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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蓓蒂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蓓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飾2包(總重量1

6.773兩)、金項鍊與金墜1條(總重量1.6兩)、熊貓紀念金幣5個(總重量1.9125盎司)(下合稱本案黃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慧玲於民國104年間即已多次委由被告出售本案黃金,於106年5月甚且主動向告訴人女兒曾品羚索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是被告於106年間將本案黃金出售後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為請求,並非被告有意將款項侵占入己。縱令被告涉犯侵占罪,原審未審酌被告始終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曾品

羚之證述、103年9月9日保管條、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13年5月17日忠孝字第1130001400號函暨告訴人之保管箱租用契約書、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個人進出庫開箱明細、保管箱承租狀態查詢結果、曾品羚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庭呈之出售本案黃金單據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委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亦屬一般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被告既自稱其與告訴人保有聯繫溝通之管道,縱告訴人於104年間曾委由被告出售本案黃金,然因雙方對具體出售時點、方式及後續如何交付款項等情,均未於保管條上明確記載,自無受託人即被告得於事前不向告訴人報告並徵得其同意,而擅自決定之理,遑論於被告出售本案黃金之後,除未立即交付售得價金,反將款項自行支用,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卷第47頁),就此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授權其出售本案黃金並准許其動用款項云云,業據告訴人否認在案(見107年度偵字第12802號卷第7至9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亦乏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採信屬實。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黃金其係出售予大安區之「祥利銀樓

」,並提出上載「祥利金」之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47頁),然經祥利銀樓114年2月11日回函表示上開單據並非該銀樓所使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益徵被告所稱出售本案黃金之過程與後續資金流向實屬不明,自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將保管之本案黃金自行出售,

並將款項據為己有,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確有侵占之故意與犯行。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代為保管告訴人之本案黃金後,未盡其保管之責,竟自行將本案黃金出售,並將出售後之款項任意使用,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失,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蓓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楊曜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蓓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飾貳包(總重量一十六點七七三兩)、金項鍊與金墜壹條(總重量一點六兩)、熊貓紀念金幣伍個(總重量一點九一二五盎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蓓蒂與曾慧玲原為朋友,嗣因曾慧玲與王蓓蒂商討後,曾慧玲欲將其所有之黃金交由王蓓蒂保管,曾慧玲遂於民國103年9月9日,將其存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保險箱內之金飾2包(總重量16.773兩)、金項鍊與金墜1 條(總重量1.6兩)、熊貓紀念金幣5個(總重量1.9125盎司)【下合稱本案黃金】取出後於同日交付予王蓓蒂,並由王蓓蒂放置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保管,雙方言明如曾慧玲有需要可隨時取回。詎王蓓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15日,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擅自變賣上開本案黃金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35,750元、354,155元(共689,905元)後,均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易字卷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曾慧玲處取得本案黃金,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有聯絡,最後一次聯絡是106年7月間,告訴人委託其將本案黃金出售,但告訴人在偵查中卻全盤否認,其分兩次出售本案黃金,其於107年1月15日最後一次出售本案黃金之後,告訴人均未向其聯繫,但其並未搬家或變更聯絡方式,其亦不敢與告訴人聯繫,因其擔心告訴人可能與廣西南寧詐欺案件相關云云(易字卷第22-24、142-144頁、審易卷第38頁、偵緝卷第33-34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數度自陳有精神狀況,故其指述難以盡信,且告訴人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有與被告約定若有適當金價,即可代為出售變現,而被告依約為告訴人出售本案黃金後,因告訴人並未要求返還,故被告均持續為其保管本案黃金出售後之款項,而被告亦不知告訴人有要求其返還本案黃金或返還任何款項等語(易字卷第285-297頁)。

(二)經查,曾慧玲於103年9月9日某時,將其存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保險箱內之本案黃金取出後,於同日交付予王蓓蒂,並由王蓓蒂放置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保管,雙方言明如曾慧玲有需要可隨時取回,而被告於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15日,先後出售本案黃金並得款335,750元、354,155元(共689,905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合(偵卷第5-9、41-43、45-47頁、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95-96、204-207、209-210頁),並有保管條1紙(偵卷第13頁)、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13年5月17日忠孝字第1130001400號函暨告訴人之保管箱租用契約書、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個人進出庫開箱明細、保管箱承租狀態查詢結果各1份(易字卷第43-53頁)、被告庭呈之出售本案黃金單據2紙(易字卷第14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慧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本案黃金交付予被告後,其有用電話、行動電話、LINE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交付予被告後不到半年,其就向被告表示2至3次想要賣出本案黃金,後來被告就完全不接其電話,也找不到被告人,這種狀況持續6、7年,其找不到被告的時候,其會請女兒曾品羚幫其找被告,叫被告與其聯絡,後續是被告被警察抓,被告打其行動電話說為什麼要告他,其有向被告表示想要拿回本案黃金,但這時候被告也沒有向其表示已經將本案黃金賣掉,其只是要把本案黃金拿回來,其未曾要求被告或委託被告要出售本案黃金,是後來到開庭的時候,被告才跟檢察官說本案黃金已經賣掉了,被告也沒有說要把錢還給其,其有告知曾品羚本案黃金放在被告處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04-210、213-217頁、偵緝卷第46-47頁)。又查,被告即告訴人之女曾品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告訴人的LINE給被告,但其不確定後面有沒有加到,但後來聽告訴人說一直無法用LINE或電話聯絡上被告,所以告訴人才會要其再問一次,後於106年5月間,其有將自己、告訴人的LINE給被告,被告亦有將自己的LINE告知其,但其不知道雙方有無聯絡,之後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有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其通話並要告訴人的電話,被告後來打給告訴人是抱怨為何要提告,在開偵查庭知道本案黃金放在被告處之前,告訴人就一直想聯絡被告,告訴人有向其表示有本案黃金放在被告處,如果告訴人過世的話,其要記得去向被告要回來等語詳細(易字卷第220-229頁)。併參以曾品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曾品羚於106年5月17日傳送「阿姨這是我的因為媽媽沒有 我會在用賴傳媽媽的名片給你」,於同年6月16日傳送「阿姨我媽媽想聯絡你但聯絡不到」「媽媽有id了(按:因牽涉個人隱私,ID部分詳卷) 」,被告則於同年6月17日回覆「好的,我會加入她的ID帳號,打給她LINE語音電話!」,然被告於同年6月18號又表示「我已經加入媽媽的帳號了,可是我用語音LINE她,沒有接聽!」、「妳告訴她要加入我的帳號...(按:後續對話為被告LINE之ID帳號,此部分詳卷)」,嗣後曾品羚於106年12月9日又詢問「阿姨在嗎」,被告則無回應。嗣後之對話紀錄則為112年9月26日下午13時37分,被告以臉書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曾品羚共6分鐘時間,曾品羚嗣後於同日下午15時5分回覆「0000000000」,被告回覆「收到」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21-135頁)。是以,互核證人曾慧玲、曾品羚之證述內容,就證人曾慧玲於交付本案黃金予被告後,即無從聯繫被告,遂請女兒曾品羚協助聯繫,曾品羚即將曾慧玲之聯繫方式告知被告等諸多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前開被告與曾品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是以,告訴人於交付本案黃金予被告收受後,因告訴人欲聯繫被告未果,因而請曾品羚為其聯繫被告,曾品羚因而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於106年5月17日將曾慧玲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告知被告,嗣後又於112年9月26日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而被告於該日後某時有與告訴人聯繫等節,均可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亦自陳於106年6、7月後,至本案前均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繫等語在卷(偵緝卷第47-48頁)。而告訴人係於107年4月27日向警方報案並陳稱:其於兩年前就一直要被告將本案黃金歸還,但被告一直以其他理由搪塞而不歸還,最後亦不接聽其電話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偵卷第5頁),故互核被告供述以及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時間觀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參以證人曾慧玲、曾品羚上開證述,均證稱曾慧玲有請曾品羚協助聯繫被告之情況,甚至於112年9月26日時曾品羚仍需再次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倘使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前仍有相互聯繫,被告、告訴人之聯絡管道即屬順暢,曾品羚又豈需將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之必要,亦徵於112年9月26日前,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無聯繫之狀態,復依據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交付本案黃金予被告後,被告、告訴人有任何聯繫之證據。是以,被告與告訴人至少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9月26日止,雙方均未聯繫,亦可信無誤。基此,被告於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15日出售本案黃金時,其時點均晚於本院所認定雙方未聯繫始點即106年7月,可見被告係於未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告訴人同意下,自行出售本案黃金一情,可以認定。

(五)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69萬我有存在銀行,後來陸續我有動用等語明確(偵緝卷第47頁),則被告於出售本案黃金後,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非但未告知告訴人已將本案黃金出售而可取回出售後之款項,反而將本案黃金出售之價款自行動支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將本案黃金之視為己物,出售後之即供自行需求花用之行為,昭然若揭。

(六)此外,依據被告、告訴人所共同簽立之保管條,其上明載「双方二人言明曾慧玲可隨時要求取回寄存全數金飾物品」,有前開保管條為證。而告訴人既於106年7月起即未能與被告聯繫,而告訴人嗣後即於107年4月27日向警方報案並對被告侵占本案黃金之情事提出告訴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果若被告確已依保管條所載之約定內容返還本案黃金,告訴人又有何必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應可徵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前,因未能聯繫被告取回本案黃金,方向警方提出侵占告訴等節,確為實在。又告訴人透過曾品羚自106年6月16日起即持續表達欲與被告聯絡之情事,被告更明知其有為告訴人保管本案黃金之情況,衡情應可慮及告訴人有向其請求歸還本案黃金之可能,況且,被告處於始終能與曾品羚透過臉書訊息連繫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無法透過曾品羚與告訴人聯繫、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商討本案黃金相關事宜之可能,而竟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9月26日止共6年有餘之期間內,均未與告訴人為任何聯繫,本院實難以想像。更有甚者,被告既然透過曾品羚而明知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起即欲與其聯絡,竟然於不久後之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15日即擅自出售本案黃金,則衡情被告既然已將本案黃金出售,況且被告嗣後更有自行動用本案黃金出售後款項之行徑如前,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追討,自會迴避告訴人之聯繫。至此,被告明知其為告訴人保管本案黃金,且告訴人持續欲與其聯繫之情況下,長達6年之時間未與告訴人聯繫,顯因被告將本案黃金擅自變賣出售而不欲告訴人知悉所致,而能合理解釋被告長期拒絕告訴人聯繫之緣故,是被告有侵占本案黃金主觀故意,更顯明確。從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黃金而持有後,即拒絕與告訴人聯繫,而於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15日擅自出售本案黃金,並將出售後之款項逕自動支花用,則被告有將本案黃金亦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堪認定。

(七)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委請其出售本案黃金,且其不敢與告訴人聯繫,因其擔心告訴人可能與廣西南寧詐欺案件相關云云。然就告訴人是否委由被告出售本案黃金部分,已由告訴人所否認如上,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卷內更無任何資料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況若被告確實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黃金,於取得款項後,又豈會於出售後不與告訴人聯繫而不返還款項長達6年之時間,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系告訴人同意其出售黃金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另稱其未與告訴人聯繫係因擔心告訴人為與詐欺案件相關之人部分,此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詐欺案件有任何牽涉,又縱有牽涉,亦不影響被告不得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本案黃金一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但無由,且不影響本院認定其有侵占犯行之認定。

(八)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數度自陳有精神狀況,故其指述難以盡信,且告訴人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有與被告約定若有適當金價,即可代為出售變現,而被告依約為告訴人出售本案黃金後,因告訴人並未要求返還,故被告均持續為其保管本案黃金出售後之款項,而被告亦不知告訴人有要求其返還本案黃金或返還任何款項云云,然查:

1.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本案黃金之侵占犯行,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羚之證述、以及相關對話紀錄等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並均詳述如前。又告訴人雖確有自陳其罹患精神疾病(易字卷第211頁、偵卷第42頁),然由告訴人歷次陳述之筆錄以及本院作證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意識狀況不佳或語意不清之情事,尚非能以告訴人罹患精神疾患,逕認其陳述不可採信。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其雖欲出售本案黃金,但僅是將本案黃金寄放在被告處(易字卷第206、210頁),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更未曾有任何表示同意被告出售本案黃金或約定由被告在適當時點出售本案黃金之陳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解。

3.又就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本案黃金,亦未使曾品羚轉達返還款項部分,惟被告既未得告訴人同意,則縱使不知告訴人要求其返還,被告亦不因此具有任意出售本案黃金之權源,況且,依據本院前開說明,告訴人均有持續試圖聯繫被告,惟被告均刻意不予回應長達6年時間,直至被告於112年9月13日遭通緝到案後,被告方於112年9月26日以臉書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曾品羚,曾品羚嗣後於同日下午15時5分回覆「0000000000」,被告回覆「收到」,嗣後被告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聯繫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11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可考(偵緝卷第33頁),均見本案被告並非不知告訴人欲與其,而係刻意拒絕告訴人之聯繫,昭然甚明,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亦無管道要求被告返還本案黃金或出售後之款項。是以,告訴人無從連繫被告返還本案黃金,為被告所造成,被告反以此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本案黃金及出售後之款項,更屬無憑。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又被告出售本案黃金係分2次行為為之,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代為保管告訴人之本案黃金後,未盡其保管之責,竟自行將本案黃金出售,並將出售後之款項任意使用,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珠寶設計、月薪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按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交付而持有之本案黃金據為所有,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本案黃金即金飾2包(總重量16.773兩)、金項鍊與金墜1 條(總重量1.6兩)、熊貓紀念金幣5個(總重量1.9125盎司)等物,然前開本案黃金均未扣案,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