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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一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21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1至10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青樺將本案建物1樓逃生通道及安全梯門上鎖,告訴人已觸法在先,影響逃生安全,被告請告訴人說明及打開安全通道及安全梯門,讓所有人得自由通行,並無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因警察前來詢問被告要告誰,被告才會拉告訴人手說是要告她,於110年10月25日告訴人關門撞我的腳,告訴人先生阻攔我進入逃生通道並用身體撞我,我才會拉告訴人,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且本件既係告訴人違法在先,被告強制犯行有阻卻違法事由,請撤銷第一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為本件2次強制犯行時,確有強制犯意:

被告有為本件2次強制犯行之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4頁),並經原審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然被告辯稱其無強制之故意,惟查,被告既僅因本案建物之使用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阻擋電梯門關閉及拉扯告訴人右手之動作,與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舉止,均係對於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自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㈡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須對現在不法侵害為直接且終局之防衛,且須為防衛者在具體情況所能採用之最溫和防衛手段。又互毆之雙方,彼此攻擊與防禦舉措接踵而至,若欠缺防衛之意思,亦不得就其出手毆擊主張正當防衛。

⒉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0月25日先遭告訴人關門撞到腳部,告訴

人先生阻攔其進入逃生通道並用身體撞其,其出手拉告訴人實為正當防衛,然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110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及錄影影片結果為:「被告於影片時間自1分30秒起至1分48秒止,用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則大聲喊叫警察救命、有人現行犯等語,雙方僵持不下。」(見偵卷第47頁),又自上開勘驗錄影影片截圖畫面顯示,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時,被告之右手於此同時持其手機朝告訴人位置拍攝,且被告此時係以站立姿勢,隨身包包亦完整背好於其左肩上,未見有何人撞擊或靠近被告等節(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2),被告既於抓住告訴人手部時,尚能同時以其另一手拍攝告訴人,又其係以站立姿勢、衣物均未見又何破損、隨身包包亦完整背好於肩上,自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何人朝被告方向撞擊或攻擊,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自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時錄音譯文以觀,雖被告曾自稱「你撞到我了,來,他撞到我了」、「我的腳被她撞到」、「撞我,你不要撞我喔」,然於被告上開陳述後,始發生告訴人關門,被告進而抓住告訴人手部,告訴人旋即大聲喊叫(見偵卷第21頁),就告訴人夫妻是否確有撞擊被告等節,上開錄音內容僅屬被告於錄音時所自稱,亦難逕信為真,況且縱然被告上開供述其先遭告訴人夫妻撞擊等情為真,然其後尚持續發生告訴人欲關門而與被告口角爭執,被告始伸手強拉告訴人手部,顯見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手部時,前其自稱所遭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然被告仍出手抓住告訴人手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應係不滿告訴人關門欲離去,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強拉告訴人右手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㈢被告本件2次強制犯行,均具違法性而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⒈按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包含依法令之行為、公務員非明知違法而遵守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雖然非法律明文規定,但經由學者及司法實務所創造出來而成為阻卻違法事由,包含得被害人承諾行為、可推定的承諾行為、義務衝突等。又刑法之違法性與行政罰法之違法性係屬不同範圍及層次,刑法整體價值係著重在對法益侵害,而行政法則側重於對行政秩序之維護,兩者在法律價值上有本質之差異,是以,違法行政行為本身並不能讓其在刑法上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無從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作為行為人於刑事犯罪上阻卻違法事由,均先予敘明。⒉又①被告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下稱

北高行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6號(下稱最高行判決)判決,而認告訴人關閉本案建物1樓逃生通道,係屬違法行為,然細繹北高行判決內容可知,係因告訴人就本案建物1樓於101年7月23日稽查人員稽查時,發現現場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進而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乙事,經告訴人訴願後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後,北高行判決仍予以駁回,北高行判決所認定係告訴人將本案建物1樓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乙事核屬違反建築法規而應處以行政罰,此節再經最高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關閉逃生安全通道、安全梯門等節倘若為真,此亦僅屬告訴人是否有違反行政罰之問題,自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已合乎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責;況②被告以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多次提出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於本案建物1樓所為之門禁管制行為,縱有未盡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規之情事,然此僅屬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難認有何觸犯刑法之情形,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難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屬現行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就其本件犯行主張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博欽、謝宜珍、周逸超、黃彥琦、

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林平昇建築師事務所,以證明本案建物1樓安全梯門若經被告上鎖,於發生火災時將影響公共安全;又聲請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6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於法院審理期間之錄影影片,以證明告訴人知悉法定逃生通道要保持暢通等情,惟本案就被告行為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強制犯意,且無正當防衛及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且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事項均僅與本案建物使用事項有關或告訴人有無違法行政法規之問題,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動機為何,與其是否有強制罪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及罪責無涉。是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一凡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一凡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謝青樺則受僱於同址1樓之所有權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其等因靜雅堂公司於大樓1樓營業時間外,由謝青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而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乙事衍生糾紛,詎張一凡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2時許,張一凡先撥打電話報案上址板橋原宿建物1樓因裝修而暫停營業之便利商店內有小偷、有人要自殺云云,待謝青樺趕至現場開門讓警消人員入內確認安全後欲離開之際,張一凡見狀竟緊隨謝青樺之後,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謝青樺進入電梯準備離開之際,隨同謝青樺進入電梯,並站立電梯門口以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阻擋電梯門關閉,謝青樺因而步出電梯,張一凡亦緊跟謝青樺離開,嗣謝青樺再度返回時,張一凡又跟隨在後,接續在電梯前伸手拉住謝青樺右手,欲阻止謝青樺搭乘電梯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青樺搭乘電梯及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張一凡就上開便利商店裝修而暫停營業並在門口架設木門,是否阻逃生通道乙節與謝青樺發生爭執,張一凡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伸手強拉謝青樺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阻攔謝青樺離開,謝青樺並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青樺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一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謝青樺為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為大樓總幹事、是管理人、有義務留下來,所以希望對方留下來處理逃生通道的事情,伊沒有主觀犯意,且告訴人配偶之前強制被判決無罪,伊才以為其行為沒有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於告訴人進入電梯準備離開之際,隨同進入電梯,並站立電梯門口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告訴人因而步出電梯,被告亦緊跟告訴人離開,嗣告訴人再度返回時,被告又跟隨在後,接續在電梯前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伸手強拉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59號卷《下稱審一卷》第81頁、114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審二卷》第54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譯文、監視器及現場錄影影片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21頁至第134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稱之「強暴」者,乃廣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若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手擋住伊的去路不讓伊離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則係抓伊的手造成伊受傷等語(偵一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電梯阻擋伊不讓伊走,並拉伊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則係徒手抓伊右手臂等語(偵一卷第36頁背面);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及錄影影片結果為(偵二卷第47頁):

(1)事實欄一部分:在事發時,被告緊隨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進入電梯時,被告亦進入電梯,並以右手阻擋電梯關門,告訴人見狀旋即步出電梯,告訴人離開電梯時,被告左手欲拉扯告訴人右手,但遭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則往屋外走去,被告亦緊隨在後,之後告訴人再度進入屋內,在電梯前等電梯時,被告自屋外走入,接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告訴人隨即掙脫,被告並欲向前找告訴人,惟在場警員立即上前隔開被告,攔阻被告繼續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則搭電梯離開。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影片時間自1分30秒起至1分48秒止,用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則大聲喊叫警察救命、有人現行犯等語,雙方僵持不下。

足見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站立電梯門口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並於告訴人步出電梯後再度返回時,又跟隨在後,接續在電梯前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導致告訴人須掙脫其拉扯,被告顯已當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離開;又其亦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舉止,導致告訴人大聲呼救,被告亦已當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其上開行為均確有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或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因上址建物之用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阻擋電梯門關閉及拉扯告訴人右手之動作,與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舉止,均係對於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自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配偶強制被判決無罪,伊才以為其行為沒有違法,沒有強制犯意云云,惟不同刑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不同,本就無從濫行比附援引,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況裁判者於自由心證運用之範圍內,係就卷內資料獨立認定事實,於法律適用之過程中,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認定之拘束,自亦無從以他案裁判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調查必要:

1.被告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均依被告書狀原文照引):

(1)「請求調查本案案址1樓又稱〈避難層〉如85年使字008號竣工圖及87年板變使061號變使圖及102年板變使279號變使圖說中對外逃生出入口到底是一樓中、左、右三個為主還是只能從甲乙丙丁梯逃往戶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二項所指走廊、門廳、室內對外通道不得專用等及第16條第2項所指的共同走廊應保持暢通,如上三張圖說的通道位置是不是對外逃生通道?」

(2)「請求調查新北市政府提供給新北市地檢屬另案函查回覆函中提到逃生通道於非營業時間關閉無關逃生通道檢討,何謂非營業時間?應以那一層非營業可以關〔閉避難層1樓〕室內對外逃生出 入口及通道等。」

2.惟本案就被告行為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強制犯意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且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事項均僅與上址建物用益事項有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動機為何,與其是否有強制罪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行無涉。是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站立電梯門口以左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後又於告訴人離開後再度返回時跟隨在後,並在電梯前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其上開舉止均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相同動機,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所犯2次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上址建物之用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不思採和平、理性方式,而為本案強制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且仍執陳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審一卷第83頁);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二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但不得逾120日;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另案因犯強制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可憑。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科刑前科,本件即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緩刑宣告。況被告該案亦同係與告訴人就上址建物用益事宜糾紛,而於110年10月20日為強制犯行(本案則為同年月22日、25日),況被告於本案仍否認犯行,顯見未能體悟己身過咎,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自仍有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主張認無理由。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強拉告訴人右手,阻攔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審一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