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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傑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網路上透過交友網站「探探」結識周美娜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周美娜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周美娜佯稱:其

所營公司要作帳,可藉由周美娜刷卡後之帳單去向公司換取現金,除可返還周美娜刷卡款項,並可給付2成利潤金額云云,致周美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刷卡所購得該等物品交予林士傑,然林士傑卻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及約定利潤。

㈡於111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周美娜佯稱:其有投

資食品公司,若周美娜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可獲利48萬元、並可取回本金40萬元云云,致周美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4日及5日,各交付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予林士傑,然林士傑卻未交付周美娜應獲得之利潤及本金。

㈢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向周美娜佯稱:其投資之資金卡住,

需周美娜將房屋拿去貸款讓其解套,否則周美娜先前投資之款項將無法取回云云,致周美娜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及11日,各交付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予林士傑。

二、案經周美娜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271至272頁,卷二第21、81至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周美娜(下稱告訴人)是民事糾紛,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確實從事砂石車行業,有找告訴人來公司做會計作帳,我請她幫忙刷卡有給她利潤和刷卡的金額;一㈡部分40萬元是因投資失利拿不出這條錢;一㈢部分則是跟她借錢,她也願意借我,現因我在監執行,我出獄再工作還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110至111、268頁,卷二第8

1、88至90頁)。經查:㈠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理由,使告訴人為其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向告訴人各取得40萬元、60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8、76至78頁,調偵卷第9至13頁,易字卷第206至217頁),且有告訴人信用卡(含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星展商業銀行)資料與消費明細、帳單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發票與交易明細之擷圖及翻拍照片、借據影本、告訴人房屋借貸與被告共同協議影本、食品投資書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8、30頁背面至37頁,調偵卷第35至73、169至183、207至208、215、305至3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卷二第88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說公司可

以用發票作帳,由我刷卡消費的話,被告可以去公司報帳換錢並給我2至3成之利潤,我就在111年6、7月間,使用信用卡消費多筆金額,主要是家樂福禮券及王品餐券,這些購買後都被被告拿去,後來被告又說他要投資食品公司,若投資40萬元、可以獲利48萬元、本金還可取回,我就相信而分別於111年6月4日、5日各交付20萬元,合計4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他投資的錢卡住了,要我將房子貸款讓他解套,我就去把雲林的房子設定抵押,並將抵押得款60萬元先後分2次各30萬元交給被告,但被告遲未給付投資獲利款項,我才驚覺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至5、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間認識被告時,被告聲稱自己是砂石公司老闆,說公司要發票報帳,就帶我去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或王品餐券,被告承諾給我20%的回饋,被告還以工作需要為由,帶我去買附表所示的電腦、手機,且都要我先付款,但後來被告也都沒有再給付款項;另外被告於111年6月間跟我說可以投資食品公司,說投資40萬元、可以領回8次報酬,而且還可以拿回本金,後來被告又說他有1筆700萬元投資款可以拿回來,但需要60萬元才可以將該700萬元拿回,我就將位在雲林的房子拿去私人抵押借款60萬元,我於111年7月8日、11日各領現30萬元在我工作之幼兒園門口交給被告,我抵押貸款的利息每個月要2、3萬元,被告也承諾都會繳錢,但被告後來都沒有支付,害我信用破產、連雲林房子都沒了,信用卡也積欠一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係網路上結識,被告說他有3台大砂石車,他家人是在做建設公司,被告說他買東西可以報公司帳,就要我幫忙刷卡買東西,被告說我代刷的錢在5天後都會給我,還會給我20%左右的回饋,但在刷卡5天後,被告就是各種推託、欺騙,從6月4日買電腦、手機那些配備就沒有給錢了,別人跟被告買禮物卡的現金也是由被告全部拿走,另外被告還說要投資食品公司、每個月會固定給我回饋,還可以拿回本金,被告很會講話,他說他就是這樣投資獲利很快買到房子,且會依約給我收益,我才會交付40萬元投資款項給被告,但被告一次都沒有交付收益給我,後來被告說要相信他、他會把錢還給我,被告說他的錢卡住拿不回來、都是因為我沒有幫忙,被告還拍了整箱的錢,說他有能力還錢給我,所以我就相信被告真的有700萬元卡住,才又去做房屋抵押貸款並再給被告60萬元,最後是到被告允諾要清償所有款項的日子,被告還是遲延,我才發現自己是被騙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06至217頁)。觀諸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且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刷卡消費明細及食品投資約定書等,亦互核相符,堪認其所證內容並非虛妄。

㈢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所謂「陷於錯誤」,則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處分財產而言。且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所受財產上損害者,只要被害人對於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虛構刷卡換現金有2成利潤、投資食品公司可獲利及取回投資款項等事由,先後使告訴人為其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向告訴人各取得40萬元、60萬元,顯已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自構成詐欺罪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貨車照

片、行車執照及合約等(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2頁),其中行車執照所載之車主姓名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及「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為案外人「許芳瑜」與被告所簽訂日期不詳之書面,依上開證據內容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事砂石車行業獲利之事實。參之被告前曾有以先刷卡後付款之相類手法詐欺他人而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2頁),則被告要求告訴人刷卡時,是否確有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之真意,實有可疑。又被告雖稱因投資食品公司失利及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部分係無力償還,並無詐欺故意,惟被告始終未說明其投資食品公司之內容為何,或提出投資契約、憑據以資證明,實有違一般投資他人事業之常情,是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是否確有從事投資,亦屬可疑。再者,被告向告訴人稱為取回投資款而借款一節,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迄今未償還前揭款項等情(見易字卷第210、213至215頁),益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刷卡換現金可獲利潤、投資食品公司可獲收益、有700萬元卡住只好借款取回投資款項等節,無非係利誘告訴人刷卡或交付款項之託詞,均非屬實,其有詐欺之意圖,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民事糾紛等語,均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獲得告訴人之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前有以相似手法詐欺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感情及信任,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刷卡及交付款項,因此詐得合計200餘萬元之鉅款得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責;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推託辯解,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無從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及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復說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所詐得合計2,078,768元款項(計算式:附表1,078,768元+400,000元+600,000元=2,078,768元),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4日 傑昇電腦/三峽 電腦設備全套 37,989元 2 111年6月4日 環球通信/三峽 手機訂金 2,000元 3 111年6月4日 環球通信/三峽 手機三支 118,500元 4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190,000元 5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50,000元 6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50,000元 7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香菸 1,240元 8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香菸 2,480元 9 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9日 林士傑自行上網 手機費、遊戲 56,479元 10 111年6月12日 臺北羅斯福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1 111年6月12日 臺北羅斯福店 王品牛排餐卷 40,600元 12 111年6月12日 板橋縣民大道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3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4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5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6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香菸 2,480元 17 111年7月4日 板橋縣民大道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8 111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 家樂福/三民店 家樂福禮物卡 14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