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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泰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下稱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吳承泰、簡榮伸均否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提起上訴,被告吳承泰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被告吳承泰於施作電焊時未備置專門電焊隔絕材料,忽略火勢係於下午發生,被告吳承泰監火備水措施於上午施作時確有落實,擅以現場員工於下午火災發生,一時未能尋覓水源,遽認被告吳承泰未盡防範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認被告吳承泰有過失,然依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日天候狀況「雨天」,電焊機施作過程所生火花極小極碎、噴濺後即喪失溫度,如何能夠從上午11時20分前持續保持溫度,透過蓄熱方式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之環境及條件,直至下午始引發火勢並於下午2時52分遭人發覺?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吳承泰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告吳承泰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施作電焊機,逕將失火結果歸責於被告吳承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被告簡榮伸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認起火原因為案發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電銲所生火花噴濺至隔壁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因蓄熱引燃而於下午2時52分發生火災。期間經過3小時並無煙霧前兆,不合常理。且火災後經鑑識人員勘察現場僅表示「疑似」電焊施工所致,並非斷定為火災發生原因,據聞彈簧床工廠曾發生數次火警,只是未造成大火,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尚難遽認為電焊施工不慎所致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

結果,關於起火戶(處)部分,經⑴檢視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53巷46弄11之11號、11之10號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53巷46弄11之13號(按:即本案被告2人施工所在廠房,下稱本案廠房)、11之15號(按:即隔壁彈簧床工廠,下稱彈簧床工廠)向11之11號、11之10號蔓延。⑵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⑶檢視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近處起燃。⑷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⑸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⑹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彈簧床工廠及本案廠房2樓南側交界處附近。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經勘查結果,依現場跡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電焊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再檢視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附近為施工中狀態,且依關係人陳蕭玉萍之陳述顯示本案廠房施工人員電焊火花(星)曾有發生透過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而掉落彈簧床工廠內部之紀錄。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焊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5671卷㈠第81至349頁)。

⒉被告吳承泰、簡榮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關於本案火災起

火原因,業經鑑識人員現場勘察結果研判:⑴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⑵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1樓靠南側附近採集之木板、燒熔物及共用牆2樓靠南側附近採集之燒熔物等證物,經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本案廠房、彈簧床工廠為上班時間,均有人員在內,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⑶清理、檢視本案廠房2樓隔間12、13附近發現有菸蒂殘跡,考量該址2樓木質地板如無雜物堆積,亦非單一微小火源可輕易引燃,且案發時本案廠房2樓均有施工人員在內,倘為菸蒂引燃應可於初期蓄積時間發現;依彈簧床工廠員工陳蕭玉萍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們廠房…2樓東南側倉庫最後1次是我於11月25日20時許有進去拿保潔墊等物品,後來都沒有人進去過了…」,依其陳述顯示最後1次進入起火處時間距報案時間約4日多以前,最後進入人員無抽菸習慣;加以考量微小火源燃燒特性、現場跡證及燃燒狀況,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⑷檢視本案廠房2樓隔間14西南側電線無發現異常情形,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C型鋼內無發現室內配線配置情形,於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⑸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10內置放2台電焊機,其電源係由入口區東北側配電箱拉接至隔間10大門南側閘刀式開關提供使用,電焊機1、2以負極搭接鐵皮屋金屬支架,另一正極接焊把經由隔間10東北側室內梯至2樓隔間14西南側使用,顯示現場有電焊設備設置情形。且本案廠房2樓隔間14西側牆面由施工人員另行搭設之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側處發現有切割及焊接痕跡,研判該處案發前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疑似隔熱材料殘跡,經調閱本案廠房2樓東側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分至14時51分許,施工工人於該址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附近有電焊等施工情形,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附近為施工中狀態。再依彈簧床工廠員工陳蕭玉萍之談話筆錄供稱:「…上星期他們用電焊施工時就有火花從共用的石棉瓦牆掉到我們工廠內部靠門口處,我有過去告知他們要小心…」,依其陳述顯示本案廠房施工人員電焊火花(星)曾有發生透過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而掉落至彈簧床工廠內部紀錄。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錄影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焊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綜上所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671卷㈠第104至106頁)。可見本件起火處係在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則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復經證人黃章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依據現場跡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電氣因素,且在現場發現電焊設備,起火處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側有施工痕跡,研判有施工情事。兩戶共用牆發現石棉瓦牆疑似有隔熱材料的痕跡,經調閱監視器發現2樓起火處附近有施工狀態,且關係人陳蕭玉萍在談話紀錄曾稱之前本案廠房施工電焊有火花掉落到彈簧床工廠之情形,綜合上述排除其他原因,研判為電焊火花蓄熱所致。電焊機的焊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光也會有溫度,如果有隔熱泡棉或材料之蓄熱條件,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語明確(偵35671卷㈡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電焊火花掉落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蓄熱超過3小時之可能性,其函覆略以:經查《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作者廖茂為,2022年出版,第180頁)記載「瓦斯火焰之溫度在1500至3000度之間,電弧則達到3500度以上,熔接時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之溫度高達1100至2000度之間」,顯示焊渣本身即具備極高之溫度。另依彈簧床工廠員工陳蕭玉萍之談話紀錄顯示本案廠房施工人員電焊火花曾有透過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而掉落至彈簧床工廠內部紀錄。焊渣係屬微小火源,據該書第173頁記載「日本火災統計案例之文獻中,可看出時間長短並無定律,亦無何種著火物非多少時間才能起火」,經調閱本案廠房2樓東側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施工工人案發當日10時30分至11時36分許在隔間12至14附近電焊施工;午休後於13時1分至14時51分許在隔間14西側附近電焊施工,顯與來文稱案發時間與電焊施工相距3小時相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19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158182號函存卷可參。又,微小火源係指一般所謂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發可燃物造成火災。有時焊接切割工作者,因工作完畢後遺落之高溫金屬粒子接觸可燃物,經過一段時間之醞釀才起火燃燒,常見於工廠火災(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⒊被告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

0分至11時20分許,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焊機具焊接方型金屬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語(偵35671卷㈠第112頁),於原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在本案廠房施作電焊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迄至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語(審易卷第131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監視器畫面中紅衣男子是我,上午在2樓電焊是我和簡榮伸,我操作電焊機,簡榮伸協助我,下午2時離開前我教工人切割,切割也會有亮光、火花,離開前沒有起火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被告簡榮伸則於偵查中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房2樓與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焊機做焊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語(偵35671卷㈠第9至13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廠房2樓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至11時36分許,施工工人在隔間12至14附近有電焊等施工情形;午休後於13時1分至14時51分許在隔間14西側附近有電焊等施工情形(偵35671卷㈠第307至337頁)大致相符。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焊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所指在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附近使用電焊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人。

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本案廠房隔壁係存放易燃物之彈

簧床工廠,使用電焊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彈簧床工廠內部乙情,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前

1、2個禮拜,我們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我們工廠地板上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於原審時亦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一段時間,知道隔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再者,證人林清俊於原審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火星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被告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光等語(偵35671卷㈡第7至8頁),可見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並非完全封閉,存有空隙,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彈簧床工廠2樓之屋頂,如在該處附近進行電焊作業,所產生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到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附近使用電焊施工,知悉隔壁彈簧床工廠存放易燃物品,且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如在該處附近進行電焊施工,所產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到彈簧床工廠內部,則被告2人在該處附近進行電焊作業時,更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或避免在該處進行電焊施工,以免火花噴濺至彈簧床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品。又,被告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等語(偵35671卷㈠第111頁),被告簡榮伸於新北市消防局訪談時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發現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滅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並跑到建築物外面查看,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火器給我等語(偵35671卷㈠第1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焊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有看到水源等語(偵35671號卷㈡第9頁)。依上,被告2人於火災前在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附近進行電焊作業時,根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滅火所需之水源。

⒌從而,被告2人本應注意電焊施工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並未將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須做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電焊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逕自在本案廠房與彈簧床工廠2樓共用牆附近使用電焊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易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焊施工顯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吳承泰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清俊、簡榮伸,證明被告吳承泰案發當日上午施作電焊確有備水防止火災,且下午不在現場,並聲請現場履勘,證明電焊所噴濺之火花無法飛到隔壁彈簧床工廠等節(本院卷第149頁),然查,證人林清俊、簡榮伸於原審時業經被告吳承泰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0至177頁),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又,案發現場因火災付之一炬,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他字卷第16至43頁),無法還原當時情形,本院認無現場履勘之可能,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是被告吳承泰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不必要。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焊作業之施工人員,被告吳承泰係被告簡榮伸之雇主,在本案廠房使用電焊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焊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告訴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吳承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簡榮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泰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被 告 簡榮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