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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裕誠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刑之部分)。

胡裕誠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向被害人紀瑞得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㈡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胡裕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以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張偉」之人,聲稱能代操九州娛樂城,被告未詳查匯入資金來源,導致被害人受損,深感抱歉,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詐騙為業,亦非集團首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水泥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審酌暨量刑之理由。

2.被告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而查,被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固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本件被害人紀瑞得達成和解,有雙方於114年11月20日之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該和解書之記載,於簽立和解時同時交付新臺幣10萬元(於和解協議書上有被告之簽名簽收);然衡酌被告詐欺款項合計高達170萬元,情節非輕,且被告係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審始承認犯行,和解金額亦非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綜合卷內包含前開上訴後新增之各項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並衡酌原審所處宣告刑,因認仍應維持原審宣告之刑,以示懲儆。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95萬元),於簽立和解書同時交付10萬元,餘款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和解書之履行,作為緩刑條件,此有和解書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和解書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再者,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按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原審以本案被告施詐犯罪所得17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以無從認被告與本件共犯「張偉」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而諭知被告與共犯「張偉」共同沒收追徵17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95萬元),於其等簽立和解書同時交付10萬元,餘款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已如前述,關於履行賠償被害人10萬元部分,認已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予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沒收(含追徵)諭知難認允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2.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施詐犯行與共犯所得合計170萬元,扣除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給付10萬元,餘款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審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略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95萬元,餘款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千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和解書之履行,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170萬元中的70萬元,其轉回給「張偉」之人,100萬元部分伊提領後花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而卷附被告銀行帳戶明細表,關於被害人匯入70萬元後,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9萬、4千元(見偵查卷第70、71頁),則被告陳稱本件被害人被騙金額其實際取得100萬元乙節,尚非全不採。綜上事證,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已幾近於被告單獨取得之款項,爰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被告應履行給付內容要旨 依據 一、被告胡裕誠應給付被害人紀瑞得新臺幣9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簽立本和解協議書同時交付新臺幣10萬元。 ⒉餘款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詳如和解協議書),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以下略,詳如和解協議書)。 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11月20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0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