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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因其配偶黃士嘉與告訴人鄭涵滋前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存有爭執,被告明知「犬太郎寵物美容店」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鄭涵滋口出『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ㄇ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話語,復對鄭涵滋之男友即告訴人許晊豪口出『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媽』、『幹你娘』等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涵滋及許晊豪之指述、錄音及譯文、錄影檔案為憑。訊據被告固坦認對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口出上揭言語,然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和對方當場發生爭執,我沒有犯罪動機,只是情緒表達,而且我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為黃士嘉,黃士嘉為告訴人鄭涵滋之前夫,告訴人鄭涵滋於112年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新竹地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黃士嘉,被告、黃士嘉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被告在「犬太郎寵物美容店」對告訴人鄭涵滋口出『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ㄇ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話語,復對告訴人許晊豪口出『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媽』、『幹你娘』等話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滋於警詢證稱:我與前夫有小孩探視權問題,我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前夫帶小孩跑來犬太郎寵物店,溝通過程被告一直態度不好,被告還有對我公然侮辱等語(見偵6439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晊豪於警詢證稱:被告與鄭涵滋談小孩子的事,被告有自己的想法,情緒越來越激動還罵髒話等語相符(見偵6439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13年3月30日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譯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院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影片隨身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6439號卷,第4頁、第17至24頁、第25頁、第44頁、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81至1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64號卷宗所附109家親聲373號和解筆錄、新竹地院112年8月15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38564號執行命令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㈡、依上揭手機錄影畫面影片隨身碟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黃士嘉、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在近1小時之談話期間,黃士嘉對於告訴人鄭涵滋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未成年子女前往其住處時復多次藉故拒絕未成年子女留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等事項,對告訴人鄭涵滋心生不滿,黃士嘉在對談期間更數次質問告訴人鄭涵滋是否對未成年子女花費心思,暗諷告訴人鄭涵滋僅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刻意營造『好媽媽』形象,認為告訴人鄭涵滋表裡不一,未克盡人母之責;且黃士嘉在與告訴人鄭涵滋爭執期間,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教養、費用支出事項與外人無關,因而身為告訴人鄭涵滋男友之許晊豪無權介入表示意見,黃士嘉亦多次喝叱告訴人許晊豪之發言,或與告訴人許晊豪言語交鋒,幾乎衍生肢體衝突;被告在期間對於告訴人鄭涵滋之言語內容亦多有不滿,認為告訴人鄭涵滋無心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因而多次附和黃士嘉質疑告訴人鄭涵滋之言論,且對於告訴人許晊豪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紛爭表示看法、其自身遭告訴人許晊豪質疑無立場對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乙事表示意見、告訴人許晊豪以言語暗指黃士嘉為與其交往而與告訴人鄭涵滋離婚、告訴人許晊豪持手機朝其錄影等事心生不滿,故與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迭生口角。

㈢、由此可見,被告、黃士嘉、告訴人鄭涵滋與許晊豪於案發時地,分成兩派且各持己見,被告始終維護黃士嘉,對於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之言語多次展現出無法認同之態度,甚至言語嘲諷,告訴人許晊豪則不捨鄭涵滋遭被告與黃士嘉指責,先是嘗試調和黃士嘉與告訴人鄭涵滋爭議,後續則態度逐漸強硬;且在近1小時之對談中,被告、黃士嘉、告訴人鄭涵滋與許晊豪互不相讓、針鋒相對,在此情形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衝突過程中所為衝動言語。況被告並非在抵達「犬太郎寵物美容店」之初,即開始無端謾罵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反而是在對話過程中,始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語,且非連續為之,而是穿插出現,被告所為與一般人在盛怒下以負面言語回應之舉措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之故意。再者,一般人在聽聞他方挑釁言語後,口出侮辱性言論回擊,目的未必在詆毀對方名譽,多數情形乃行為人不甘示弱;告訴人許晊豪在對談過程中,有對被告口出『她需要跟噁心的人講話,齁,嘿,還會講三字經的人,叫…』、『要講喔,來啊,來啊,來咩,妳再講啊,我跟妳講,妳罵我三字經,我有權錄,齁,妳再罵我,來,再罵啊,來啊,來啊,有膽妳再罵嘛…』等言語,顯見告訴人許晊豪亦有出言挑釁、嘲諷被告,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論固彰顯其聽聞他人言語刺激即無法控管情緒,惟應係出於不甘示弱之心態而為情緒性發言,難認具有攻擊告訴人許晊豪名譽之故意。

㈣、被告在近1小時之談話中,並非持續性對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口出侮辱性言論,每次口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反而極為短暫,應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刑法相繩。況被告、黃士嘉、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在近1小時之時間內,你一言我一語,亦不見一方主動示弱退出爭端,反而都帶有情緒,態度強硬,在喋喋不休之爭執過程中,即便旁人見聞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遭被告如此謾罵,僅會認為係雙方在爭吵過程互不退讓,無人願意屈居下風,所為之任何侮辱性言論均出於情緒使然,此即『相罵無好言,相打無好拳』,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斷無可能認真看待被告在盛怒情緒下所為侮辱性言論,甚至因此感到難過不堪、無法釋懷,渠等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實難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被告所稱『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ㄇ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媽』等話語,分別在指姦淫對方母親、暗諷身為女性之告訴人鄭涵滋紅杏出牆、指告訴人鄭涵滋人品欠佳,卻刻意營造美好形象,表裡不一,性格有缺陷而不受疼愛,俱含貶義,且定會造成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不悅,惟此負面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評價,甚至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情緒控管不妥、欠缺教養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之真實社會名譽,實無造成損害之虞。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舉止攻擊,縱使令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感到冒犯,仍難認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到貶抑,甚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

㈥、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即便告訴人鄭涵滋、許晊豪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受到傷害,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被告之行為確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