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堯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114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0號、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第369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堯立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4年度易字
第319號),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堯立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及同院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合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320、330頁),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卷第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詐
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力仲介,明知外籍
移工聘雇之程序及法規限制,竟於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未完成前,即率爾媒介菲律賓籍女性移工BALDELOVAR DAWN VILLA為吳坤光非法工作,又明知以他人名義申請但由告訴人蔡安雅實際指揮、使用外籍移工係屬非法行為,竟謊稱此係合法聘僱外籍移工方式,而向蔡安雅詐取新臺幣43萬元,更媒介多名外籍移工為蔡安雅非法工作,致政府機關對於外籍移工無法有效管理,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更造成蔡安雅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蔡安雅和解,抑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319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01至31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