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泊棍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江泊棍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已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至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且心智正常,並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其真實性容有疑義,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原審未審酌上情,以被告無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於幾個月前到餐廳問過,用我的統

一編號能否支付餐費,服務人員說可以,我當天去用餐完後,服務人員說必須付新臺幣(下同)605元,我問用公司的統一編號能否支付餐費,服務人員說不可以,我去吃飯前,身上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觀念不對,應該要付現金,不應該用公司來支付款項,我承認我做錯事等語(易卷二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當天想要用現金付款,但我已經在別的店消費不少,所以錢不夠,我跟服務人員說我要回家拿錢,用身分證押在餐廳,等付錢後再拿回身分證,但餐廳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就其於案發時用餐及付款之經過,究竟表示要以公司名義付款,或係回家取款後再到現場付款,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是其是否確有事前徵得餐廳服務人員之同意得以公司名義付款,顯有疑問;況縱以公司名義付款,亦可當場使用現金、信用卡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項,惟被告當日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亦無其他方式可資付款,卻仍前往餐廳用餐,其主觀上自已認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而有詐欺犯意甚明。

⒉證人蘇純霈即餐廳服務人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餐完後,

消費金額605元,要跟被告買單時,被告說沒有帶錢及信用卡,也沒辦法請家人來幫忙結帳,被告用餐前,並未表示自己沒有帶錢,就直接走進店裡說要訂位,後來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用餐前並未表示要以其他方式支付款項,亦未徵得餐廳服務人員之同意得以公司名義付款,明知自己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亦無其他方式可資付款,仍逕自前往餐廳用餐,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支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⒊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匯款605元予本案餐廳一情,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佐(易卷二第37頁),然此係事發後且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賠償本案餐廳所受損害,此部分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範疇,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賠償一節,而反推其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支付款項之意思,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⒈被告於警詢中均未針對問題回答,而有胡言亂語之情形(偵

卷第15至1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有答非所問、邏輯混亂之情況,且多次自稱自己為「林重名」等情(審易卷第33至34頁,易卷二第1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之情形,(本院卷第115、140、143、146頁)。是就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過程中之反應,可見其精神狀況確有異於常人之情形,而有邏輯鬆散、意念飛躍等疑似精神病症之狀況。

⒉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

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自述案發經過情形、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病名為思覺失調症,於18歲初發幻覺、妄想、功能退化,多年來病識感不佳,思考流程障礙、混亂言行、思考封閉等現象愈趨嚴重,病程反覆、病症頑抗;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造成其思考流程障礙和混亂行為,其思考顯離題、封閉,有顯著脫離現實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錯認妄想,行為易顯混亂、失序;被告於行為時之前後,並未規則治療,其精神病症應處於不穩定情狀,其綜合認知功能當時應有受損,且就被告於該段時期行為表現佐證,其應處於精神病症狀急性發作階段,整體顯現實感缺損、思考固著;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現實感缺乏,有自言自語之幻覺行為,明顯離題之思考流程障礙,儘管被告當時知道用餐後要支付餐費方屬合法,可能仍保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被告受其被害妄想、思考離題、思考固著而封閉之精神病病癥影響,當時應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易卷一第433至456頁)。而本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專業醫師,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並採用精神醫療普遍接受之工具及精神鑑定流程,依據事實資料及現有之原理方法,綜合判斷而認定鑑定事項,足見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已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至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㈢被告應施以監護處分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因行為失序,攜帶鐵棍在街上遊蕩,

經警到場關切時,與警察發生衝突,而為警強制送醫至八里療養院急診,嗣自翌(9)日起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被告於剛住院時,有語無倫次、不時莫名情緒激動之情況,經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後,自言自語狀況減少,說話能切題,但充滿誇大妄想,且無病識感,認為自己沒有病不需吃藥,又於住院期間曾與他人發生衝突,偶會不配合按時服藥和其他病室生活規定;對於被警消強制送醫之過程,被告仍認為警察處置失當,對於未來就醫意願低,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告為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因被告拒絕接受,故自113年11月11日起緊急安置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1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2月6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足憑(易卷一第267至268、277至283頁)。

⒉前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年

來病識感不佳,症狀頑抗難治、復發多次,當前使用最後線藥物,疾病嚴重度仍為高,就此次強制住院前發生之社區滋擾及住院過程之暴力企圖與治療後之當前病情研判,被告未來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於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被告在經過90天強制住院治療後,在有口服藥物及長效針劑治療的情況下,仍有顯著精神病症狀,包含脫離現實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被跟蹤妄想、錯認妄想,這些思考內容被告深信不疑,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錯誤認知亦深信不疑;被告於59、66、69、70歲等年紀曾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強制住院治療,此次於強制住院治療期間更因其病症頑抗難治,由治療團隊申請強制住院延長,然被告當前仍認為自己於113年9月持棍棒在路上並未做危險行為,係路人、警消錯怪自己,他們跟江樹傑是共犯,強押自己到醫院關押,想要掠奪自己的財產和公司;被告當前仍不願簽署自願住院同意書於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持續接受長期穩定之精神科治療,包含藥物、心理、社會、環境、功能復健等多元面向之介入,其於114年2月下旬一旦強制住院延長期限屆期後將逕行離院,表示自己沒有疾病、不願接受治療,其病症恐面臨急性復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親屬係被告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的對象,被告不願與親屬合作,故被告實有必要於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等情,有前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易卷一第436至440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均無病識感,且有不

願就醫治療、配合服用藥物之情形,被告既未能持續就醫治療,且仍持續有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被跟蹤妄想、錯認妄想等症狀,在欠缺治療與監督之下,可預見被告未來再次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犯案之頻率,考量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病癥影響,其症狀頑抗難治、復發多次,縱於強制住院期間經施以治療,其疾病程度仍甚為嚴重;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其行為對社會不特定民眾、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維護被告身心健康之需要,認為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泊棍

保 護 人 黃曉婷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泊棍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泊棍明知其無支付餐費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0分46分許,至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WESTGATE HOTEL永安棧」(下稱永安棧飯店),隱瞞其無支付對價之意,向永安棧飯店員工表示為「平日大人沙拉吧」之消費,致永安棧飯店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提供沙拉吧之餐點服務;嗣被告在沙拉吧食用熱食、甜點、水果後,服務人員結帳時,拒不支付餐費新臺幣(下同)605元,而獲取未支付代價即食用永安棧飯店提供餐點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永安棧飯店員工蘇純霈之證述、永安棧飯店帳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用餐後未結帳付款之事實,但辯稱係要以自己所開設公司之統一編號來支付餐費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分46分許,至永安棧飯店(址在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向該飯店員工表示欲消費「平日大人沙拉吧」,致永安棧飯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餐費之意願,遂應允並提供沙拉吧之餐點服務予被告;嗣被告在沙拉吧食用熱食、甜點、水果後,服務人員結帳時,拒絕支付餐費60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13頁),且有證人蘇純霈之證述、永安棧飯店帳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於用餐後拒絕支付餐費之事實,惟其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八里療養院於114年2月21、22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自述案發經過情形、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病名為思覺失調症,於18歲初發幻覺、妄想、功能退化,多年來病識感不佳,思考流程障礙、混亂言行、思考封閉等現象愈趨嚴重,病程反覆、病症頑抗。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造成其思考流程障礙和混亂行為,其思考顯離題、封閉,有顯著脫離現實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錯認妄想,行為易顯混亂、失序。」、「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即本案行為時之前、後,並未規則治療,其精神病症應處於不穩定情狀,其綜合認知功能當時應有受損。且就被告於該段時期行為表現佐證,其應處於精神病症狀急性發作階段,整體顯現實感缺損、思考固著。」、「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顯現實感缺乏,有自言自語之幻覺行為,明顯離題之思考流程障礙,儘管被告當時知道用餐後要支付餐費方屬合法,可能仍保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被告受其被害妄想、思考離題、思考固著而封閉之精神病病癥影響,當時應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年來病識感不佳,症狀頑抗難治、復發多次,當前使用最後線藥物,疾病嚴重度仍為高,就此次強制住院前發生之社區滋擾及住院過程之暴力企圖與治療後之當前病情研判,被告未來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於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等情(見本院易卷一第434至436頁),有八里療養院114年3月31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431至456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實施鑑定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⒉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就司法警察所詢問題均回答「胡言

亂語」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嗣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到中華路1段150號的永安棧飯店用餐?)答:我幾個月前就到餐廳問過,我的統一編號是否能支付餐費,服務人員說可以,但我今天去吃,服務人員的服務很好,還幫我夾菜,後來服務人員給我看,點菜點完必須付603元(按:

應為605元之誤,下同),我又問我公司的統一編號能否支付603元,今天服務人員的回答又不同,說不可以我覺得被騙。」、「(問:你今天要去吃飯前,身上有無帶錢?)答: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法官所詢問題亦有答非所問、邏輯混亂之情況,且多次自稱自己為「林重名」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被告另案涉犯妨害公務案件)我是因為以前的傷害案件,出去之前曾經被圍毆,被打以後我想說我應該帶著棍子出門,因為常有人找我麻煩,我是帶著棍子防身......警察還有一男一女都說我打他們,我覺得他們都是有在注意我的行蹤。我從八里療養院出來沒有去看醫生,我是發明很多產品,智商很高,我有很多發明。」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4頁)。是從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精神狀況確實有異於常人之情形。再佐以前揭八里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亦未接受穩定及規則之診療,造成其思考流程障礙和混亂行為,有顯著脫離現實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錯認妄想,行為易顯混亂、失序,其於113年3月28日為本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且受被害妄想、思考離題、思考固著而封閉之精神病病癥影響。是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9月8日因行為失序,攜帶鐵棍在街上遊蕩,經警到場關切時,與警察發生衝突,而為警強制送醫至八里療養院急診,嗣自翌(9)日起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於剛住院時,被告有語無倫次、不時莫名情緒激動之情況,經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後,自言自語狀況減少,說話能切題,但充滿誇大妄想,例如說自己是世界總統、世上所有的錢都是自己的,自己要趕快出院才能讓世界經濟回復穩定、讓中東和平等語。且於住院期間曾與他人發生衝突,曾對異性有拋飛吻、摸手等行為,甚至曾因使用水龍頭而與他人爭執,有主動出拳攻擊對方下巴致受傷等情事。被告與醫師會談時,也常表示病房內某些病人是共諜等語。後於同年11月11日,被告經八里療養院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告為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因被告拒絕接受,故自113年11月11日起緊急安置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1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2月6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一第267至268、277至283頁)。

㈢、復參以上開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年來病識感不佳,症狀頑抗難治、復發多次,當前使用最後線藥物,疾病嚴重度仍為高,就此次強制住院前發生之社區滋擾及住院過程之暴力企圖與治療後之當前病情研判,被告未來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於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常年病程中頑抗難治的被害妄想影響,多年來認為自己為擁有專利公司的科學家,牽涉陰謀,被家人陷害,常被跟蹤,住所及身分受人竊取、假冒等,其與人互動過程呈現之社交能力、複雜事務處理能力不佳,與人對談過程的持續性注意力不佳,也不易被轉移話題或聚焦於他人欲討論的話題。」、「被告在經過90天強制住院治療後,在有口服藥物及長效針劑治療的情況下,仍有顯著精神病症狀,包含脫離現實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被跟蹤妄想、錯認妄想,這些思考內容被告深信不疑,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錯誤認知亦深信不疑,比如,被告仍認為自己姓『林』......」、「被告於59、66、69、70歲等年紀曾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強制住院治療......被告當前仍認為自己113年9月持棍棒在路上並未做危險行為,係路人、警消錯怪自己,他們跟江樹傑是共犯,強押自己到醫院關押,想要掠奪自己的財產和公司。被告當前仍不願簽署自願住院同意書於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持續接受長期穩定之精神科治療,包含藥物、心理、社會、環境、功能復健等多元面向之介入,其於114年2月下旬一旦強制住院延長期限屆期後將逕行離院,表示自己沒有疾病、不願接受治療,其病症恐面臨急性復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親屬係被告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的對象,被告不願與親屬合作,綜合上述,被告實有必要於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等語,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436至437、439至440頁)。

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性。而被告既未能持續就醫治療,且現仍持續有相似之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內容,顯見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被告日後思覺失調症急性再次發作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犯案之頻率,及被告因受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思考離題、思考固著而封閉之精神病病癥影響,其症狀頑抗難治、復發多次,縱然於八里療養院住院期間經醫師使用最後線藥物,其疾病嚴重度仍為高;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況及行為對社會不特定民眾、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並為兼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之需要,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節,認為本案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未支付餐費605元,即食用永安棧飯店所提供之沙拉吧餐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將上開餐費605元匯還予永安棧飯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憑據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31、33、37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既然已將餐費605元匯還予永安棧飯店,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