稽,併參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將35,000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由

被告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返還,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卷(偵緝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審易卷) 4 114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