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操場旁走道(下稱操場旁),因不滿警衛隊長黃天鈺與多名管教人員制止另2名學生間攻擊行為,明知黃天鈺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黃天鈺辱罵:「媽的咧!二線四不要幹了!星星拔掉」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返回上址第二生活區後,承前犯意,接續對鐵門外之黃天鈺辱罵:「隊長他媽的智障,媽的」、「操你媽的!是啥小啦!」等語(上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有前項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少年隱私,促進其健全之自我成長,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事件之記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少年事件之少年;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本案之罪時雖已非少年,惟因本件案情涉及被告少年前案紀錄,又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告少年前案資料遭揭露,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於被告身分及其少年前案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按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此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此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至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42、43、44、47段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敦品中學談話時之供述、證人即警衛隊長黃天鈺於偵訊中之證述、敦品中學學生施以懲罰通知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係敦品中學的學生,於上揭時間敦品中學第二區學生結束電話懇親後,第一區學生李○○突然毆打正要前往接見之第二區學生謝○○(年籍資料詳卷),第二區其他學生遂與李○○(年籍資料詳卷)拉扯及鬥毆,被告隨後在第一及第二生活區接續對警衛隊長黃天鈺辱罵「媽的咧!二線四不要幹了!星星拔掉」及「隊長他媽的智障,媽的」、「操你媽的!是啥小啦!」等語,業據被告於敦品中學談話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22、24頁,院2卷第52、117、139頁,本院卷第38頁)。茲就操場旁、笫二生活區情形敍述如下:⒈操場旁部分:
警衛隊長黃天鈺於112年9月26日10時6分3秒時,奮力制止二區5生並保護一區的李○○遭第二區學生毆打;於同日10時6分14秒,因警衛隊長喝斥無效,在場執行勤務之教導員使用噴霧器制止學生,此時警衛隊長及教導員均仍可維持秩序;同日10時6分17秒,被告見教導員使用噴霧器而走避;同日10時6分26秒,被告及其他學生經教導員黃凱彣帶離現場,此時秩序已經維護,被告尚未對警衛隊長辱罵;被告於前往生活區途中位於操場中間的位置時,始對警衛隊長辱罵,此時學生已經沒有鬥毆等情,業經警衛隊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21至1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39至42頁),足見一區及二區學生鬥毆致操場旁之秩序混亂後,經警衛隊長及其他教導員以強制力制止,於操場旁秩序復歸於平穩之狀態下被告始對警衛隊長辱罵,警衛隊長並證稱被告僅是要表達不滿等語(見院2卷第126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警衛隊長執行公務之故意,或僅是單純發洩情緒,已有可疑。又被告係於警衛隊長維持秩序之公務執行完畢後,始出言辱罵,又其辱罵後,在場之警衛隊長及其他教導員,就此未為任何處置或制止之行為,被告亦未進一步繼續謾罵或為其他積極抵抗之動作,僅隨同其他學生走回生活區等情,亦經警衛隊長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26、133頁)。顯見被告之言詞固造成警衛隊長之不悅,惟此過程歷經時間甚短,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衛隊長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執行情形,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警衛隊長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⒉第二生活區部分:
⑴警衛隊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二生活區,被告辱罵其
時,秩序已經很混亂,且被告辱罵後有人砸東西,有可能是被告激起情緒;當時被告與其他學生一起起鬨,場面很混亂,一時間沒辦法立即停止,安撫一陣子之後才慢慢平息等語(見院2卷第120至121、134頁)。
⑵惟警衛隊長亦證稱在第二生活區內秩序混亂與被告辱罵警衛
隊長,係同時開始,無法確定生活區混亂是否為被告發起等語(見院2卷第128、134頁),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112年9月26日10時10分20秒雖記載「二區學生情緒受到學生謝○○煽動」(見偵1卷第45頁),然亦記載嗣後於同日10時10分38秒時被告始「不斷叫罵及拍打B教室鐵門」,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同日10時9分許有於第二生活區對警衛隊長辱罵「隊長他媽的智障,媽的」、「操你媽的!是啥小啦!」等語,是縱認為第二生活區學生受到被告煽動,進而引發現場秩序混亂,甚且爾後被告又出現「叫罵及拍打教室鐵門」,然此為被告上開侮辱言語結束後之後續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再接續對警衛隊長「公然侮辱」之言行,至多僅有自身違反秩序之行為,而屬有無違反該中學之相關懲處規定,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警衛隊長證述認為「有可能」是被告激起情緒等節,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當時警衛隊長距離生活區約100至200公尺,同行的長官在旁建議不要靠近,僅在遠處觀察其他同仁處置的狀況,當在生活區有兩、三教導員維持秩序,不會因被告罵髒話不敢靠近,當時仍想前往第二生活區維持秩序等語,亦據警衛隊長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28至129、131至132頁),故警衛隊長未接近第二生活區執行其維持秩序之勤務,係基於其長官之建議及其觀察第二生活區學生之狀況、在場教導員之數量、維護秩序手段後所為之判斷,並非因被告辱罵警衛隊長致其執行公務受有影響,況且,於被告為辱罵行為結束後,警衛隊長既仍持續往被告之第二生活區方向行走,益徵被告短暫之辱罵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衛隊長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執行情形,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已干擾證人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
⑶再者,警衛隊長證稱第二生活區之教導員以言語制止被告及
其他學生後,學生們的情緒慢慢地平復下來,沒有持續很久,大約就是監視器畫面擷圖的這一段時間,所以還沒有以施以強制力之情形下經教導員安撫後事件就已結束等語(見院2卷第134至135頁)。
⑷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圖係自112年9月26日10時10分20秒至同日1
0時11分57秒乙節(見偵1卷第43至50頁),可見第二生活區秩序混亂之狀態僅持續約1分37秒,且被告及其他學生經教導員以口頭安撫後,即能恢復應有之秩序,堪認被告於上開辱罵言語之行為,歷時甚短,且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警衛隊長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執行,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警衛隊長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意旨,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詞,均未達足以影響警衛隊長執行公務之程度,是以,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衛隊長黃天鈺於審理時證稱:伊的職責是維護學校之安全及秩序等語。又案發當日因懇親結束,敦品中學管教人員將第二區學生整隊完畢準備帶回教室時,有其他學員發生肢體衝突,經管教人員制止後,再次整隊準備返回生活區期間,被告即在行經操場中央時,對警衛隊長為辱罵,隨後隊伍持續由管教人員引領返回生活區,警衛隊長亦往該處前進欲執行督導其他管教人員維護秩序之職務;嗣被告進入生活區,在鐵門內時,又再度朝警衛隊長辱罵,其他學員便開始往大門及柵欄聚集,並攀爬柵欄、拍打窗戶、咆哮而情緒激動等情,則被告在警衛隊長整體執行維持安全及秩序職務之期間,對警衛隊長為2次之辱罵,並因而激起其他學員之情緒,使整體秩序在被告介入後更佳混亂,進而導致警衛隊長執行公務遭受更多阻礙,足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在操場旁部分:被告係於警衛隊長維持秩序之公務執行完畢後,始出言辱罵,又其辱罵後,在場之證人及其他教導員,就此未為任何處置或制止之行為,被告亦未進一步繼續謾罵或為其他積極抵抗之動作,僅隨同其他學生走回生活區等情,此過程歷經時間甚短,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衛隊長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執行情形,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警衛隊長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在第二生活區部分: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圖係自112年9月26日10時10分20秒至同日10時11分57秒乙節(見偵1卷第43至50頁),可見第二生活區秩序混亂之狀態僅持續約1分37秒,且被告及其他學生經教導員以口頭安撫後,即能恢復應有之秩序,堪認被告於上開辱罵言語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警衛隊長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執行,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警衛隊長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核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