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星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星廷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公然對告訴人林福堂指摘辱稱:「查某人為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現在又用一個,再為你死(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福堂之指訴、證人林益行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檢察官所指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言論所指2名女性,分別為大嫂與施金桃,大嫂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但告訴人與大嫂分開後,大嫂便抑鬱而終,此事係告訴人親自告訴我,另外告訴人去招募基金與外幣,施金桃也是告訴人的招募對象,我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左右,在松山忠義宮,被告對我罵幹你娘機掰,說我害死了一個女生,現在還要害死第二個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37頁),證人林益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講說他有害死一個人,又要害死第二個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易1389卷,第82頁),證人劉英英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說幹你娘機掰,我只有聽到2次等語相符(見易1389卷,第88頁)。
㈡、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之事實,僅為抽象謾罵,通常指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後者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其涇渭分明,然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型。觀諸被告口出之本案言論,並未針對告訴人過往特定生活經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指摘,若非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交往具通透瞭解之人,聽聞之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是在指摘告訴人與異性有不當男女關係或另有所指,亦即本案言論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生活經驗產生連結,堪認本案言論之重心在抽象評價告訴人之日常言行,被告口出「查某人為你死」、「現在又用一個,再為你死」等言語屬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範疇,顯與誹謗罪無涉,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說的「查某人為你死」指兩位,第一個是大嫂,第二個是施金桃,告訴人跟我說他去國外旅遊碰到一對妯娌,各發生關係,告訴人跟大嫂與小姑都發生性關係,告訴人把這件事情當成光彩的事情,告訴人有三個外遇對象,最後是劉沛樺凱旋而歸,告訴人就跟大嫂脫離關係,大嫂抑鬱而終。施金桃的事情是我後來上山才知道,之前我認識施金桃,常跟我們一起聊天,我發現告訴人與施金桃關係密切,我聽到告訴人去招募基金、外幣,施金桃也是告訴人的招募對象,我跟施金桃說不要買基金和投資等語(見易1389卷,第90至92頁),證人林益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與我是非常好的朋友,告訴人常說他交女朋友什麼的,還說有帶小三與對方理論,宣示主權,我不知道害死誰,不知道是小姑或嫂嫂,是誰的小姑或嫂嫂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只是常講給我們聽。「又要害死第二個」,被告應該是在描述施金桃,不是告訴人真的把人害死,只是施金桃已經是70、80歲的人,我聽山上其他人說告訴人常常跟施金桃講基金的事情,叫施金桃買基金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易1389卷,第79至84頁),證人劉英英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有跟施金桃講過購買基金,因為告訴人在山上一直告訴大家要買基金、股票,施金桃是將近80歲的人,怕施金桃賠錢會想不開而產生意外。另外告訴人有跟我說他去旅遊的時候,跟大嫂發生性關係,回飯店看相片的時候又睡了小姑,告訴人說帶了他的小三劉沛樺去大嫂家的店,講了什麼我不知道,過了一段時間大嫂就鬱鬱而終等語(見易1389卷,第85至87頁);互核以觀,證人林益行、劉英英亦曾聽聞告訴人主動提及自身在外與女性不正常交往關係、鼓吹施金桃購買基金投資等事宜,足徵被告所指告訴人周旋於數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因告訴人風流韻事致抑鬱而終,且告訴人不斷鼓吹年逾古稀之年之施金桃冒險投資等情,應非憑空虛捏。是以,被告基於上開前提事實,認為他人抑鬱而終出自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告訴人任意招募施金桃投資,恐使年事已高之施金桃難以承受賠本壓力而生憾事,遂向告訴人口出「查某人為你死」、「現在又用一個,再為你死」等言語,性質上屬於主觀評價性言論。
㈣、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多年的好友,平常會一起出遊、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交情深厚之友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查某人為你死」、「現在又用一個,再為你死」等言語,應是基於規勸好友之立場,盼望告訴人切莫再為道德上易招致非難之行為,或避免勸誘年事已高之人冒險投資,以免名聲受損,難認被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被告所稱「幹你娘機掰」,衡諸社會觀念固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不滿告訴人忽視道德底線而有不當男女關係及慫恿年邁之施金桃投資,則在憤怒之下而口出「幹你娘機掰」,應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多數情形反而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況依證人劉英英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持續對告訴人謾罵,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偶發之負面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口出本案言論,惟尚難認定被告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且難認被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特定眾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數次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告訴人並無忍受遭公開侮辱之義務等語。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固於偵查證稱:被告對著我罵幹你娘機掰,講了7、8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告訴人所指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達7、8次之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補強證據,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接櫫之審核基準,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