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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鴻銘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張耀宇律師錢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鴻銘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鴻銘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6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告對原審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6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被告於100年6月間出境後長期滯留他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0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於111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