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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錫安與林鍵登因租賃等關係而有糾紛。林鍵登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物,在門外敲門詢問林錫安何時還錢,林錫安假裝不認識林鍵登,要林鍵登離開,並持手機報警,叫救護車快來,之後隨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突然開門劃向林鍵登,致林鍵登受有右小指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林鍵登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錫安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知

有傳聞之情形,於審判中均未有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對其於案發時地撥打電話叫警察、叫救護車,及

持水果刀劃傷林鍵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林鍵登,與林鍵登無債務糾紛,當時林鍵登破門而入,其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劃傷林鍵登,並非惡意傷害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林鍵登有租賃關係等糾紛,林鍵登於案發時間至上址

門外敲門,向被告催討欠款,詢問被告何時還款,被告則在屋內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並稱不認識林鍵登,與林鍵登沒有關係,要林鍵登離開,兩人持續對話中,被告開門持水果刀劃向林鍵登,致林鍵登受有上開傷勢,其後警員到場處理,要被告開門,發現被告手持水果刀等情,業據林鍵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可佐。

⒉又被告與林鍵登之間多年來如何因租賃等關係而有金錢往來

與糾紛,除據林鍵登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明外,林鍵登多次向被告催討金錢,並要被告出面處理租賃事宜,被告則要林鍵登快匯錢、要林鍵登早點搬走,再指責林鍵登說謊各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林鍵登提出其與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無誤,擷圖列印在卷,被告並當庭承認是其與林鍵登之LINE對話無誤,另有林鍵登提出之臺北市市場處繳款單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存卷可憑。

⒊再經本院勘驗林鍵登提出其手機拍攝案發當時之兩段影音畫

面內容,明顯可見第1段係林鍵登在門外與被告有如上之對話內容,且除被告於門內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外,雙方均持續反覆「林鍵登要被告還錢,被告要林鍵登離開」等對話,第2段則是林鍵登坐在地上拍攝,地上有很多鮮血,林鍵登大喊「林錫安妳為什麼拿刀砍我」、「妳太過份了」、「我現在身上都是血」等語,並拍攝到白色牆壁、房門,未見房門有何打開或遭破壞之情形,只見血跡噴濺在牆壁、地板上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擷圖足稽。以上勘驗內容,可知林鍵登當時確係在門外,並未有何試圖進到屋內而開啟、破壞房門之跡象,且林鍵登受傷後坐在屋外地上拍攝影像,益見其係在門外被劃傷而坐下拍攝,毫無闖進屋內被砍再退出至屋外之血跡等跡證。至何以手機未拍攝到被劃傷的那一刻,林鍵登於本院證稱當時其已停止錄影,是在雙方對話中被告突然開門拿刀劃傷,其手機掉在地上,故其坐在地上以手機錄影等語,與其關於現場情形之其他證述內容,俱與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內容一致,復有上述證據資料可補強為真,其證詞至為可採。被告所辯其與林鍵登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云云,即無可信。又林鍵登於屋外敲門,詢問被告何時還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查無任何試圖拉門、破門,硬闖或強行侵入等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不法侵害之情事。況被告在屋內已報警處理,警員隨即到場,其大可等候警員到場即可使被告離去,然被告卻於警員到場前、對話過程中突然開門,持刀劃傷被告,其有傷害犯意無疑,且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林鍵登闖進屋內,其因正當防衛而劃傷被告,並非惡意傷害林鍵登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最末又改稱林鍵登手伸進房門,其才持刀刺林鍵登的手,其不敢開門云云,所辯前後矛盾,更顯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與林鍵登間之上開糾紛,為使林鍵登離開,竟開門持刀劃傷林鍵登,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情節非輕,又參被告與林鍵登間平日素有糾葛,為時已久,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任職清潔員,月薪新臺幣3萬2千元,目前與媽媽、姐姐同住,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林鍵登和解,填補損害,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水果刀,均屬妥適。是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