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易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被告李永富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結論,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其在多數人均得見聞之社區LINE群組,以語音信息對告訴人寇志傑、張震亞(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以「不要臉」及「畜生」侮辱,且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辱罵「不要臉」、「畜生」等言詞,使告訴人2人精神上、心理上有難堪感受,自屬侮辱性言語。另被告既係出於不滿告訴人2人之行為而為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言語,藉此表達貶抑、鄙視、不屑告訴人2人之意,是縱認被告帶有情緒性發洩,仍不能免除侮辱他人之意,被告有公然侮辱犯意至為明確。原審未考量上情,逕為無罪諭知,有再研求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辯稱:我承認有講公訴意旨所述的語音訊息,係因寇志傑說我占用車位,並隨意移動我的車,張震亞是我跟寇志傑對罵後,在群組罵我,我心裡氣憤才在社區LINE群組講這些不好聽的話等語(上易卷71頁、易卷56-5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表意人之表意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之脈絡、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關係及事件情狀、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名譽攻擊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並審酌該表意是否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不包含名譽情感即主觀上之不歡快。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偵查中固坦承有以LINE語音訊息在社區LIN

E群組罵告訴人2人「畜生」(偵緝卷85頁、易卷56-57頁),然觀諸社區LINE群組語音譯文、LINE群組擷取畫面(偵卷69-83頁),均未見被告有以語音講出「畜牲」或以文字打出「畜牲」字眼,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以「畜牲」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偵查中坦承有在社區LINE群組內以語音

多次罵告訴人2人「不要臉」(偵緝卷85頁、易卷56-57頁),並有社區LINE群組語音譯文、LINE群組擷取畫面(偵卷69-83頁)可證,此情固認屬實。惟:

⒈寇志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們社區前任財務管理員的丈

夫,有高報社區支出費用後侵吞狀況,我們投票換掉被告,由我跟張震亞擔任管理委員,被告懷恨在心,開始找我麻煩,將充電器安裝在我的車位後方妨害我出入,勸告後還說我沒資格管等語(偵卷23-24頁);張震亞於警詢中證稱:我今(112)年接任管理委員後,將社區支出公布,社區居民就質疑被告夫妻,被告將矛頭指向我,並罵我等語(偵卷31-32頁),另張震亞亦有於社區LINE群組以文字回應「占人家車未還那麼大聲,吃屎吧」等語(偵卷79頁),併參被告上開答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在本案前即因社區內各種事務及事件相處不睦並有怨隙。

⒉次觀諸社區LINE語音譯文(偵卷69-83頁),被告對張震亞或

寇志傑傳遞之語音訊息,實非單純講「不要臉」,而係以「錢要收事要做,做不到蛤,你還敢在那邊,還敢出來,是誰不要臉...」、「事情都做不好還敢在那邊講話,你要不要臉阿你,還敢收錢」、「水塔半夜沒水你在哪裡...」等語針對張震亞,待張震亞回覆「占人家車位還那麼大聲,吃屎吧」,被告再以「占誰車位啦,你們一個個都不要臉啦,再來阿、再來嘛,蛤,你跟那個寇老大一樣不要臉是不是阿」、「寇先生你有沒有看到,不要臉知道嗎...」、「讓大家好好看看,你們一個一個不要臉的態度、不要臉的樣子有多可悲,搞不清楚不分是非非白的態度多可憐」等語。可知,被告確係因張震亞處理社區事務及張震亞與寇志傑站同一陣線一起指責被告侵占車位有所不滿,方發表該等含不要臉字眼之語音,於三人已有怨隙彼此不滿狀況下,本難希冀彼此冷靜有禮對話。是被告在短時間內針對特定事件不滿而口出不雅言語、表現無禮態度,縱令用語未恰、態度不佳,令告訴人2人不快,仍難認有何針對名譽攻擊意思或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相處可合理忍受範圍之狀況。

⒊再者,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上開含不

要臉之話語後,有其他社區成員因此降低對告訴人2人在社區內之評價結果(社會名譽),參以告訴人2人能本於自己立場,以平等地位對被告表達不滿甚有所反擊,則告訴人2人顯然亦不會因為上開話語,導致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受有重大損害結果(名譽人格)。故原審認定,被告發表「不要臉」之語音訊息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之行為涉

犯公然侮辱罪確信至真實程度,原審詳予調查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永富與告訴人寇志傑、張震亞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龍大地社區住戶。李永富之妻曾擔任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其後接任者為張震亞。嗣因張震亞將社區財務報表張貼於電梯及布告欄後,再經寇志傑質疑帳目金額短缺,引起李永富不快。李永富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1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社區群組中,對寇志傑、張震亞分別以「不要臉」及「畜生」侮辱之。認被告李永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李永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寇志傑、張震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上開語音訊息之截圖與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在通訊軟體LINE龍大地社區C棟群組中,以語音訊息罵寇志傑、張震亞不要臉等情,然辯稱:其與告訴人寇志傑、張震亞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有糾紛,告訴人寇志傑在另一個社區群組裡與我的對話訊息中有說我佔車位,我回說我佔用何車位?若我真有佔車位,我就移走,他們就直接把我的車移走,造成我的車子損壞,告訴人寇志傑在群組裡說就是看我不爽,我心裡很氣憤。於前開時、地,告訴人張震亞又在上開群組中以文字訊息說我佔人家的車位,我心裡很氣憤,才講些不好聽的話等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經查:(一)、告訴人寇志傑、張震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開龍大地社區C棟群組中,以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2人「畜生」云云,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曾自陳有於前開時、地,在通訊軟體LINE上開龍大地社區C棟群組中,以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2人「畜生」云云。惟依告訴人寇志傑所提出之上開語音訊息截圖與譯文各1份所示,被告於所傳語音訊息之言詞內容,並未有任何辱罵告訴人寇志傑、張震亞2人「畜生」之言詞,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顯屬無據,而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二)、告訴人寇志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我們社區前一任財務委員的丈夫,因有私吞社區管理委員會費用的問題,我們住戶就把他太太換掉,換我及張震亞來做管理委員,被告就將矛頭指向我,在我汽車停車位後方做電動機車充電,妨害我車輛出入,我與他多次溝通無果,被告對我懷恨在心而辱罵我云云,告訴人張震亞於警詢時指陳:被告是我們社區前一任財務委員的丈夫,我今年(112年)3月接手社區管理委員,將社區財務報表公開公告在布告欄上,社區居民看到後,質疑前任管委會金額有短缺,質疑被告夫妻,被告就將矛頭指向我而辱罵我云云,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參互以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有該社區前後任社區管理委員,就管理委員會財務問題之爭議,且被告與告訴人寇志傑間,亦存在有就被告是否在告訴人寇志傑汽車停車位後方做電動機車充電,妨害告訴人寇志傑車輛出入,或被告是否有佔用停車位之爭執。又依告訴人所提上開語音訊息截圖與譯文所示:告訴人張震亞於上開LINE社區群組中,於同日18時(即下午6時)12分,有以其暱稱張震亞(蠻牛爸)在上開群組傳送文字訊息:「佔人家的車位還那麼大聲你吃屎吧」等文字,被告於同日同日18時12分至同日18時21分間之其中數分鐘內,接續以語音訊息稱:

「佔誰車位啦你們一個個都不要臉啦再來嘛蛤你跟那寇老大一樣不要臉是不是」、「真的你們一個個都不要臉誒」、「真的是佔人家車位……」、「厚你們真的是他媽一個個不要臉真的是」、「大聲的說你們不要臉」等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本即存有上述前後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財務問題與被告是否在寇志傑停車位後方做電動機車充電,妨害告訴人寇志傑車輛出入或是否有佔用寇志傑停車位等爭議,告訴人寇志傑曾就此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告訴人張震亞又於上開時間,在社區群組內以文字訊息指摘被告佔人家的車位還那麼大聲云云,並辱罵被告你吃屎吧等語,被告在該群組中見及此文字訊息,始偶然、短暫以「不要臉」之言語反擊,並非恣意之謾罵,且衝突時間僅數分鐘,時間短暫,被告又係在該群組中對於對方帶有輕蔑、不屑之「佔人家的車位還那麼大聲你吃屎吧」等負面文字訊息,偶發、輕率以上開語音訊息為反擊,其此冒犯之言詞,雖帶有輕蔑、不屑之意,而可能造成告訴人2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輕微,尚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