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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宏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佳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余秋燕、秦民生2人前後簽立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下稱A約)、音樂著作權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B約),惟據證人即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樂公司)執行長張瑞斌證述:我當初跟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代表人李信志說這版權早就在我這裡,為什麼還要簽署這一份A約?他很慌張說不要給告訴人2人知道我已經取得著作權這件事。他說老大知道一定會生氣罵人,他老大意思是說告訴人2人像大哥一樣。後來我直接跟告訴人2人講說這版權早在我這裡,我看到A約之後才跟告訴人2人講,應該沒有隔很久,因為我覺得事態嚴重,很積極的去讓他們知道,據實告知星樂公司已受讓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公司)的著作權之後,告訴人2人承諾給我50%,說既然被告已經沒有權利,為何還要給被告50%,所以50%就說要提撥給我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A、B約,並未告知告訴人2人本案700首歌曲著作財產權已轉讓他人,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仍為本案700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而交付款項,被告至少有隱瞞重要交易條件之消極詐欺事實,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余秋燕、秦民

生之證述、告訴人2人所提之匯款證明、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轉讓對象為星樂公司)、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轉讓對象為布丁公司,即A約)、音樂著作權授權合作契約書(即B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943號、第14682號、第15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付款給告訴人之紀錄、證人張靜宜之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禧多公司之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提供禧多公司及張靜宜之支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審認後,認本案被告辯稱簽立A、B約目的係欲令告訴人2人得於音樂市場收取授權金,並以授權金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等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雖有簽立A約、B約及切結書等行為,仍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之行為。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上情而提起上訴,然⒈被告為禧多公司及禧多影音國際社(下稱禧多國際社)之代

表人,星樂公司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被告先後於109年8月30日、110年7月30日簽署「情定愛河橋」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而依卷附由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A約第6條記載「本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乙方(布丁公司)均已付清」,而證人即告訴人秦民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約為布丁公司代表人李信志所寫,然簽約當天沒有付清1千萬元,且A約有寫付款人是秦民生,布丁公司李信志沒有資金可以支付此筆款項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余秋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該筆1千萬元)實際上沒有支付,因為當時大家講好的條件就是說先這樣寫等語,足認布丁公司於簽立A約時,並未付清價金1千萬元予禧多公司,然A約第6條卻記載「本契約價金為1千萬元,乙方(布丁公司)均已付清」等情,且告訴人2人就此亦知之甚詳,顯見訂立A約目的,確非係由被告將系爭著作財產權以1000萬元代價轉讓予布丁公司或告訴人2人。

⒉況被告以禧多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余秋燕簽屬日期為110

年2月25日之B約中,第七條亦載有「分配營收方式:甲方(禧多公司)50%,乙方(告訴人余秋燕)」,故若被告與告訴人等確真有完全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實無約定分配營收比例之情,且此等分配營收約定,反足證被告辯稱其於109年起開始向告訴人2人借錢,且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告訴人余秋燕因其票據跳票而要求簽立A、B約方式,A約是授權余秋燕對外向卡拉OK機台主抓盜版,並與違反著作權之人簽立和解書收取賠償、授權金,之後依B約分潤以抵償被告對告訴人2人的欠款,B約始為符合真意之契約等節應屬真實。

⒊此外,被告另簽署日期為110年2月26日之讓與切結書,其上

記載:「本人周佳宏於110年2月26日將全數禧多影音公司之歌曲共約700首(如附件)轉讓予余秋燕小姐......」下方「立書人」欄並有周佳宏之簽名,並蓋有禧多公司之公司章、周佳宏之個人印章,形式上雖認被告以其個人身分及禧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諾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讓與告訴人余秋燕,然此與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余秋燕約定各取得50%之授權金不符。且若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26日切結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全數讓與告訴人余秋燕,則被告亦已無從保有前開B約約定之50%授權金之分配權,然被告與告訴人余秋燕事後於110年6月間又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被告再以50%授權金分配權作為擔保借款。基此,足認告訴人余秋燕主觀上明知其並未因被告簽署相關讓與契約書或切結書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其方於事後再同意被告以50%授權金分配權擔保借款,被告辯稱並無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真意,應屬可採。告訴人余秋燕與被告間既無締結著作權讓與契約之合意,而係合意由告訴人2人對外蒐證抓取盜版、收取權利金,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明確告知告訴人2人系爭著作財產權已全數讓與星樂公司(然星樂公司同意被告與告訴人余秋燕合作收取版權費用),均無從認定被告係消極欺瞞告訴人2人,出售已轉讓他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⒋再參以告訴人2人均自承從事影音版權買賣事業、並指述布丁

公司為通路商,故其等對於音樂著作權之轉讓、買賣要件當有一定之認知,觀諸星樂公司向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被告購買歌曲時,雙方除簽立著作權讓與合約外,被告亦提供所轉讓歌曲之著作權人原始版權資料,此有原審所調取另案由布丁公司提告被告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由星樂公司所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12年11月9日函文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3號卷第279頁;該案經偵查後,同認被告無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簽立A約時,布丁公司或告訴人2人未要求被告提出著作權人原始版權資料,顯然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雖有簽立A約及B約,然實際上並非出售或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等節,應屬明知而未遭被告消極隱瞞關於系爭著作財產權實際已讓與星樂公司之事實。

⒌至告訴人2人指陳A約及110年2月26日之切結書附有系爭音樂

著作之歌曲明細並蓋有禧多公司之騎縫章,而被告自陳業界簽讓渡或授權,或專屬授權,需附歌單,歌單要蓋騎縫章,合約才生效。因此足證被告確有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真意云云。依卷附資料,此等歌單上雖或有禧多公司騎縫單,然未見歌單與A約或切結書之接縫處蓋有騎縫章,且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歌單上更有郵戳於其上,故難以告訴人2人所提出歌單明細,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真意始簽立A約或切結書。又告訴人2人另提出切結證明書,主張被告讓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時,經布丁公司法務人員確認見證云云,然依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切結證明書,其上記載「立書人茲證明於110年10月起間,擔任布丁公司之法務蒐證人員期間,確係與禧多影音公司負責人召開多次法務會議,針對侵害禧多公司所讓與余秋燕之音樂著作為確認『歌名』、『讓與權利範圍」、『蒐證方法』等法務研討會議。該負責人並親自引領、訓練法務人員應蒐證『歌曲』之辨別,及自行擔任法務人員參與蒐證」等節,顯然無涉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0年10月前簽立A約、B約、切結書及還款協議書之真意,況依此等切結證明書之內容,亦係被告所指稱之A約是授權告訴人余秋燕對外向卡拉OK機台主抓盜版,並與違反著作權之人簽立和解書收取賠償、授權金之盜版蒐證,尚不得以該切結證明書反推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真意,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欺瞞告訴人2人之方式,出售已轉讓他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並空言推論被告至少有隱瞞重要交易條件之消極詐欺情事,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宏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佳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宏為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公司)代表人,禧多公司擁有「情定愛河橋」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余秋燕、秦民生(下稱告訴人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情定愛河橋」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已於民國109年8月30日讓渡予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樂公司),而禧多公司及被告已不再擁有任何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音公司內,向告訴人2人佯稱:願切結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代價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起陸續匯款1000萬元至禧多公司國泰世華、第一銀行或周佳宏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2人復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嗣布丁公司於110年11月間針對上揭歌曲提出侵權告訴時,告訴人2人始知被告已於109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星樂公司,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佳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秋燕、秦民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證明、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轉讓對象為星樂公司)、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轉讓對象為布丁公司)、音樂著作權授權合作契約書、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943號、第14682號、第15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30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星樂公司,本案我於110年5月20日簽署合作契約,將本案著作財產權授權布丁公司,但我之前以支票、房子抵押方式,向告訴人2人陸續借款1000萬元,且我陸續有將支票兌現,房子賣掉後款項也進入告訴人2人履約保證專戶,於110年5月13日我跳票後,余秋燕於同年5月17日打電話遊說我於同年5月20日簽合作契約,讓告訴人2人去音樂市場幫我收授權金,並以授權金清償他們的尾款,我當時欠款約300萬元至400萬元,但我當時已經讓渡系爭著作財產權給星樂公司,我問星樂公司可不可以?星樂公司董事長莊淑芬、執行長張瑞斌當時都同意,告訴人2人也說會跟布丁公司講,所以我才簽立合作契約,且我也陸續還款逾1000萬元等語,辯護人辯以:①被告於109年起開始向告訴人2人借錢,且被告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告訴人2人借項,並非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一次詐騙1000萬元,被告早於本案簽約前已向告訴人2人借錢,並非簽約後才一次借款1000萬元,且被告也未收到布丁公司所支付1000萬元,告訴人2人非一次買斷著作財產權。②證人張瑞斌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114年偵字233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而該處分書第3頁爰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所載:「證人周佳宏雖有與參加人(指余秋燕)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各取得50%之授權金,然其後證人周佳宏既已於110年2月26日切結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全數讓與參加人,則證人周佳宏自已無從保有50%授權金之分配權,何以參加人事後於110年6月間又同意證人周佳宏再以50%授權金分配權作為擔保借款?足認參加人主觀上應亦明知其並未因證人周佳宏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而取得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方會於事後再同意證人周佳宏以50%授權金分配權借款,足以佐證證人周佳宏前開所稱其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應非事後杜撰,顯見證人周佳宏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非基於讓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真意」等節,進而認定「告訴人余秋燕是否確遭被告周佳宏行使詐術,顯非無疑」。③本件確屬A、B約關係,業據證人張瑞斌證述明確,另案布丁公司代表人李信志提告被告周佳宏詐欺案件,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7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智慧法院中之陳述始終一致,且布丁公司無法提出已付清1千萬元之證明,且A約是由禧多公司與布丁公司所簽立,然B約卻由禧多公司與余秋燕簽立,B約憑什麼宣告A約失效,且布丁公司並未參與B約,B約的約定顯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予星樂公司,

而被告與布丁公司於書面記載110年2月5日簽署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與余秋燕於書面記載110年2月25日簽署音樂著作權授權合作契約書,被告於書面記載於110年2月26日簽立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頁),並有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下稱A約,見他卷第11至35頁即告證1)、音樂著作權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B約,見他卷第37至39頁即告證2)及被告切結書(他卷第41頁即告證3)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

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以詐術行為係其「於110年2月26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音公司內,向告訴人2人佯稱:願切結以1000萬元代價轉讓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本院審酌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之行為:

⒈被告切結書僅記載「本人周佳宏於110年2月26日將全數

禧多公司之歌曲共約700首轉讓予余秋燕小姐,並切結保證從未授權予第三方,如之後有任何轉讓或授權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等情,並未在切結書上記載「願切結以1000萬元代價轉讓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文字,有被告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他卷第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秦民生於本院自承:這張切結書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是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2人佯稱:願切結以1000萬元代價轉讓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而施以詐術,即非無疑。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切結書是110年5月20日以後簽的,切結書上的日期110年2月26日及內容都不是我寫的,這是秦民生的字,因為他後來說要補一些合約,這樣市場上比較好收錢,我配合他這樣簽,事實上他們有收錢都沒有分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而證人秦民生於本院證述:這張切結書是被告說他被地下錢莊追債,已經無法活下去,他希望我盡快匯錢,我們講求一個保障,不然他把手上的歌讓與給余秋燕,我們才會放心把錢匯足。這張切結書是我寫的,被告簽切結書時間是110年2月26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這張切結書是被告被錢莊逼迫,急須用錢,因為我需要有保障,他要先寫讓與切結給我,以後被告假如有錢,我讓他贖回(歌曲)都沒關係,被告簽切結書時間是110年2月26日等語(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是被告主張切結書係110年5月20日後所簽立,因秦民生說要補一些合約,在市場上比較好收權利金等情,而告訴人2人指訴切結書係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簽立,因被告被地下錢莊追債,希望告訴人2人盡快匯錢,其2人為求保障,請被告將歌曲轉讓予余秋燕等情,顯見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切結書簽立之時間及原因等節,各執一詞。是本件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⒉依告訴人2人提出A約第6條記載「本契約價金為1千萬元

,乙方(布丁公司)均已付清」可知,禧多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權有償讓與布丁公司,布丁公司均已付清價金1千萬元。然查,證人秦民生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約是布丁公司的李信志寫的內容,被告說陸續需要用錢,在110年12月31日前,我把錢付清就可以,這是我跟余秋燕、周佳宏、李信志私底下的協議,簽約當天還沒有付清1千萬元,而A約有寫付款人是秦民生,布丁公司的李信志沒有資金可以付這筆1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

85、186、192、193頁),且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實際上沒有付,因為當時大家講好的條件就是說先這樣寫,我跟被告協調好就好,為何一定要那天付清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7至228頁),足認布丁公司並未付清價金1千萬元予禧多公司,然A約卻記載「本契約價金為1千萬元,乙方(布丁公司)均已付清」等不實文字,則告訴人2人自應有其他之目的。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110年5月13日我的票跳票

,同年5月17日余秋燕打電話說要用A、B約方式,讓他們在市場上收錢,來償還我欠的餘款,相約110年5月20日在李信志的事務所簽約。當時李信志與告訴人2人講要用A、B約方式,A約要給市場看,B約才是真正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A約約定禧多公司授權給布丁公司,本契約價金1千萬元,布丁公司均已經付清,這個約定並不實在。他就是寫A、B約,要讓外面市場機台組織知道我賣給他們,他們才會好收錢,事實上B約才是真的約定內容。實際上布丁公司沒有給付禧多公司1千萬元,我們業界簽讓渡或授權,或專屬授權,一定要附歌單,歌單要蓋騎縫章,合約才生效。因他一直遊說我用A、B約方式,讓他們去市場收錢,A約不算有效,因為A約沒有歌單就沒辦法蓋騎縫章,我不疑有他,就跟他們簽A、B約。且B約第10條記載「之前110年2月5日,所訂契約失效」是李信志當場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A約、B約在卷可參(他卷第11至13、37頁)。足認A約記載「本契約價金為1千萬元,乙方(布丁公司)均已付清」等不實文字,其目的係供告訴人2人對外向卡拉OK業者收取著作財產權費用時所出具之證明,而B約才是被告與余秋燕間約定之內容。

⒋證人即星樂公司執行長張瑞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把著作權讓給我之後,並沒有說再轉讓給余秋燕,他只說要與余秋燕合作去市場收取版權費用,來抵還他欠余秋燕的債務,我也有同意,因為第一、我與被告是好朋友,我不忍心看他這樣。第二、當初被告雖轉讓著作權給我,但很多著作權合約都未到期,包括被告與弘音公司合約,所以我答應被告,2年後等合約到期,我才使用著作權,亦即2年之後我才正式使用、上架讓與的歌曲。這2年我同意給被告到市場與余秋燕合作去收錢,去抵被告的債務,因為其他人與被告的公司合約仍存在尚未到期,即專屬給別人,所以我也不能用。被告事先要去與告訴人2人合作前有跟我提,事後告訴人2人同時都在,也有跟我講,余秋燕說被告差她很多錢,不然她把他們分潤的50%給我,因為被告還有差我錢,我說不用,你們自己弄清楚就好,所以那50%我也沒拿。我說收的錢就是給告訴人2人去抵被告的債。我當初跟李信志說這版權早就在我這裡,為什麼還要簽署這一份A約?他很慌張說不要給告訴人2人知道我已經取得著作權這件事。他說老大知道一定會生氣罵人,他老大意思是說告訴人2人像大哥一樣。後來我直接跟告訴人2人講說這版權早在我這裡,我看到A約之後才跟告訴人2人講,應該沒有隔很久,因為我覺得事態嚴重,很積極的去讓他們知道,據實告知星樂公司已受讓禧多公司的著作權之後,告訴人2人承諾給我50%,說既然被告已經沒有權利,為何還要給被告50%,所以50%就說要提撥給我。後來余秋燕也告我及莊淑芬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李信志早期自稱律師,後來我發現他好像違反律師法,被法院處分,且我介紹很多案件給他,包括我自己的案件,總是敗訴,不然就是他連人都沒有去開庭,爾後我對他喪失信心就換律師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參以B約第7條確有記載「分配營收方式:甲方(禧多公司)50%,乙方(余秋燕)50%。」乙節(他卷第37頁),核與證人張瑞斌前揭證述之分配比例相符,益徵證人張瑞斌上述之證言並非虛妄,並有星樂公司與禧多公司、禧多影音國際社、被告簽訂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B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7、221、223頁)。

⒌證人張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據我所知,被告沒有實

際把700首版權讓給余秋燕,因為他們有寫A計畫、B計畫如何等等,內容實際是借款,其實要做版權分潤,我們跟余秋燕借錢,用版權去收錢來分潤,A計畫是給誰看,B計畫是給誰看,類似這種方式。被告跟余秋燕借錢,實際目的作為歌手出片打廣告費,音樂著作權沒有授權給余秋燕,只授權余秋燕去抓盜版,我們組成一個團隊去抓盜版。我也有去抓盜版,如果抓到盜版後,由我出面與違反著作權的人簽和解書,賠償的錢,我們有分誰抓到誰收,告訴人2人抓到就他們收,我們抓到我們收。版權分潤主要目的,是為抵償被告對告訴人2人的欠款。被告沒有將700首歌曲,用1000萬元價格賣給余秋燕。李信志也在抓盜版版權團隊裡教我們抓盜版的法律規章,他說他是律師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8頁)。

⒍由上析知,被告將系爭著作權讓與星樂公司後,並未再

轉讓予余秋燕,且卷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審易卷第77至87頁),確認系爭著作財產權為星樂公司所有。而被告本件僅授權告訴人2人查緝盜版,且簽約前經星樂公司執行長張瑞斌同意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作向卡拉OK業者收取音樂著作權之費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2人之借款債務後,被告才與告訴人2人簽訂立A約、B約。且張瑞斌曾向李信志質問系爭音樂著作權已由星樂公司取得,為何李信志還要簽署A約?李信志則向張瑞斌表示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悉此事,但張瑞斌仍告知告訴人2人系爭音樂著作權已由星樂公司取得後,告訴人2人原承諾分潤50%予星樂公司,但張瑞斌未答應,並主張以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費用抵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且張靜宜曾參與查緝盜版行列,並出面與違反著作權之人簽訂和解書,系爭著作財產權分潤之主要目的,亦係為抵償被告向告訴人2人之借款。從而,被告雖有簽立A約、B約及切結書等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伊簽立A、B約讓告訴人2人去音樂市場幫伊收授權金,並以授權金清償他們的尾款等語,尚非無據,足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

22日起陸續匯款1000萬元至禧多公司國泰世華、第一銀行或周佳宏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惟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足認告訴人2人匯款金額已逾1000萬元,且該等金額應屬借款性質,並非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之匯款:

⒈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嗣後按約定款至周佳宏及其指

定金融帳戶內,共計1460萬餘元」等語(他卷第5頁),復經本院加總告證4所示匯款單據金額合計1460萬5000元(計算式:1207萬2000元+87萬3000元+140萬元+26萬元=1460萬5000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他卷第43至63頁)。再者,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另外更匯款共253萬3000元予禧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張在卷可佐(審易卷第36至37頁),足認告訴人2人指訴之匯款金額共1713萬8000元(計算式:1460萬5000元+253萬3000元=1713萬8000元),顯然已超過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1000萬元。是告訴人2人是否遭被告詐騙1000萬元乙節,自屬有疑。

⒉被告於本院供述:(【提示他卷第43至63頁匯款收執聯

、匯款申請書】為何匯款日期從110年1月25日起,余秋燕、秦民生以個人身分匯款給禧多公司、周佳宏、張靜宜等人?上述匯款單據第一筆110年1月25日,陸續有同年2月8日、2月25日、3月22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6日?)因為110年5月13日之前,我用禧多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同年5月13日之前幾乎都有過票,都有紀錄,所以他們才會有匯款給我,這些是告訴人借給我的款項。(為何他卷第43至63頁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之金額有些不是整數?例如32萬8000元、38萬7030元?)因為告訴人說我在外面欠錢莊,其實我就是付告訴人2人很高的利息,所以匯款會先扣掉利息,月利率15%至20%,即100萬元每個月扣掉15萬元,匯款金額是利息已經先扣掉的金額。我從109年7月27日開始就有向告訴人2人借款,後來109年底已經清償掉。110年1月以後是新的借款,我也提供本院卷一第71頁證五即「被告付款給告訴人之紀錄」。我從110年1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金額從頭到尾有1千多萬元,但我也還款1030萬元,目前還差2、300萬元未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核與余秋燕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陸續匯款共26筆金額至禧多公司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周佳宏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靜宜之汐止農會帳戶合計1460萬5000元乙節大致相符,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3至63頁),足認被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持禧多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2人借款共1460萬5000元,而余秋燕匯款金額先扣除應給付告訴人2人之借款利息,且110年5月13日之前的禧多公司支票均已兌現。

⒊證人張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71頁

「被告付款給告訴人之紀錄」)紀錄裡很多筆付款人是用我的名字支付給秦民生。因為被告沒有支票,他跟我借支票去還錢。上述支票都是我開出來借被告去還款。有一次有位歌手要出片,不夠錢打廣告,被告拜託我去見他們,借我的票去跟他們借錢,那次金額130萬元到150萬元左右,秦民生和余秋燕答應借這筆錢,被告請我開支票作擔保,我本人開支票面額約50幾萬元,約2、3張,他們給的錢是支票面額扣掉利息匯給我們,例如支票開25萬元,我實拿20萬元,他們就匯20萬元給我。(提示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付款給告訴人之紀錄」)109年7月27日5萬6000元這筆是利息,因為我們有跟他借很多筆,去就是固定5萬6千元這樣開票,開到最後沒辦法付,會跑出一筆大筆金額,舊的支票有些有兌現過。110年4月28日80萬元這筆是秦民生說要押著支票,110年5月6日40萬5000元這筆是借來要拍MV。(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25日都有開立5萬6千元支票,前半段開立5萬6千元支票是否只談利息部分,後面再去才談抓盜版事情?)對,去的時候只有還利息,還沒談抓盜版,我發現被告跟秦民生借錢,因為要還利息,所以要我開支票還他們,之後才講要抓盜版。大概110年3月中開始籌備抓盜版,目的是被告要還錢。我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5日都開立5萬6千元支票,這些支票是被告向余秋燕借錢的利息,我出面幫周佳宏開支票作擔保。(提示審易卷第35至47頁告訴人2人庭呈匯款收執聯、禧多公司及張靜宜之支票)被告去借錢,有開禧多公司支票給告訴人2人,我的支票是我本人開的,也借給被告,要擔保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所開的支票,我確定支票金額25萬3000元有3次兌現,我沒有惡意跳票,因為都有先跟告訴人講我付不出來。我現在支票信用狀況為拒絕往來戶,我20年支票信用毀在這個案件,因為我借被告的利息一直都付不出來就跳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2、424至42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及張靜宜從109年至110年9月底,陸續向余秋燕及秦民生借款,總金額約1460萬元,我都先押票,我的欠款應該還剩380萬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119頁),參以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因其提供擔保之張靜宜及禧多公司支票兌現,已陸續償還告訴人2人借款共533萬9650元乙節,有「被告付款給告訴人之紀錄」暨(張靜宜)之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禧多公司)之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足見被告持張靜宜之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2人借款,嗣支票經兌現後以清償被告借款,而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須先扣除告訴人2人借款利息後,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⒋證人秦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雖寫暱稱

「中和余秋燕」,但實際是我與被告之間對話。上述對話是在講跟我借款利息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觀諸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3月12日,被告稱:「可是那個我55萬的利息是怎麼算,之前扣15很多耶」、「我這樣利息都扣光了」;110年4月27日,被告傳送計算表1張給秦民生,並表示「利息由28號扣除是什麼?不太懂」、「45萬兩筆利息那天不是有算了?」、「所以昨天講的明天你會匯80扣昨天的45兩張延兩週的利息對嗎」;110年11月11日,秦民生稱「70萬順便帶來就行了」,被告回覆「余姐、秦哥,這麼高的利息我也都一直努力在付了,那就不能夠延一下嗎?我總共還差你多少呢?和含張小姐的?」;110年11月26日,秦民生陳稱「你們五萬匯款了嗎?」,被告回答「余姐還在努力調」、「我還沒有調到,現在在朋友家在想辦法,不方便說」等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1、53、65、67、69頁)。參以余秋燕於110年5月10日切結書記載:「本人余秋燕於110年5月11日收受周佳宏借款抵押支票,票號NA0000000,票額521萬元正,並在此切結周佳宏若借款如期償還或經協調延後,本人不得將抵押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等節(審易卷第75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禧多公司及張靜宜之支票共14張在卷可考(審易卷第35至47頁),益見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須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且須應允告訴人2人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方能取得借款。是被告及證人張靜宜上開其向告訴人2人借款等語,並非子虛,足堪憑採。

⒌由上可知,被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

持禧多公司及張靜宜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2人借款共1460萬5000元,而告訴人2人匯款金額,須先扣除告訴人2人之借款利息後,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110年5月13日之前,由被告提供之禧多公司及張靜宜之支票業已兌現。顯見告訴人2人匯款金額已超過1000萬元以上,且該等金額均屬借款之性質,並非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之匯款,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