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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霖

李恩宏

林秀聯

駱善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毅律師

林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建霖、李恩宏、林秀聯、駱善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其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本案現場」)充作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張建霖擔任代理店長,被告李恩宏、林秀聯、李家洋(原名李明雄,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擔任荷官,被告駱善綺則擔任行政人員。張建霖、李恩宏、林秀聯、駱善綺(下合稱「被告4人」)與陳建宇、李家洋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22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本案現場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公然聚集賭客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其賭法係先由賭客繳交新臺幣(下同)3,400元,其中400元由本案賭場抽取以營利,另3,000元作為賭金而取得3萬分籌碼後,進行為時2小時之賭局,或由賭客繳交6,600元,其中600元由本案賭場抽取以營利,另6,000元作為賭金而取得6萬分籌碼後,進行為時2小時之賭局;如超過2小時,需強制下場,或需再繳交相同金額而取得籌碼後,併入剩餘籌碼繼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由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後,供賭客再次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由各賭客依其所持有之2張底牌加上開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互比大小而論輸贏,且每次下注之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跟注則為賭客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依此循環,並於每局時間截止後,由賭客依剩餘籌碼多寡排名,再依其等排名,各向本案賭場換回不等比例之現金。嗣於113年6月22日23時35分許,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現場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4人與李家洋,及在場賭客鄭凱文、劉誌軒、蘇柏宇、賴威任、陳峙豪、羅宇紘、廖信傑、曾柏豪、陳浩田、楊書勳、張逸民、羅浩原、侯世偉、伍文濤、劉運哲、周興捷、蔡煒樂等17人(下合稱「鄭凱文等17人」),並扣得賭資(籌碼)158萬5,400分、賭具撲克牌4副、DEALER卡2張、切牌卡2張、道具卡2組、ALL IN卡1張、籌碼111萬3,500分、現金9萬1,974元、計帳表3張、監視器鏡頭2顆、點鈔機1台等物。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之本質固係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例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且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故並非所有具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係鼓勵投機而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以決定;倘某一具射倖性之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應認為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尚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李家洋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即前揭在場賭客鄭凱文等17人之警詢證述,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認有於本案現場分別擔任如前揭「一」所示之職務,惟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均辯稱:「德州撲克」係競技比賽,並非賭博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德州撲克」因含有規則設計,並非僅具射倖性,而係併需包含數學邏輯及心理分析等高度技巧性之競技比賽,當日係進行「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現場籌碼僅係供作統計之工具,用以決定名次及獎金數額,難認被告等4人具有賭博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關於同案被告陳建宇為本案現場之房屋承租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建霖係擔任代理店長,被告李恩宏、林秀聯均擔任荷官而負責在場發牌、收取及發放籌碼,被告駱善綺係櫃檯行政人員而負責為到場參與比賽之「玩家」(即公訴意旨所指「賭客」,下均同)辦理以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兌換現金(獎金)之業務,鄭凱文等17人均係在場玩家;及本案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22日23時3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李家洋,及前揭在場參與「德州撲克」比賽之鄭凱文等17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6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第287至289頁、原審卷第289至317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卷二第143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洋、證人陳懿宣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37至42頁、第57至61頁、第287至289頁)、證人劉誌軒、蘇柏宇、陳峙豪、羅宇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6至161頁、第182至193頁、第214至233頁、第256至269頁)相符,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CM分配獎金表、Club V限時錦標賽表格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63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319頁、第321至3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

六、惟查:㈠關於被告4人所屬CLUB V POKER協會(下稱「CLUB V協會」)

原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舉辦比賽,嗣則遷至本案現場,而上址於舉辦「德州撲克」比賽時係屬公共場所,一般人均得進入,並無身分上之特別限制,惟如欲參與「德州撲克」比賽之玩家,則須提供其身分證件供查驗並加入成為Poker Fans App會員,且繳交特定場次之報名費後,始可參加「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等比賽,並非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參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恩宏、林秀聯、駱善綺各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第44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洋警詢、證人陳峙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256至269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於通訊軟體LINE公告「CLUB V協會」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首都銀行大樓)」即本案現場之資料、CLUB V協會之限時錦標賽表格共2紙(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均有「會員編號」及「姓名」等欄位可佐,堪予採認。另證人即前揭現場玩家劉誌軒、蘇柏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等並非Poker Fans App會員等語,惟依證人劉誌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這個問題需要思考這麼久?)答:因為我不知道會員是指什麼」、「(問:那個協會有什麼會員制度?)答:我很久沒去,我忘記這家有沒有會員制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證人蘇柏宇另稱:「(問:你是協會會員?)答:(證人思考片刻)不是。」等情,堪認證人劉誌軒、蘇柏宇上開證述均係因時間因素,致記憶模糊而誤述,是其等關於本案「德州撲克」競賽規則之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部分,尚難遽採。

㈡關於本案現場由CLUB V協會舉辦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

,其比賽進行方式及相關規則為:⑴先由各參與比賽之玩家先向櫃台繳交3,400元或6,600元報名費,其中3,000元或6,000元作為比賽獎金,玩家各因此3萬分或6萬分之計分牌後,加入賽局進行比賽,另400元或600元則由CLUB V協會收取作為「行政費用」;⑵上開玩家取得計分牌後,由至少4人、最多9人進行同場比賽,流程如下:①先確定莊家位置:先由荷官將撲克牌一一發給玩家後,拿到最強牌者即確定為莊家位(假設為「A」)並置放「BUTTON鈕」,而莊家位之下一位即為「小盲注位(B)」,再次一位為「大盲注位(C)」,而經上開位置確認後,荷官即開始正式發牌;②發牌:每位玩家可獲發2張牌面朝下之牌,此2張牌係屬「底牌」或「口袋牌」,而整個比賽過程僅有此2張牌係發給每位玩家,且除亮牌外,不會將其展示予其他玩家,參賽者並應小心避免遭其他玩家獲悉其底牌;③翻牌前:由B下小盲注、C下大盲注,再由第一位玩家(D)選擇是否跟注、加注或蓋牌放棄,並依次表態(順序:D--E--A--B--C),而其間如有玩家加注,則先前已跟注之玩家需再次表態,甚至需多次表態;④翻牌:荷官同時發3張公牌後,由小盲注位之玩家(B)開始(如小盲注位之玩家已蓋牌,則由下一位玩家即C開始,以此類推)依次表態,玩家可選擇下注、加注或蓋牌放棄;⑤轉牌及河牌:若剩餘玩家尚有2名以上時,荷官需發第4張牌,由小盲注位(B)開始,依次表態,嗣剩餘玩家如仍有2名以上,荷官需再發第5張牌,並仍由小盲注位(B)開始,依次表態,玩家仍可選擇下注、加注或蓋牌放棄;⑥亮牌:經前揭各輪發牌及下注後,剩餘玩家開始亮牌,並以自己之2張底牌與上開公牌結合後,從中選出5張牌比大小而決定獲勝者,並由成牌最大之玩家贏取池底,此即「單局獲勝」之玩家。嗣即接續開啟下一局(由B擔任莊家、C擔任小盲注、D擔任大盲注),依序循環、輪流擔任莊家、大盲注位及小盲注位而進行各局比賽。惟檯面上之計分牌如全輸完者,即視為淘汰,然淘汰者可依國際比賽慣例,再次繳交報名費用而取得上開比賽資格,經領取計分牌後,重新參與比賽,但於競賽結束前30分鐘即不得再次加入而取得比賽資格。其後,待限時錦標賽之時間屆至後,則依各參賽玩家最終持有之計分牌數量,依國際「ICM程式」計算排名並發放預先公告之獎金或獎品等情,此參卷附「CLUB V協會」於通訊軟體LINE公告關於「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報名條件、服務費收取金額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關於「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愛瘋錦標賽)參賽費用、起始計分牌、升盲時間、截止買入、獎勵圈及獎品(冠軍保證:iPhone 15PLUS 1部,顏色自選)之廣告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及張貼於競賽現場之「限時錦標賽獎金發放賽制規則」(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等證據資料即明,並經證人侯世偉、蔡煒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至40頁)。是被告4人辯稱本案「德州撲克」之玩法係由荷官依前揭規則發牌,而玩家經評估自身所取得之底牌與公牌後,可自行決定陸續跟注、加注、過牌、蓋牌(棄權),並運用技巧讓其他玩家誤認而棄牌,最終由牌面組合最大者取得勝利,並非每一牌局均會進行到最後亮牌階段,再藉由比較牌面大小以決定該局輸贏,且與荷官所發給底牌、公牌之好壞並無絕對關聯。亦即玩家就自己所持有之底牌與檯桌上之公牌組合結果,固然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然「德州撲克」比賽之勝敗結果並非僅取決於荷官發牌之大小、花色等偶然運氣,其賽事勝負之關鍵併需依靠參與玩家之實戰經驗、遊戲技巧、掌控能力、注意力與判斷力等因素,藉由對各次賽局進行策略掌控、運用情勢等技巧以影響勝負結果,係具有相當技術性之競技活動,並非僅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㈢又依前揭關於「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愛瘋錦標賽)之廣

告貼文及「限時錦標賽獎金發放賽制規則」(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示,明確記載本案CLUB V協會舉辦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其賽制為「一、每個報名皆會從總獎池當中提撥3%~5%元獎金給予前三名(參賽者),分別獲得50%、30%、20%,於賽事截止報名(至少30分鐘)後公布。」、「二、比賽結束時,參賽者須待計分員及裁判確認計分牌數量後才可離開座位範圍,確認後依照贏得計分牌數量進行排名,由櫃檯公布排名並頒發名次獎金。」、「三、獎金為提撥獎池加上賽事結果之計分牌數量,輸入ICM獨立籌碼模型之排名計算。」、「四、每場賽事開賽時,參賽者為相同起始計分牌,開賽至賽事結束間不得移除計分牌,會員不得將計分牌攜離牌桌,計分牌不具備任何現金價值,亦無任何等價比例關係。」、「五、所有賽事皆限定會員報名,Club V保有賽事規則調整與最終解釋權。」等競賽規則。而證人侯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曾於本案現場看過由CLUB V協會公告之賽制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見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並非僅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而係依據上開預先公告之賽制進行之競技活動,故有前揭預告排名、獎池、依固定比例提撥獎金(獎品)作為獎勵之規則設計,而非單純由參與之賭客或玩家於比賽結束後,逕以手中剩餘籌碼向現場櫃檯人員兌回現金。且上開獎金(獎品)係於比賽結束後,由現場櫃檯或計分員統計在場玩家各別剩下之籌碼後,依前揭「ICM獨立籌碼模型」進行排名,據以計算各玩家之名次,而自獎金池中分配其等各自可領取之獎金,並非逕依各玩家手中所剩餘之籌碼,持向現場櫃台人員直接兌回現金。此參卷附CLUB V協會之限時錦標賽表格2紙(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除記載「會員編號」、「姓名」等欄外,並於其各別對應欄位有「Buyin」及「籌碼積分」、「獎金」及「簽名」欄,亦堪佐證。是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本案「德州撲克」之比賽或玩法,符合刑法第268條所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檢察官指稱本案「德州撲克」之玩法不僅具有射倖性,且參與之玩家(賭客)可逕將手上剩餘之籌碼持向現場櫃檯人員兌換現金等語,容屬誤會。

㈣又依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侯世偉、蔡煒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等卷證資料,固堪認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比賽時間為2.5小時(按非公訴意旨所稱「2小時」),如超過此時間,須強制下場。惟上開競賽既係「限時錦標賽」,則於時間屆至後須強制下場,乃屬依比賽規則進行之當然結論,並無不當;至於玩家是否再次繳款,重新取得參賽資格及籌碼而加入比賽,乃其等自行選擇之決定,並不影響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性質是否符合刑法「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又如係提前輸掉手中全部籌碼之玩家,因其手中已無籌碼可繼續進行比賽,因此須退出比賽,亦屬當然之結果;至於該玩家是否再次繳款,重新取得參賽資格及籌碼而加入同局比賽,除仍屬其自行選擇之決定外,並受購買次數及時間限制(依證人蔡煒樂所述,於比賽結束前半小時即不得再次報名或購買籌碼加入比賽),且僅能繼續參與該局剩餘時間之比賽等情,業據證人侯世偉、蔡煒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6頁、第30至32頁、第36至40頁),而上開競賽規則,依證人侯世偉、蔡煒樂之證述及前揭「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愛瘋錦標賽)廣告貼文與「限時錦標賽獎金發放賽制規則」等證據資料,堪認係屬一般「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常見規則,自難據此認為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性質符合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㈤另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該罪。查被告4人固於本案現場分別擔任代理店長、荷官及行政人員等職,惟均非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莊家,而係由現場玩家按前揭A-B-C-D-E順序輪流擔任莊家及大盲注位、小盲注位而依次進行各局比賽,最後再依前揭「ICM獨立籌碼模型」之電腦程式,依排名次序分配及發放獎金;至於前揭各400元或600元之報名費(性質上應屬行政費用)則歸由CLUB V協會收取,作為該協會經營成本之支出,且被告4人與李家洋除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向該協會領取薪資外,並未另向現場參與「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玩家抽頭(或「抽水」)等情,業據被告4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35頁、第41頁、第46頁、第54頁),核與證人鄭凱文等17人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第99至104頁、第107至112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4頁、第147至152頁、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8頁、第171至176頁、第179至184頁、第185至190頁、第193至198頁、第201至206頁、第208至214頁、第217至222頁、原審卷第146至161頁、第182至193頁、第214至223頁、第25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3至41頁)相符,並與上開「ICM分配獎金表」共3紙(見同卷第25至29頁)均有「錦標賽」、「報名費」、「荷官薪資」、「員工」等相關欄位之登載,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4人辯稱其等僅係CLU

B V協會之員工,各於本案現場擔任上開職務,對參加該協會所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按應併包括該協會另行舉辦之「一般錦標賽」)之玩家提供服務,並依勞基法規定向該協會領取固定薪資,並無聚眾賭博之行為,亦未就上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等各局賽事,另向玩家抽取任何款項等語,自非無據。又衡諸事理常情及本案卷證資料,CLUB

V協會既提供本案場地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招聘荷官、櫃台等現場人員提供相關服務,復有宣傳活動、器具等必須成本之基本開銷,且玩家不論輸贏,均需在參與比賽前先申辦入會成為會員,並按規定繳交「報名費」,此實為玩家欲參加「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比賽之前提。亦即上開性質上應屬行政費用之「報名費」,其收取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所獲取,核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金」性質應屬有別,自難認為由CLUB V協會僱傭之被告4人在主觀上確有「抽頭」以營利之意圖。否則被告4人衡情應無事先制定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參賽人數,進而限制玩家可兌換籌碼數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機制、結算總籌碼積分並按名次計算奬金等規則。是本案CLUB V協會所收取之前揭「報名費」,實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抽頭金不同,實難認其等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公訴意旨指稱被告4人與陳建宇、李家洋等人係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上開由各玩家依規定繳交之「報名費」係被告4人所抽取而獲得之營利,其餘款項則係各該玩家之賭資,認被告4人係假藉「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名,實際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等語,尚難遽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市面上有甚多以「德州撲克」之名行賭博之

實之行業,常以似是而非之觀念,或因各該個案之被告或證人證詞不同,致遭蒙蔽而影響個案之司法認定。惟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難認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已難採認。況關於陳建宇、林秀聯等人另案所涉意圖營利而於113年6月1日前某時起,由陳建宇擔任CLUB V之「德州撲克」場所負責人,林秀聯等人則擔任荷官而共同供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另關於陳建宇等人另案所涉意圖營利而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由陳建宇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按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同一場所)之「CL

UB V」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罪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9頁),益見公訴意旨所指尚難採認。

㈦被告4人原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前揭113年度偵字第20449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39811號偵查卷宗,欲證明被告4人所屬「C

LUB V協會」所舉辦同性質之「德州撲克」錦標賽非屬賭博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依前揭事證,堪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4人於本院後續審理時,均未再為前揭同一調查事項之聲請,本院認並無函調上開偵查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事證,本院認依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尚難認被

告4人確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被告4人於前揭時、地,以CLUB V協會名義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收取「報名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而為被告4人均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籌碼 111萬3,500 偵查卷第71頁 2 現金(紙鈔) 新臺幣87,200元 3 現金(硬幣) 新臺幣4,774元 4 報名表 3張 5 點鈔機 1台 6 監視器鏡頭 2顆 7 賭具(撲克牌) 2副 偵查卷第73至75頁 8 賭具(ALL IN 卡) 1張 9 賭具(DEALER 卡) 1張 10 賭具(切牌卡) 1張 11 賭具(道具卡) 1組 12 賭資(籌碼) 167,300 偵查卷第79頁 13 賭具(撲克牌) 2副 14 賭具(ALL IN 卡) 1張 15 賭具(DEALER 卡) 1張 16 賭具(切牌卡) 1張 17 賭具(道具卡) 1組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