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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㮀㴫輔 佐 人 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㮀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㮀㴫與謝同成(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發生拉扯衝突,期間李㮀㴫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人士放置該處之木條毆打謝同成,致謝同成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同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下稱偵字第15826號卷〉第37頁)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李㮀㴫(下稱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被告於本院雖均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所得而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被告所是項爭執,僅空泛片面臆測而為主張,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料供佐,自無可採。至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與被告被訴之行為時間有時間差一節(本院卷第189頁),係本院就證明力之取捨判斷問題(後述),先予敘明。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若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謝同成(下稱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39頁),乃承辦警員依告訴人當時受傷之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證據目的與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被告於本院雖曾爭執受傷照片係偽造所得而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被告所為是項爭執,亦僅是空泛片面臆測而為主張,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料供佐,亦無可採。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88至189第至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同成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雖持木棍欲嚇阻告訴人,但木棍在尚未碰觸到告訴人前因破爛而自斷,且係自衛行為,被告並未持木條打到告訴人,反而是遭告訴人毆打,幸議員李柏坊路過見到告訴人將被告打倒在地而救下被告云云[上訴意旨亦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13至15頁、第109至112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25至28頁、第109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7頁、第39、41至43頁)。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前臂鈍挫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37頁)。

(二)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坐於本案地點,準

備幫房東施工裝潢,被告騎車經過看到我,即前來質問我之前的事情為何站在房東那邊,被告情緒激動即從本案地點之廢棄堆裡抽出木條往我身上打,我用左手去擋,致我左手臂受傷,被告又再要打我時,我即將被告推開,並將被告壓在地上,以防被告繼續攻擊我,之後有議員開車經過,將我等拉開等語(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25至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幫屋主工作,被告騎車經過,將機車停在本案地點對面,即衝過來拿木條打我手部及背部,但伊僅有手部受傷,我遭被告毆打後,有將被告所持之木條搶過來並折斷等語(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109至112頁)。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詞,就其如何遭被告毆打、遭毆打部位等有關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實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尤其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先由被告持木條打告訴人,兩人嗣扭打在地上一節之供述),得採為證據而足供本院綜合判斷之依據。⒉本件經證人李柏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天我並不認識被告

及告訴人他們2位,我只看到有兩個人在那邊互相毆打,所以我就前往制止,因為我只看到他們2人打在一起,我覺得在公共場域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只能把他們拉開,第一個有點時間,我也很難想像到底是誰打誰或誰被打的狀況,但整個是扭在一起的。該2人都在地上,應該是有互相打或是怎麼樣的狀況,所以才會2人都在地上,而且因為被告在求救,所以我才過去拉開,在之前的動作究竟為何我不知道。我第一眼就是他們兩人都在地上,身體有接觸,應該是有人被打、有人掙扎,會有兩個相互的類似有互打的狀態才有可能這樣的叫聲。但我不是說告訴人在打被告,而是說因為當被告喊救命時,應該是她居於弱勢,所以我第一個下來就把他們拉開,所以到底是誰打誰或誰被打,因為有點久,印象沒有很深刻,當然最深刻的是被告有喊叫聲,所以我才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嗣有倒在地上相互拉扯,身體有接觸類似互打之情形,足供本院綜合判斷之依據。

⒊又證人即承辧員警黃昰瑋於本院到庭詰證稱:本件是我移送的,所以我寫職務報告,是依照被告的陳述而製作成職務報告,我們受理報案以後,去現場看,通知雙方來作筆錄,請他們提出驗傷證明,作筆錄時被告說她去住處看有無她的信,好像被告訴人挑釁,就有口角糾紛,就變成這樣。我到現場時雙方的爭執或肢體衝突皆已結束,我沒有看到雙方如何身體接觸、持棍傷害或壓制傷害的情形,當時他們都不在現場了。但偵卷第39頁告訴人受傷的照片是告訴人來報案的時候,由我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4頁)。可見證人雖未見到本案事發經過,惟已證述製作筆錄時,員警有當場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職務報告係依雙方陳述內容所製作等情,足供本院綜合判斷之依據。

⒋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國軍桃園

總醫院急診就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37頁),而該診斷明書係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警詢筆錄作成後,在警方詢問有無證診斷證明書後,答以:「警方有先將我傷勢拍照,診斷證明書會後補」等語(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27頁)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所取得,經對照該筆錄之記載及警方詢問時所拍攝之被告傷勢照片,均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事發後第一時間所陳述及員警拍照存證之傷勢係左前臂受傷(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39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無齟齬之處,是雖告訴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事發時間有數小時之時間差,惟與上開被告於當日上午事發後第一時間所陳述及員警拍照存證之傷勢(後述)相符,尚難以有些微時間差即謂不具連續性,自足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⒌至被告所辯稱:伊並未持木條毆打告訴人,反是告訴人毆打

伊,伊持木條欲自衛一節,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97至101頁),且再佐以上開各項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相互拉扯而扭打,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並非出於單純避免受到傷害之心理狀態而為防衛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傷害,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反擊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併予敘明。

⒍經上開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足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針對上開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

之記載而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李柏坊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2頁),惟原判決既採取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按包括議員李柏坊在場協調雙方糾紛一節)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3頁),卻未依聲請傳喚李柏坊到庭作證,尚有未妥。

⒉依被告及證人李柏坊之供述可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時有扭打在地,當時被告係較居於弱勢之一方而喊救命,經路過之證人李柏坊聽聞後上前將雙方拉開,此與一般被告居於強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無力反擊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受傷狀況尚屬輕微,此皆應列為科刑之重要因子,原審漏未審酌此情,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考量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時有扭打在地,當時被告係較居於弱勢之一方而喊救命,經路過之證人李柏坊聽聞後上前將雙方拉開,此與一般被告居於強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無力反擊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受傷狀況尚屬輕微,是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41頁),僅因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此部分自難歸咎被告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見偵字第15826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