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𢙺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維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67、112、186、18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13至1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①本案事證固有告訴人鄭靚歆所提供之「上方角度」拍攝影片,惟依被告所提「側面拍攝角度」之事發影片,兩者因拍攝角度有所誤差,足證被告並無原審認定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乙事;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注意推拿之方向及力道,惟就推拿應注意之方式、流程及輕重標準,遍查全卷付之闕如,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操作標準流程而有過失;③告訴人固於案發翌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然急診醫師當下診斷並無異狀,僅事後單憑告訴人主訴,開立挫傷之診斷證明,且所載傷害與按壓部位不符,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縱有傷害,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造成;④告訴人當下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而係遲至事發後長達21日方再進行檢查,自有因果關係中斷事由,且經汐止國泰醫院回函,表示無法直接推斷系爭傷害為車禍所受損害或整復所致,自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第一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推拿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以彎腰上半身靠近告訴人之姿勢,接續利用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向下壓3次: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本案案發時「側面拍攝角度」影片(檔案名稱:被告所提上證一側面角度拍攝影片.MP4)可知:是由側面拍攝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實施推拿動作,告訴人右手環於胸前,被告右手置於告訴人背部,左手按壓告訴人右手,施力於告訴人左胸共三次,第一次有明顯聽到「喀」一聲等情,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8頁)在卷可稽。
⒉觀之上開側面拍攝角度之勘驗內容,核與原審勘驗由「上方
角度」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告證1-檔名:000000000.000000」),就①被告對告訴人推拿之姿勢;②被告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隨即聽見告訴人身體發出「喀」一聲,告訴人臉部表情即扭曲並及當場表示之反應;③被告再次將告訴人之雙手交疊後環抱在其胸前,並以左手壓在鄭靚歆右手上臂處、右手握拳放在其左上背部下方後之姿勢,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告訴人臉部表情扭曲及發出喘氣聲;④被告又以左手壓在鄭靚歆右手上臂處、右手握拳放在其左上背部下方之姿勢,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以及告訴人當下之反應等節,不論是側面拍攝或從上方拍攝,勘驗結果均相一致,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推拿行為確係以其右手握拳放在告訴人左上背部下方、左手壓在告訴人左側胸部上方之右手上臂處,彎腰上半身靠近告訴人之姿勢,接續利用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向下壓3次,於第一次下壓時,告訴人之身體隨即發出「喀」,且於該三次下壓時,告訴人均有予以質疑被告推拿行為是否正常,以及臉部表情或反應均呈現不舒服之狀態等情,堪以認定,倘若被告下壓之力道非輕,何以於第一次下壓時,告訴人身體旋即發出「喀」之聲音,又何以三次下壓時,告訴人之反應均呈現不舒服狀態,是被告所辯以側面拍攝角度未見有以身體重量垂直下壓云云,不足委採。
⒊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民國78年6月生,自承其係崇右影藝科技大學碩士畢業,因幼時受傷而向一位老師傅學習推拿技術,之後有意學習也有前往中國大陸、國外交流,於113年6月20日前已開始從事整復推拿工作,距今已有6年,並領有112年6月29日核發之「民俗調理業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自同年5月31日生效),現經營「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作,曾多次參與推拿整復之公益活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1、463、535至537頁),並有上開證書、被告個人IG網頁擷圖、「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官方網頁擷圖、活動照片及感謝狀(見醫他卷第45至49、315頁;原審易字卷第408-3、465至495頁)在卷可參,再者,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傳統整復推拿師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下稱推拿師總會)及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就考領有「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之推拿師,其於相關訓練課程、考試、職業時,就推拿人體胸部、背部時有無一定之常規、力道、方式或相關注意事項等情,①經推拿師總會於114年11月7日以傳整全職聯總映字第11411002號函暨附之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二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指為紓緩放鬆,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經絡調理、指壓、刮痧、拔罐等之非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②經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於114年11月7日以新北市整復字第11411044號函除同檢附上開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外,另回覆略謂:「於推拿背部部位力道應以均勻,柔和,持久,有力,選用適當手法,運用個人之技術技能對顧客施以安全舒適之調理服務,以達到顧客該部位之紓緩放鬆為目的。至於胸部屬私密部位,應予避免,如屬必要亦應事先溝通,得到顧客允許後為之,更嚴格禁止性騷,性侵等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165頁),從上開函文及規範,民俗調理之推拿整復重點均在於對受推拿者給予「紓緩放鬆」,且於推拿背部時其使用之力道須以對客戶「安全舒適之調理服務」為目的,因此力道除有力外尚須柔和,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民俗調理業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且營業多年,業如前述,其對上開推拿背部及手法等應注意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程度整復推拿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士,當應知悉為一般民眾進行整復推拿行為時,應注意人體胸部有肋骨包覆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器官,以手按壓胸部位置,足以造成胸部挫瘀傷,施以相當力道則可能造成肋骨骨折,甚至進一步有使臟器受損之風險,而應謹慎拿捏整復推拿之方式及力道,並著重在紓緩、安全調理,避免致人因此受傷;又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其因果關係之理由,補充如下述㈡),至為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㈡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推拿行為致受有本件之傷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經被告推拿之後,於現場業已感覺疼痛,故由被告在現場提供止痛藥予告訴人服用後,告訴人始行離去等節,經告訴人與一同前往推拿之其配偶鄭采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513至515、520、521頁),雖告訴人未於當日立即就醫,然其於離開現場後之當日仍持續以IG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仍感背部非常疼痛,於翌(21)日告訴人仍與被告持續以LINE聯繫表示其非常疼痛後,被告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20日直至同月29日均有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繫,期間均表示其背部持續不舒服、會再回診,於112年6月27日時亦向被告表示「醫院的斷層掃瞄需要排到7月中醫生說下禮拜回診看情況囉」、「現在比較有可能關節有擠壓到甚至還不能排除輕微骨裂」,有告訴人與被告IG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醫他卷第131至15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經被告為其整復推拿結束後,直至同月29日均仍持續有背部疼痛不適之狀況,且亦有持續就醫、並告知可能不排除輕微骨裂、甚且係因醫院排程而致排定同年7月始作電腦斷層,是以告訴人證述其歷次於國泰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所認其受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係因被告本次推拿行為所導致等節,並非子虛。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為告訴人進行推拿整復結束後之翌日即陪同告訴人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10日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並於112年7月11日入院進行止痛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而經診斷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情,有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醫他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審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確為案發後翌日,其後有於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經診斷受有傷勢之位置亦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施作整復推拿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再觀之,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同月27日之就診病歷經國泰醫院函覆為,①於112年6月21日進行急診,醫療影像報告(針對脊椎及胸部):「檢查結果:心臟大小正常,肺部未見明確活動性病變,骨骼未見明確病變。雙側顱咽管瘤清晰可見。」、「臨床診斷為肌肉痛,檢查結果為骨骼和關節外觀正常。」;②於112年6月27日進行門診,門診病歷:「主訴:2023/06/20美式整復後嚴重背痛。理學:左肩胛周圍疼痛,左上肢活動範圍受限,疼痛所致,無法舉手,敲擊疼痛,劇烈上背部疼痛,放射至前胸壁急診X光檢查為未見明顯骨折,無法排除隱匿性骨折。診斷:左肩胛帶其他特定部位扭傷,初次就診,未具體指明之背痛」(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從上開急診及門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翌(21)日雖針對脊椎及胸部X光攝影後,其影像資料報告未明顯發覺骨骼或關節異常,然於同月27日門診時經醫師診斷為「放射至前胸壁急診X光檢查為未見明顯骨折,無法排除隱匿性骨折」、「左肩胛帶其他特定部位扭傷」,其急診與門診前後僅距離7日,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並非自外觀即可見之開放性骨折,或明顯且嚴重之閉鎖性骨折,如粉碎性骨折、脫臼等可從X光明顯可見,是以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21日時經X光攝影結果未明顯發現骨折之狀況,然嗣後告訴人仍持續至國泰醫院門診經醫生診斷無法排除隱匿性骨折,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4日、同月10日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並於112年7月11日入院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後,進而診斷有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最後確診骨折之部位與程度均與112年6月27日醫師診斷之情形一致,是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同月11日經國泰醫院診斷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折,應為被告上開過失之推拿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本件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又告訴人之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骨折周圍有血腫及少部分骨痂,推斷約為數周內之損傷,骨折位置緊貼脊椎橫突,較可能之受傷機轉為外力擠壓或碰撞造成乙節,業據國泰醫院以112年11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4617號函覆(見醫他卷第249頁)在卷,而告訴人為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日期距離本件案發相隔為22日即約3週,亦與國泰醫院上開回覆所推斷受傷為數週內之情形相一致。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9日曾前往宜蘭牛奶海一事,而質疑告訴人本件傷勢或係因其出遊所致,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所執告訴人出遊之日期與其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僅相隔3至4日,倘若告訴人確係因至牛奶海出遊而致本件傷害,於其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時尚處於甫受傷之狀態,當無可能已產生部分骨痂,亦與上開國泰醫院函文所推斷「數週內之損傷」不盡相符,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從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9日出遊有發生何事故,以致恰好與被告推拿部位相同處之左肩、左背及左胸發生受傷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個人推測之詞,要無可採。復觀之告訴人雖於「112年2月20日」受有尾椎骨骨折傷害及與證人胡文英於「112年5月2日」因停放機車失衡致摔倒在地,然其受傷部位與本件被告推拿位置大相逕庭,且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已間隔2月至5月,而與上開汐止國泰醫院函覆所稱未符,益徵上開事件與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一事應屬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本件傷勢可能係因其前曾車禍受傷所致云云,應難採信。㈢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推拿整復專業知識之人,已從事整復推拿工作多年,且於網路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卻在為告訴人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進行整復推拿行為時,疏未注意應拿捏整復推拿之方式及力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自我反省,僅是一味指責告訴人或其家人,絲毫無視己身之過失,縱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協商而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推拿整復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5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急診當下告訴人有無傷勢、後續傷害如何、前後傷勢有無關係、是否為推拿整復所造成等節進行鑑定,然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後,經臺大醫院函覆無法就此部分作鑑定等情,有臺大醫院於114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031523號、114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0335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79頁),此部分應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此情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87頁) ,又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𢙺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𢙺為領有「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之人,並經營「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而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作。鄭靚歆因與王維𢙺約定合作拍攝影片,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並由王維𢙺為其進行整復推拿。王維𢙺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為鄭靚歆進行整復推拿時,本應注意人體胸部有肋骨包覆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器官,以手按壓胸部位置,足以造成胸部挫瘀傷,施以相當力道則可能造成肋骨骨折,甚至進一步有使臟器受損之風險,應謹慎拿捏整復推拿之方式及力道,避免鄭靚歆因此而受傷,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其右手握拳放在鄭靚歆左上背部下方、左手壓在鄭靚歆左側胸部上方之右手上臂處,彎腰上半身靠近鄭靚歆之姿勢,接續利用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向下壓3次,鄭靚歆之身體隨即發出「喀」、「噗」聲響,並致鄭靚歆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鄭靚歆當場即表示感到疼痛不適,並先後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醫診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靚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王維𢙺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25至53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領「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
推拿技術士證書」,因與告訴人鄭靚歆約定合作拍片,而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為鄭靚歆進行推拿整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1.鄭靚歆、證人即鄭靚歆之母胡文英於偵訊時均刻意隱匿鄭靚歆於112年7月8日、9日前往宜蘭牛奶海一事;又鄭靚歆以帳號「000000_0」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佈內容為「背部直接重擊」之限時動態,且與證人胡文英(IG帳號「0000000000000」)於IG聯名張貼「其2人於返家停車時,因所騎乘之機車不慎傾斜致鄭靚歆暴衝彈出去,腰部撞倒大石頭,整個人翻了好幾圈,一動也不動」等內容之貼文,卻於被告質疑鄭靚歆是否因此受有舊傷時取消上開貼文之聯名,以掩飾其出遊之事實;且以輻射為由拒絕被告於112年7月3日所提供可於同年月5日、6日施作電腦斷層掃瞄之醫療院所之建議,而於112年7月8日、9日前往宜蘭牛奶湖從事水上活動,更於經明確診斷前對外宣稱其「骨折」、「半殘無法自理」等語,上開行為之動機,明顯可議。
2.又依網路維基百科記載成年人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可承受180公斤之力量,超過始會斷裂,惟被告於案發時施加之力道遠不及此,且力道輕微、符合專業,應無致鄭靚歆受有骨折傷害,是否可認係因鄭靚歆於1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或112年7月11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前之戶外活動所造成?況鄭靚歆於112年2月21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接受診治時,當時拍攝X光結果顯示骨骼無異常,且該院函覆稱無法判斷是車禍或整復所造成,可見鄭靚歆於案發當日未受有任何傷勢,縱日後受有傷害,亦與被告之整復推拿行為無關云云。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因鄭靚歆為告訴人,本係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人,證人即鄭靚歆之配偶鄭采熙、證人胡文英則分別為鄭靚歆之配偶及母親,其二人證述自有所偏頗;復其等就鄭靚歆有無因就醫以外事務外出一事所為證述與鄭靚歆、胡文英之IG貼文及參與活動、電視節目之新聞報導(即證一至十五,本院易字卷第47至115頁)未符,甚由上開內容可見鄭靚歆之動作、表情、行動舉止正常,尚可為乘船、玩SUP、舉手跪膝等行為,並無僅能半躺、無法開車、取物、舉手、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證人鄭采熙、胡文英亦僅強調鄭靚歆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未提及先前常有受傷、就診及從事高強度運度致尾椎裂開、於112年5月2日因重大交通事故致傷等事實(即證十九至二十四,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57頁),更在以避免輻射線影響為由拒絕被告提供協助、尚未經檢查下對外宣稱有「骨折、重傷、半殘廢」並於112年7月5日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金(即證十三至十八,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5頁),其等動機顯不單純,所證應無可採。
2.鄭靚歆固提出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方式施作3次且前2次有發出「喀」、「噗」聲響,然此乃推拿整復之標準動作,且依維基百科所載人之第三肋骨斷裂能承受約180公斤之重量(即被證二十九,本院易字卷第423至425頁),被告既非以跳起、全身懸空下壓之方式,自無產生上開重量而致肋骨骨折斷裂之可能,反觀鄭靚歆及證人胡文英之IG貼文、TVBS新聞網新聞內容(即證二十、二十一,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5頁),鄭靚歆1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因係本身重量加上飛出去之加成效果,胸部、背部直接撞及景觀大石頭方可能導致,可見鄭靚歆於被告下壓時之表情應為突受施力且聽聞「喀」聲響時之正常反應,且「喀」聲響係關節釋放之聲音,而非骨折聲。況因肋骨線性骨折並非必然伴隨疼痛,依馬偕紀念醫院網頁記載「肋骨不管斷裂幾根與病患之疼痛並無直接關連,僅有間接相關,且疼痛是病患個人主觀感受,不會因為X光片診斷的結果來推論或決定主觀疼痠痛」(即證二十六,本院易字卷第199、201頁),不能以疼痛來判斷何時發生骨裂。本案發生後鄭靚歆無因疼痛而表情「猙獰」,甚可回覆被告所提問題,且其行動自如、控制平衡無礙,所以「不是不痛就是沒有那麼痛」(本院易字卷第419頁),其或於案發前已受有骨折傷或輕微骨裂但無疼痛感,且可能為先前尾椎骨折或1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加重尾椎或其他部位疼痛所蓋過而忽略此疼痛,卻猶歸責於被告之整復推拿行為。
3.又依前揭檢察官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可知造成肋骨骨折之原因多端,最常見者為「交通事故」,其次為「墜落」、「跌倒」、「受外力撞擊」、「打架鬥毆」、「骨質疏鬆劇烈咳嗽」、「惡性腫瘤」、「打網球」、「打高爾夫球」、「賽艇」、「體操」、「棒球」、「球拍運動」、「舉重」等,亦無法排除可能因劇烈咳嗽導致肋骨骨折。而上揭「打網球」、「打高爾夫球」、「賽艇」、「體操」、「棒球」、「球拍運動」、「舉重」等若有過度使用或技術不優均會導致「疲勞性骨折」即醫學上所稱「應力性骨折」,此常發生於過度使用肌肉後,未經充足休息而再度運動時,因肌肉未能及時吸收反覆碰撞所生震動,致振動力傳導致骨骼,造成小型骨折或骨裂,患處則視運動員常用肢體部位,其中羽毛球運動員則多出現於手部、胸骨或肋骨等,且吳易澄醫師於113年1月23日網路文章表示「肋骨疲勞性骨折容易發生在對上半身需求增加的運動中,例如高爾夫球、賽艇、體操、棒球、網球、球拍運動和舉重」(即證二十七,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5頁)。鄭靚歆因長期錄製全明星運動會節目,常需進行激烈之羽球或其他運動項目,當可能因過度使用肌肉後導致肋骨應力性骨折,參以其前有因動作施力不當致尾椎裂開之前例,網路新聞亦稱運動所致之應力性骨折應視其運動種類而定,羽球、桌球用力者為胸部、背部,當然有可能造成胸骨、肋骨之應力性骨折【士林地檢署112年度醫他字第14號卷(下稱醫他卷)第327、329頁】,可見鄭靚歆之肋骨骨折亦可能係因運動過程施力不當等所導致之應力性骨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文表示「一般運動導致之應力性骨折(疲勞性),骨折多為下肢,如腿部及足部,肋骨之骨折大多因外傷外力引起,由運動傷害累積之情形非常罕見」等詞(醫他卷第355頁),顯有過度主觀及偏執,應無可採。
4.另依證人胡文英就1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之陳述,鄭靚歆當時係發生「摔到背、腰背撞到大石頭」之交通事故,應係全身遭到外力撞擊,尤其背部、胸部可能因此導致肋骨骨折(醫他卷第301、303、343頁),汐止國泰醫院就檢察官所詢「另依鄭靚歆病歷資料、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是否可能為112年5月2日車禍所受損傷?或較有可能如病患主訴112年6月20日整復所致」等事項表示「無法直接推斷為車禍所受損害或整復所致」(醫他卷第353、355頁),參以鄭靚歆於112年5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其肋骨骨折病人有6至7成係因交通事故所致等節,無法僅以現場錄影畫面、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認定鄭靚歆所受骨折傷害係因被告之推拿整復行為所致,檢察官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或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5.此外,鄭靚歆雖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院病歷上載之受傷原因及情形等節,多為「告訴人主訴」且未標示受傷位置或照片,其是否確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部壓挫傷」等傷害?及肋骨骨折之原因?均非無疑;又卷內固有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1月27日函文暨鄭靚歆之病歷及光碟(醫他卷第249至295頁)、檢察官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醫他卷第83至93頁)等件可佐,仍記載鄭靚歆之主訴內容,且112年7月11日之電腦斷層掃瞄影像雖顯示有第三肋骨輕微線性骨裂,僅可說明鄭靚歆於該日有此傷勢,無法認定其發生時間及原因。是以,依被告提出之新聞資料、鄭靚歆就診紀錄、健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卡、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可知,鄭靚歆於112年2月間有因動作施力不當致尾椎裂開、同年5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是除非能證明鄭靚歆未曾咳嗽之外,否則即不能排除係因咳嗽所致或有無骨質密度與正常標準不符之情事,而無法逕認係因被告之推拿復健行為所致。
6.再者,鄭靚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乃個人片面之詞,被告僅係對其所陳表達關心之意,佐以前述之「肋骨骨折並不一定會痛」、「疼痛是病患個人主觀感受」,鄭靚歆之陳述未必真實而未有誇大情形,其身為網紅不誇大又如何取得聲量?況由現場錄影畫面可見二人尚可聊天、未見呼喊疼痛,自無以該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綜上,因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因鄭靚歆對媒體擴大渲染之行為方致生本案,所為甚至影響整復界,被告實無過失,倘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即為罪人,故請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㈢經查:
1.被告領有自112年5月31日起生效、112年6月29日核發之「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並於新北市○○區經營「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作。嗣因鄭靚歆與被告相約合作拍攝影片,鄭靚歆於112年6月20日20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並由被告為其進行整復推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醫他卷第69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244、535、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靚歆、證人鄭采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醫他卷63至
73、225至237頁,本院易字卷第508至522頁)相符,並有「亞當老師」、「武當-亞當中美式整復」之IG、Facebook社群軟體主頁、貼文(醫他卷第45至49頁)、被告與鄭靚歆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醫他卷第23至
25、111至129、131至155頁)、被告之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醫他卷第315頁)、證人鄭采熙拍攝案發時之現場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醫他卷第1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鄭靚歆進行推拿整復,致鄭靚歆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靚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因為尾椎受
傷所以有找過被告進行局部整復,因為知道彼此都有拍影片,所以才在IG上聯繫拍攝合作影片,當天是在「武當-亞當中美式整復」地下1樓,被告觸摸我的肩膀、背部,看了一下我得肩膀、背有一點緊,接著請我趴在治療床上,說我有一點長短腳,整復後可以變回一樣,另外被告有請我上踢之後判定我左腳比較沒力,也有叫我全身貼著牆面,說我的背部沒辦法完全貼到牆面。我在整復過程中聽到卡一聲,結束後趴在治療床上不能動,整個背部都很疼痛,像刀插的感覺,我詢問被告這樣的狀況是否正常,被告說這是因為他把我的筋拉回來,只是我還不習慣,整復疼痛是正常的,兩三天就會好,當下我就有跟被告反應背部非常痛,但被告說是正常的,繼續以按摩的方式按我的背,後續被告有幫我冰敷、噴止痛噴霧,我趴在治療床上完全不能移動將近1小時,被告就把我搬起來坐在治療床上,叫我先吃員工買的止痛藥並先觀察,當天晚上有持續傳訊息告訴被告背部非常疼痛懷疑是骨折,隔天早上就跟被告說要去急診,被告就來載我去急診(醫他卷第63至67頁);112年6月20日前往整復後,我趴在治療床上無法起身,當時我的配偶也在場,大概有一小時都無法動,我請被告去買止痛藥,被告就請他的員工去藥局買止痛藥,當下我就有服用止痛藥,但是完全沒有改善,被告就將我整個人搬起來,我當下只要呼吸就會覺得背部像被刀插到一樣疼痛,只能非常小的呼吸,只要正常呼吸就會非常痛,我幾乎沒辦法講話,我嘗試舉起左手也沒辦法舉起來,被告將我搬起來後,我的配偶在一旁攙扶,我以非常緩慢的速度走出店內,當下任何動作都非常難受,也是我的配偶將我扶上車並載我回家,回家之後我覺得更痛,因為我要洗澡也沒有辦法自己脫衣服,雙手只要舉起或任何動作都非常疼痛,是我的配偶協助我脫衣服、洗澡、刷牙,我都只能坐在椅子上,洗完澡之後我坐在床上完全無法躺下,後來是靠著我配偶的手慢慢才躺下,我躺下之後因為太疼痛幾乎沒辦法呼吸,意識到可能不是被告所述休息一下就會好,所以當天晚上我就有傳訊息給被告說連躺著都很痛,被告隔天早上就打電話給我詢問我的狀況,他就說真的要去醫院檢查一下比較好,我有跟被告說我上網查資料後,覺得可能是肋骨骨折,被告就說陪同我去看醫生,我覺得一直都持續在劇烈疼痛的狀態,直到隔天被告帶我到汐止國泰醫院打止痛針。我於112年6月21日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被告、我媽媽跟我配偶輪流扶著我進去,當天就打了消炎止痛針並照X光,醫生有開一些止痛藥給我,說目前看X光看不出什麼,並跟我說可以再觀察3天後,如果症狀沒有好轉,再回來回診做詳細檢查。大概三週之後,疼痛才比較減緩,期間我都有服用消炎止痛藥,所以疼痛才比較減緩。我前幾次回診時有向醫生表示要照電腦斷層掃描,醫生表示電腦斷層輻射很高,建議我再看看,且汐止國泰醫院的電腦斷層掃描要排,也沒辦法馬上照,直到第三週醫生看我已經過三週還是很疼痛,就不會是一般的挫傷,應該是骨折,可以檢查看看,才會安排住院進行止痛及電腦斷層檢查,一方面住院也比較快可以排到電腦斷層等語(醫他卷第63至67、225至2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和被告有聊到雙方都有拍片,所以112年6月20日約定拍片,當天印象中被告有提到他想要拍的內容,像是被告說我有長短腳及想要繼續幫我調整尾椎的部分,當天施作的應該是全身整復,印象中被告為我推拿整復後我痛到沒辦法呼吸,所以有先暫停繼續拍片,被告也有請他的助理去買藥及幫我的上背部部位冰敷、噴止痛噴霧,也有給我好幾天份的白色藥包,要我回家休息。我在隔天一早去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有照X光,醫師有說X光看不出什麼,因為我問醫生有沒有可能骨折,醫生回答不排除骨裂,如果之後繼續疼痛就要回骨科安排電腦斷層,叫我先觀察三天左右,因為還是很痛,所以安排112年7月10或11日到醫院拍攝電腦斷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3至515頁)。⑵又證人鄭采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鄭靚歆找被告一起拍
片,所以於112年6月20日前往被告的店內,被告一開始先幫我整復,之後換鄭靚歆,被告幫鄭靚歆整復2、3分鐘後,被告用拳頭在鄭靚歆背後用全身的力量往下壓,鄭靚歆好像嚇到一直大叫「這個是什麼,這個是什麼」、「這個正常嗎」,因為我們在錄節目,但當下看得出來鄭靚歆很不舒服,我們還是繼續錄,被告要鄭靚歆轉為正面,但是鄭靚歆沒有辦法作這個動作,鄭靚歆就一直趴在床上沒辦法動,我們總共待2、3個小時,後來是我跟被告一起扶著鄭靚歆到店外,直到回家我都要一直攙扶鄭靚歆。回到家後,鄭靚歆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鄭靚歆說整個胸部很痛,他沒辦法呼吸也沒辦法舉手,我跟鄭靚歆說我們隔天再前往醫院,當天晚上都是我幫鄭靚歆洗澡、刷牙、躺下、攙扶他去上廁所,因為鄭靚歆都沒辦法動,隔天我就跟鄭靚歆一起去醫院,鄭靚歆還是無法自己走,需要別人攙扶,醫生當下是說看X光沒有骨折,可能是筋受傷,但是醫生也說可能是骨折,X光看不出來,所以要再觀察,因為電腦斷層輻射比較高,所以先不照電腦斷層。鄭靚歆還在被告店內時,被告的同事就有出去買止痛藥給他吃,之後每天鄭靚歆都要吃止痛藥。鄭靚歆自從案發後每週都有去醫院看醫生,大概兩個禮拜後,醫生安排斷層掃瞄才發現是肋骨骨折等語(醫他卷第231、2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受被告進行整復推拿時我有在場,因為當時要和被告一起拍攝影片,被告為鄭靚歆進行整復推拿後鄭靚歆很不舒服,看起來很痛,因為鄭靚歆沒辦法進行如轉身、舉手等基本動作,且他有發出叫聲表示疼痛、表情看起來不舒服,被告聽到鄭靚歆表示不適後有用按摩及冰敷的方式幫鄭靚歆舒服一點,也有給鄭靚歆藥物,我於112年6月21日陪同鄭靚歆去急診,當天有照X光,醫生說X光看不出來有沒有骨折,他沒有辦法給一個正確的答案,我印象中醫生有說在肋骨部分需要拍電腦斷層掃瞄才能確認,我在偵查時說的均屬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
0、521頁)。⑶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告證1
-檔名:000000000.000000」),可知:①被告先以左手、右手拉住鄭靚歆之右手、左手並將之交疊後
環抱在鄭靚歆胸前,再以左手抓住鄭靚歆之右手腕、右手握拳放在鄭靚歆左上背部下方、上半身彎曲靠近鄭靚歆後,以左手壓在鄭靚歆右手上臂處、右手握拳放在鄭靚歆左上背部下方之姿勢,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隨即聽見「喀」一聲,鄭靚歆臉部表情即扭曲並張口大叫「呃啊」、「啊」及詢問「這是什麼?那是什麼?那是什麼?這是你預期的嗎?」;被告再次將鄭靚歆之雙手交疊後環抱在其胸前,並以左手壓在鄭靚歆右手上臂處、右手握拳放在其左上背部下方後之姿勢,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此時聽見「噗」一聲,鄭靚歆臉部表情扭曲及發出喘氣聲;被告又以左手壓在鄭靚歆右手上臂處、右手握拳放在其左上背部下方之姿勢,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
②被告上開行為後,鄭靚歆以右手指著左側腋下後方之背部詢
問:「可是我現在這邊有一點痛痛的是正常的嗎?」,被告即以右手按壓確認疼痛點位置,經鄭靚歆表示疼痛位置偏後面,被告要求鄭靚歆翻身趴著,惟鄭靚歆欲向右翻身時即驚呼「啊、這裡、就是比較後面的地方會有點痛痛的」,並以右手摸向左側肋骨靠近後背處且表情扭曲,於其向右翻身至面部向下趴著之過程中,可見其動作緩慢不流暢。鄭靚歆面部向下趴著後即以右手指著左上背部處稱「這邊有一點痛」,被告開始以右手大拇指按壓鄭靚歆背部上方及其背部脊椎處,鄭靚歆即表示「好痛」、「這邊很酸」等語。
③被告結束上開按壓後,鄭靚歆應其要求欲翻身至正面,其先
以雙手撐起上半身、右手肘撐於整復床,再緩緩將身體轉至正面後躺下,期間曾發出「啊」一聲,被告即趨前以左手撐在鄭靚歆後背處後稱「順順的」、詢問「還可以嗎?」並協助其慢慢躺下,此時鄭靚歆之面部表情顯示其明顯感到不適且詢問「這正常嗎?」、「好,不小心痛到流汗了」,鄭靚歆之後雖發出笑聲但驚呼「啊」,且以右手摸左側肋骨處詢問「為什麼笑也會痛?為什麼?」等語。
④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93至301頁)及擷圖(圖6至35,本院易字卷第307至316頁)在卷可稽。
⑷另鄭靚歆於112年6月20日返家後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
如下:①鄭靚歆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 日期 傳送者 對話內容 112年6月20日20:31 鄭靚歆 目前還是非常痛 時不時感覺突然被刀插背 我明天可以去打止痛消炎針嗎? 112年6月20日23:38 鄭靚歆 連躺著都很痛(哭泣狀表情符號) 被 告 可以 你打完看怎麼樣跟我說 躺平也會嗎 112年6月21日3:24 鄭靚歆 會 剛剛又痛醒 無法自行躺下或起床 112年6月21日8:22 被 告 都是在活動的時候最痛對嗎? 我Line麻煩你加一下430268 如果動不了你跟我講我去幫你 112年6月21日10:42 鄭靚歆 我加囉 ②鄭靚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21日 10:43 鄭靚歆 我等一下會去骨科看看 呼吸、出力、躺著都會痛 不知道肋骨有沒有問題(思考狀表情符號) 112年6月21日11:00 被 告 好沒問題還是稍後我帶你們去 112年6月21日 11:16 被 告 (語音通話) 112年6月21日11:23 鄭靚歆 (提供住家地址) 112年6月21日11:24 被 告 (表示OK符號)14:00到你那 112年6月21日11:37 11:38 鄭靚歆 (傳送骨科看診資訊擷圖) 我改掛汐止國泰醫院 跟你約1:30我家哦 112年6月21日11:44 被 告 (表示OK符號) 112年6月21日12:46 鄭靚歆 我媽很擔心,他會跟我們一起去 112年6月21日12:52 13:23 13:24 被 告 好 沒問題 剛到 你們慢慢來 112年6月21日13:24 鄭靚歆 好 等我一下 112年6月21日13:24 被 告 沒事順順來 112年6月22日16:31 被 告 Hi Jin今天狀況還好嗎? 112年6月22日18:41 鄭靚歆 嗨嗨~今天比昨天好(表情符號) 112年6月22日21:13 被 告 太好了 (表示OK符號) 112年6月23日 15:06 被 告 案今天狀況有更好嗎? 你臀部尾椎的地方狀況如何? 112年6月23日15:38 鄭靚歆 背部跟昨天差不多,尾椎坐太久沙發有點微微酸 112年6月23日15:52 15:53 被 告 記得還是可以冰敷跟貼藥布加速他退消炎 等狀況再好點我在幫你調臀部 因為你們沙發太軟真的要換 112年6月23日 16:25 鄭靚歆 有一直貼著藥布跟冰敷 好! 112年6月24日16:33 鄭靚歆 今天一樣冰敷嗎?還是改熱敷? 112年6月23日17:34 被 告 今天狀態怎麼樣? 112年6月23日17:46 鄭靚歆 一樣囉 112年6月23日 19:25 20:29 被 告 現在大概幾層不舒服 臀部狀態有變差嗎 112年6月23日21:07 鄭靚歆 痛起來也是7-8 差不多 112年6月23日 21:08 被 告 7-8分的時間長嗎? 112年6月23日21:11 21:12 鄭靚歆 做動作或出力、上下樓 一樣冰敷? 112年6月23日21:12 21:13 被 告 你冰敷後會輕鬆點嗎 如果你明天沒行程我去幫你看一下 112年6月25日 11:33 被 告 今天狀態也是保持原本的嗎 112年6月25日18:38 20:18 鄭靚歆 今天沒吃止痛藥 背部一直酸酸的 感覺是持續酸痛 112年6月25日21:04 被 告 最近找一天我來幫你再確認一下 112年6月25日 22:01 鄭靚歆 如果持續不舒服,我週二會再去醫院看看 112年6月25日22:07 被 告 我覺得明天如果沒有進展就可以禮拜一去,有需要可以跟我說帶你們去 112年6月25日 22:08 鄭靚歆 我明天有工作 我週二去看再跟你說結果 112年6月25日20:09 被 告 好(表示OK符號) 看怎麼協助你 112年6月27日 18:44 被 告 Hi Jin 今天有再做儀器檢查嗎? 112年6月27日21:07 21:08 鄭靚歆 醫院的斷層掃瞄需要排到7月中 醫生說下禮拜回診看情況囉 今天一樣開止痛 肌肉鬆弛 昨天沒吃肌肉鬆弛今天起床更不舒服了 112年6月27日21:39 21:44 被 告 方便通個電話嗎? 我方便跟你約禮拜六10:30過後去你那邊再確認一下目前的身體狀況如何你時間可以嗎? 現在呼吸那些還是會刺痛?還是目前是酸痛? 另外你們那邊有沒有熱敷的東西可以熱敷一下你的背看是否會舒緩一些 112年6月27日21:39 鄭靚歆 我目前都一樣、背部持續酸刺的部分就是任何動作都會包含平躺著、起床 我有一個熱敷的機器 暖暖包 112年6月27日20:00 被 告 好 禮拜六時間可以嗎?暖暖包你幫我貼背部我次按你那邊大概30分鐘看看如何 112年6月27日 23:08 鄭靚歆 我剛剛問醫生 醫生說建議溫和的伸展 現在不適合按 現在比較有可能關節有擠壓到甚至還不能排除輕微骨裂 112年6月27日11:14 11:15 被 告 好沒關係看你都可以 如何可以的話我不會去按揉它 只是想再次測試角度包含伸展確認一下狀況目前比較傾向哪種 我也跟你媽媽提到關於跟急診那邊可以申請X光片我這邊也可以拿去給其他骨科協助看一下是否有沒看到的地方 112年6月29日 13:45 被 告 早安Jin 你目前的狀況應該是可以開始熱敷才對要讓他血液循環才會比較快好,你也可以問你那邊醫生的建議,我這邊也會詢問三總這邊有沒有機會可以排比較早的檢查給你多一個選項可以選擇,如果你覺得目前的狀況還是擔心的,另外汐止國泰X光片可以不用本人到可以親友帶雙證件去申請,可以麻煩把X光檔案給我我拿去其他骨科醫生再度確認狀況這都給你多一個選擇的方向來確認狀態如何,看怎樣再麻煩跟我說感謝 112年6月29日 13:53 鄭靚歆 我下次回診會拿X光片 112年6月29日 13:57 被 告 好 我這邊會問三總是否可以提前檢查再跟你講 你熱敷完效果有稍微舒緩一點? 112年6月29日15:27 鄭靚歆 會
③上開對話內容,有鄭靚歆提出之IG、LINE對話記錄擷圖(醫
他卷第131至155頁)在卷足憑,可知鄭靚歆於112年6月20日被告為其整復推拿結束後,該日晚間即向被告表達身體有劇烈疼痛、不適之情形,翌日更明確指明「呼吸、出力、躺著都會痛」並詢問「不知道肋骨有沒有問題」等語,其後至同年月27日尚表達「因未服用肌肉鬆弛劑致其起床時更不舒服」。
⑸而鄭靚歆先後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前往汐止國泰醫
院就醫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此有鄭靚歆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醫他卷第95、357頁)、汐止國泰醫院病歷(醫他卷第251至295頁)、112年7月4日、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醫他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⑹是以,審酌鄭靚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衡其
就本案之重要事實經過即被告為其進行整復推拿之始末及其當日反應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互相扞格之處,而鄭采熙亦一致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鄭靚歆進行整復推拿結束後,鄭靚歆當下立即向被告反應有身體疼痛、不適之情形且無法自主行動,被告並提供止痛藥抒解其疼痛,鄭靚歆於翌日即刻前往醫院急診,嗣因其持續疼痛而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確認其肋骨骨折等語,而與鄭靚歆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鄭靚歆之上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比對,亦屬一致,更有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鄭靚歆指述其因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進行推拿整復後即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陳述,確屬實在。
3.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78年6月生,自承其係崇右影藝科技大學碩士畢業,因幼時受傷而向一位老師傅學習推拿技術,之後有意學習也有前往中國大陸、國外交流,於113年6月20日前已開始從事整復推拿工作,距今已有6年,並領有112年6月29日核發之「民俗調理業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現經營「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作,曾多次參與推拿整復之公益活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1、463、535至537頁),並有上開證書、被告個人IG網頁擷圖、「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官方網頁擷圖、活動照片及感謝狀(醫他卷第45至49、315頁,本院易字卷第408-3、465至495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程度整復推拿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士,當應知悉為一般民眾進行整復推拿行為時,應注意人體胸部有肋骨包覆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器官,以手按壓胸部位置,足以造成胸部挫瘀傷,施以相當力道則可能造成肋骨骨折,甚至進一步有使臟器受損之風險,而應謹慎拿捏整復推拿之方式及力道,避免致人因此受傷;又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鄭靚歆因而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鄭靚歆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鄭靚歆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鄭靚歆為告訴人並與證人鄭采熙為配偶關係,其二人之指訴或證述自有所偏頗,且就鄭靚歆有無因就醫以外事務外出乙節所為證述與鄭靚歆、胡文英之IG貼文及新聞報導不符等語。然鄭靚歆前揭證述與證人鄭采熙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一致,並有鄭靚歆之就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鄭靚歆、證人鄭采熙素無仇隙,鄭靚歆於案發前未久尚因尾椎骨折疾患尋求被告為其推拿整復,且本次係雙方約定共同拍攝影片,拍攝期間互動良好、未見爭執,此有被告與鄭靚歆之IG對話紀錄(醫他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佐;證人鄭采熙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向無仇隙,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醫他卷第225、231、241、243頁,本院易字卷第508、517、499、501頁),已足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是以鄭靚歆、證人鄭采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自屬可信,證人鄭采熙諒無偏袒一方之理。又證人鄭采熙於偵訊時固證稱:「(問:鄭靚歆受傷期間有無工作?)鄭靚歆沒辦法工作,只有參加一個要他出席的活動,其他時間都待在家裡或是去醫院」等語(醫他卷第233頁);而證人鄭靚歆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於案發後仍有工作、出席活動?)我只有於112年7月6日有出席『免疫屏蔽』的電視劇首映會,因為這個活動是在我受傷之前就已經答應,當天出席的人很多,沒辦法因為我而改期,而我只有上台站著拍照,不用表演,至於被告說我於案發之後還有拍影片,但實際上那些影片都是受傷前的庫存。我有一個被告所述出去玩的影片,之前在抖音上就已經上傳過,可以證明是案發前所拍攝。我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11日期間都在家裡休息或是去醫院回診」等語(醫他卷第229頁)。查鄭靚歆與證人鄭采熙於112年7月8日、9日曾前往宜蘭牛奶海一事,有鄭靚歆之IG貼文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47至365頁)存卷可按,且據鄭靚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15頁),鄭靚歆有於112年7月8日、9日外出旅遊一事固堪認定,惟此與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晚間為鄭靚歆進行整復推拿,致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本屬無涉,亦無從資為彈劾鄭靚歆及證人鄭采熙所證關於本案案發經過、鄭靚歆受有傷害等情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為個人推測之詞,要無可採。
2.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之IG對話紀錄乃鄭靚歆之片面陳述,被告僅係表示關心之意;況肋骨骨折並不一定會痛、疼痛感僅為病患個人感受,馬偕紀念醫院網頁亦載明肋骨斷裂數量與病患之疼痛無直接關連,鄭靚歆或於案發前已受有骨折傷或輕微骨裂但無疼痛感,且可能為先前尾椎骨折或1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加重尾椎或其他部位疼痛所蓋過而忽略此疼痛,卻猶歸責於被告之整復推拿行為;且鄭靚歆之陳述未必真實而未有誇大情形,其身為網紅不誇大又如何取得聲量?況由現場錄影畫面可見二人尚可聊天、未見呼喊疼痛,自無以該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查:
⑴審之鄭靚歆於案發後返家即向被告表達其「目前還是非常痛
,時不時感覺突然被刀插」、「痛醒、無法自行躺下或起床」等情形,並詢問可否前往醫院施打消炎止痛針劑?被告則於翌日與鄭靚歆一同前往醫院,且後續詢問復原情形時,見鄭靚歆表示仍感疼痛、不適時,猶進一步提出是否尋求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協助之建議,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細究上開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自始未就鄭靚歆表示其感受疼痛、不適一事加以否認或提出質疑,甚於112年6月21日陪同鄭靚歆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治後,仍持續詢問有無改善、提出後續治療或就醫建議,堪認被告就鄭靚歆因接受其整復推拿而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一事應已知悉。
⑵又由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告證1-檔
名:000000000.000000」)結果觀之,被告為鄭靚歆進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整復推拿行為前,曾先以手對趴在整復床上鄭靚歆之腰臀部、背部進行按壓數次並要求鄭靚歆翻身仰臥,經鄭靚歆應允後隨即以雙手撐起上半身、身體向後躺下,歷時約5秒鐘,且神態自若、未見表示有任何身體不適或有明顯之行動障礙(見圖2至5,本院易字卷第305、306頁);嗣於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鄭靚歆進行整復推拿時,除可見鄭靚歆之臉部表情突然扭曲並張口大叫「呃啊」、「啊」(見圖11,本院易字卷第308頁)之外,其在被告續以相同方式進行推拿整復前一再詢問「這是什麼?那是什麼?那是什麼?這是你預期的嗎?」,並表示「好可怕」、「好可怕」、「不要、一樣的嗎?」等語,更於被告復為整復推拿後,其臉部表情再次扭曲(見圖15、16,本院易字卷第
309、310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5頁)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為鄭靚歆進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整復推拿行為之前,鄭靚歆並無任何表情異常、身體不適或翻身動作遲緩之情形,且於被告為鄭靚歆第1次進行上開整復推拿後,隨即有臉部表情扭曲、大聲呼痛之反應,甚至詢問被告「這是什麼?那是什麼?那是什麼?這是你預期的嗎」等詞,可見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推拿整復行為已對鄭靚歆造成傷害,否則鄭靚歆之表情、態度、舉止豈有前後遽變之可能?況被告及鄭靚歆均為知名之網路公眾人物,且明知案發當日係為合作拍攝影片事宜,縱使鄭靚歆於拍攝期間與被告尚有談笑、聊天之舉,亦屬常理之情,反觀被告於拍攝過程中見鄭靚歆為明顯不利於其個人網路形象行為時,僅以壓按、提供止痛藥、噴止痛劑等方式試圖減輕鄭靚歆身體之疼痛,卻未立即駁斥或提出質疑,反徵被告知悉其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推拿整復行為已致鄭靚歆受有首揭傷害且致鄭靚歆感到疼痛、不適至明。
⑶綜上,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因與卷內客觀事
證及本院勘驗結果明顯未符,甚就鄭靚歆受有肋骨骨折傷後之反應乙節,先辯以「骨折並不一定會痛、疼痛感僅為病患個人感受」等語,又質以鄭靚歆未當場呼喊疼痛、無因疼痛而表情猙獰等語,答辯理由前後矛盾,已難認可採,復無視上開各節,逕自援引馬偕紀念醫院網頁內容為據並為上開推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除上開資料外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5頁),足徵辯護人此部分答辯應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
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乃推拿整復之標準動作,且第三肋骨能承受約180公斤之重量,被告既非以跳起、全身懸空下壓之方式,自無產生上開重量而致肋骨骨折斷裂之可能,反觀鄭靚歆1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因係本身重量加上飛出去之加成效果,胸部、背部直接撞及景觀大石頭方可能導致,可見鄭靚歆當時之表情應為突受施力且聽聞「喀」聲響時之正常反應、「喀」聲響係關節釋放之聲音,而非骨折聲;另肋骨骨折之原因常見者為「交通事故」,其次為「墜落」、「跌倒」、「受外力撞擊」、「打架鬥毆」、「骨質疏鬆劇烈咳嗽」、「惡性腫瘤」、「打網球」、「打高爾夫球」、「賽艇」、「體操」、「棒球」、「球拍運動」、「舉重」等,而上開運動項目若有過度使用或技術不佳均會導致「疲勞性骨折」即醫學上所稱「應力性骨折」,羽毛球運動員則多出現於手部、胸骨或肋骨等部位。鄭靚歆因長期錄製全明星運動會節目,常需進行激烈之羽球或其他運動項目,當可能因過度使用肌肉後導致肋骨應力性骨折,其前亦有因動作施力不當致尾椎裂開,可見鄭靚歆之肋骨骨折亦可能係因運動施力不當等所致之應力性骨折,且無法排除係因咳嗽所致或有骨質密度與正常標準未符情形等語。然查:
⑴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援引檢察官職權查詢之
網頁資料、吳易澄醫師、杜承哲醫師及賴建翰醫師之網路文章等件為據。惟一般人受有骨折傷害之原因縱有不一,然「一般運動導致之應力性骨折(疲勞性),骨折多為下肢,如腿部及足部,肋骨之骨折大多因外傷外力引起,由運動傷害累積之情形非常罕見」,業經汐止國泰醫院以113年1月15日
(113)汐管歷字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醫他卷第355頁),辯護人辯稱鄭靚歆之肋骨骨折可能係因運動施力不當等所致之應力性骨折等語,已非無疑;又辯護人僅泛稱鄭靚歆有參與需進行羽球或其他運動項目節目等語,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其所謂「鄭靚歆因錄製運動性節目致其左側第三肋骨肋骨有『過度使用』、『技術不佳』」之時間、地點及始末之內容,亦未提出足以證明鄭靚歆有因參與運動性節目致其左側第三肋骨有因過度使用或技術欠佳所生「應力性骨折」之證據,難謂有據。至辯護人雖提出吳易澄醫師網路文章內容(醫他卷第215頁)為佐,觀其內容雖敘及「風險因子:肋骨疲勞性骨折容易發生在對上半身需求增加的運動中,例如高爾夫、賽艇、體操、棒球、網球、球拍運動和舉重,過度使用和技術不佳會導致疲勞性骨折」等語,然該內文已具體指明「疲勞性骨折:在棒球選手、網球運動員和長曲棍球運動員中,主要投擲側第一肋骨的疲勞性骨折已有相當研究,被認為是由於前斜角肌反覆收縮所致。划船者、游泳選手可能出現中區肋骨的前外側或側面疲勞性骨折,有研究建議,訓練中的精英划船者出現局部肋骨疼痛時應被視為疲勞性骨折,直到確認正常。第四至第八肋骨的側面或前外側,因為腹外斜肌的反覆收縮,高爾夫球手的疲勞性骨折通常發生在主導側的後內側。棒球選手可能出現浮肋的疲勞性骨折」,顯見係就有「長期」、「反覆實施」「特定運動項目」之運動員可能受有疲勞性骨折乙節加以說明,並指明「特定肋骨」與「特定運動項目」之關連性,而非僅泛稱從事運動即可能發生硬力性骨折,況縱使鄭靚歆有因參與錄製節目而為羽球運動乙節屬實,然其所為是否已達「長期」、「反覆實施」特定運動項目之程度,實非無疑,再參以「一般人左右兩側各有12根肋骨,分為高位肋骨(第1~3根)、中位肋骨(第4~8根)和低位肋骨(第9~12根)」(醫他卷第83頁)及本案鄭靚歆係受有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醫他卷第21頁),可見鄭靚歆所受係屬高位肋骨(第1~3根)骨折,要與上開所指「棒球選手、網球選手或長曲棍球運動員常受有第一肋骨骨折」迥異,辯護人無視上開內文、鄭靚歆從事運動之種類、頻率、強度及受有骨折傷害之部位,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上開資料外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5頁),逕以鄭靚歆有參與需進行羽球或其他運動項目節目一事,推論其所受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傷害可能因上開運動所致應力性骨折,辯護人所辯乃其個人推測之詞,要無可採。⑵辯護人另辯稱除非證明鄭靚歆未曾有咳嗽情形,否則不能排
除係因咳嗽致肋骨骨折,亦無法排除鄭靚歆有骨質密度與正常標準未符情形等語,並提出網路文章(本院易字卷第217頁)為證。然審之辯護人提出之網路文章,其雖表示嚴重且長期咳嗽亦可能導致肋骨骨折等語,然「肋骨骨折大部分因外傷撞擊、擠壓等因素造成,極少因咳嗽造成肋骨骨折,骨密度符合正常標準者因劇烈咳嗽造成肋骨骨折發生機率及低」,此有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1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4617號函(醫他卷第249頁)在卷可按,辯護人亦僅空言答辯如上,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鄭靚歆於案發前曾患有「長期」、「嚴重」且足以致左側肋骨骨折之劇烈咳嗽之疾患,或經檢查後認定其骨質密度低於同年齡之人之證明,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上開資料外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5頁),是以鄭靚歆之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是否係因劇烈咳嗽所致,或其確有骨質密度未符合正常標準之情形,尚非無疑。本案辯護人僅空言答辯如上,並未提出鄭靚歆於本案案發前曾患有「長期」、「嚴重」且足以致肋骨骨折之劇烈咳嗽或經檢查後認定其骨質密度低於同年齡之一般人之證明,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上開資料外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5頁),足徵其此所辯應為個人臆測、推論之詞,且無其他證據足佐,實無可採。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人之肋骨第1至3根肋骨於斷裂前能承
受大約180公斤的重量,且被告非以跳起、全身懸空下壓方式為之,無致肋骨斷裂之可能,反觀鄭靚歆於112年5月2日之交通事故係本身重量加上飛出去之加成效果、胸部背部直接撞及景觀大石頭方可能導致等語,並提出維基百科查詢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01頁)為據。惟「肋骨骨折是胸腔受到外力撞擊後常見的傷害之一,常見的直接原因例如車禍、高處跌落、運動的激烈撞擊,有時病患自己即可感受到肋骨斷裂的聲響,接下來並是劇烈疼痛,於多數的情境下,肋骨斷裂並不直接導致其他的傷害,但在少數的情境下,肋骨的斷面過於尖銳可能導致肺臟、心臟或其他器官的損害,嚴重時可以威脅到生命」,此有檢察官職權查詢之馬偕紀念醫院網路衛教資訊(醫他卷第9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29頁),可知肋骨骨折之嚴重程度並非全然相同,而鄭靚歆之電腦斷層顯示其有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情形,有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1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4617號函(醫他卷第249頁)附卷可按,足認鄭靚歆因被告為其進行整復推拿所受骨折傷害顯非屬上開所指有導致身體臟器受損可能之嚴重程度,辯護人疏未審酌上情,概以維基百科所載肋骨於斷裂前能承受大約180公斤重量等詞,推論鄭靚歆未受有骨折傷,亦嫌率斷,仍無可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鄭靚歆於112年5月2日因騎乘機車發生「摔到背、腰背撞到大石頭」之交通事故,其應係全身遭到外力撞擊,其背部、胸部可能因此導致肋骨骨折,並提出網路新聞、IG貼文擷圖(醫他卷第301、303、304、341、3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3、135、369至377頁)為證;且可能係鄭靚歆於112年7月11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前之戶外活動所致等語。然查:
⑴鄭靚歆於112年2月20日因模仿網路抖音影片,使其下背部、
骶骨部位感到疼痛,經健欣骨科診所診斷為尾椎骨骨折等情,業據鄭靚歆、證人鄭采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09、510、517、51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新聞(醫他卷第331至335頁)、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51至456頁)在卷可稽;而鄭靚歆與證人胡文英於112年5月2日因停放機車失衡致鄭靚歆摔倒在地後,當日即前往健欣骨科診所拍攝X光確認有無加重其先前尾椎骨折之傷勢等情,亦經鄭靚歆、證人鄭采熙及胡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11、518、523頁),並有健欣骨科診所該日病歷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56頁)附卷可佐;又鄭靚歆為抒緩其因上開尾椎骨骨折所生酸痛,先經由「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之官方IG帳號(暱稱:adam_wutang,下稱武當官方IG帳號)告知上情並尋求整復推拿協助,再與被告(IG暱稱:亞當老師(Adam│Wei-Chih)聯繫、提供X光片並相約進行整復推拿等情,業據鄭靚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08、509、511頁),並有上開IG之對話記錄擷圖(醫他卷第111至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5頁)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審之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鄭靚歆於112年5月28日傳送「您好~
想請問尾椎2個月前還是會痠痛,現在骨頭痊癒後還是會痠痛,針灸治療1個月沒什麼太大的改變,這樣的狀況適合做你們的整復嗎?」等訊息予武當官方IG帳號,其回覆:「您好~請問骨折的部位有拍X光嗎?尾椎的部分是跌坐摔傷嗎?」,鄭靚歆則回稱:「有哦~醫生一個月前已經癒合了」、「尾椎骨骨折」(本院卷第325頁);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開始與鄭靚歆經由IG聯繫,鄭靚歆於112年6月2日傳送健欣骨科診所X光片予被告並表示「亞當老師~我剛剛照了X光片在這」等語,被告則詢問:「你現在痠痛怎麼樣?你回診醫生有說什麼嗎?」,鄭靚歆表示:「醫生說長回來的骨頭會比原本的大,保住傷口,碰到可能就會痛或是受傷後留的疤痕。他跟我說還是可以運動但暖身要夠~如果不動反而會好比較慢...但我半信不疑」、「骨頭長回來的形狀或位子也不一定會跟之前完全一樣~」、「我看中醫針灸的醫生也說現在最好不要運動」,被告回覆:「是啊,現在畢竟不穩定」、「現在疼痛的狀態呢」,鄭靚歆表示:「剛剛做機車加甜甜圈會酸痛~就拿掉了」,被告再詢問:「那用我教你的大腿坐法有比較不痛嗎」,鄭靚歆回覆:「目前坐著不會痛喔~」、「X光片看起來有歪掉嗎」,被告則回稱:「就是你說受傷的那個地方不是那麼好」、「目前還是比較不穩」,鄭靚歆再詢問有無建議之後,被告於112年6月3日回以:
「一要先別太激烈運動該伸展伸展」、「讓他在好一點,你現在酸痛上次調完怎麼樣」,鄭靚歆表示:「有感覺坐著不會不舒服」、「但很怕又回來」,被告則表示:「還要慢慢舒緩跟熱敷讓他循環」、「反正有問題再問我」,鄭靚歆詢問:「不知道為什麼今天尾椎特酸痛」、「是因為變天嗎?」,被告回以:「酸有很多原因,一方面你那邊並沒有痊癒」等語。核其內容,可知鄭靚歆係因先前尾椎骨骨折所生酸痛而詢問被告之「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可否提供整復推拿服務,並明確告知其「尾椎骨骨折」、「骨頭一個月前已癒合但仍會酸痛」,被告自始亦僅就鄭靚歆因尾椎骨骨折所生酸痛一事與之進行討論,未見提及尚有其他身體部位疼痛或不適,被告亦為此提供整復推拿,佐以自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除至健欣骨科診所外,鄭靚歆並無其他醫療機構骨科或相類科別之就醫記錄(醫他卷第95、357頁),鄭靚歆於112年6月20日前僅因先前尾椎骨折一事尋求醫療機或被告協助,其無另受有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傷害等情,應可認定。再者,鄭靚歆之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骨折周圍有血腫及少部分骨痂,推斷約為數周內之損傷,骨折位置緊貼脊椎橫突,較可能之受傷機轉為外力擠壓或碰撞造成乙節,業據汐止國泰醫院以112年11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4617號函覆(醫他卷第249頁)在卷,惟鄭靚歆於「112年2月20日」受有尾椎骨骨折傷害及與證人胡文英於「112年5月2日」因停放機車失衡致摔倒在地等事件,與鄭靚歆於「112年7月11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已間隔2月至5月,而與上開汐止國泰醫院函覆所稱未符,益徵上開事件與鄭靚歆受有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一事應屬無涉。
⑶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鄭靚歆於112年7月11日接受電腦斷層掃
瞄前之戶外活動所致云云。然被告僅空言泛稱如上,卷內復查無其他佐證,本難採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固記載「鄭靚歆與胡文英騎機車外出發生意外,鄭靚歆從後座彈飛,腰部撞上路邊大石頭,跌落在地緊急送醫」、「鄭靚歆從右邊暴衝彈飛,整個人都翻好幾回,跌落在地上,腰部撞上路邊擺放的大石塊,動也不敢動直呼『好痛』」(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胡文英心痛地說『我真以為他要殘廢了」(本院易字卷第135頁),且鄭靚歆與證人胡文英曾於IG聯名發文表示:「寶貝從右邊暴衝彈出去,腰部還撞到一個大石頭,整個人翻了好幾圈,跌落在地上,一動也不能動...我只能眼睜睜看她飛彈到很遠...看著我女兒一直喊痛,在地上動不了。我真以為她要殘廢了」,鄭靚歆亦於該文章下方留言回覆以:「今年跟尾椎過不去,沒有什麼比健康重要」及於個人IG發佈貼文稱:「尾椎本來就受傷沒什麼力氣平衡...剛剛停車我媽下車時一個重心不穩又不小心從機車上摔下來,背部直接重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至373頁)。然鄭靚歆與證人胡文英於112年5月2日因停放機車失衡致鄭靚歆摔倒在地一事,為鄭靚歆及證人胡文英所肯認,已於前述,惟審之上開新聞內容係載明鄭靚歆因該事故「腰部撞上路邊大石頭,跌落在地」、「跌落在地上,腰部撞上路邊擺放的大石塊」,參以鄭靚歆係表示「今年跟尾椎過不去」、「背部直接重擊」等語,可見鄭靚歆因該次交通事故所傷及之身體部位應為「腰部」、「背部」、「尾椎」,要非屬本案所指「左側第三肋骨」部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鄭靚歆可能係因112年5月2日騎乘機車所生事故,導致全身遭到外力撞擊,尤其背部、胸部可能因此導致肋骨骨折等語,除顯與其提出之網路新聞、IG貼文及留言內容未符外,復無其他證據以資為佐,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其等個人臆測、推論之詞,要無可採。至鄭靚歆於被告提及上開事故及質疑是否有舊傷時,固有取消與證人胡文英聯合發文一事(本院易字卷第375頁),然此僅可證明鄭靚歆確有上開取消聯合發文之情事,仍無礙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5.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辯稱:鄭靚歆於112年6月20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拍攝之X光顯示骨骼無異常,且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上載鄭靚歆受傷之原因及情形多為病患主訴,亦未標示其受傷位置或照片,其是否確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部壓挫傷」等傷害,即有可疑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為鄭靚歆進行推拿整復結束後之翌日即
陪同鄭靚歆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處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鄭靚歆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10日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並於112年7月11日入院進行止痛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而經診斷有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他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審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確為案發後翌日,其後有於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經診斷受有傷勢之位置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施作整復推拿部位相符,堪認鄭靚歆之指述,洵非子虛,應可採信,辯護人以卷內無標示受傷位置或照片且為鄭靚歆個人主訴等語為辯,應無可取。
⑵又鄭靚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21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急診,被告、我媽媽跟我配偶輪流扶著我進去,當天就打了消炎止痛針並照X光,醫生有開一些消炎藥給我,說目前看X光還看不出什麼,並說可以再觀察3天後,如果症狀沒有好轉,再回來回診做詳細檢查,我有詢問醫生如果肋骨骨折是否有可能X光看不出來,醫生說有可能,因為肋骨很細,X光會被其他骨頭擋住,所以要觀察疼痛的症狀」等語(醫他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隔天去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當時有照X光,醫生有說X光看不出什麼,但是不排除骨裂,如果之後還繼續疼痛就要回骨科安排電腦斷層,醫生先叫我觀察3天左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4頁),與證人鄭采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汐止國泰醫院醫師當下是表示看X光沒有骨折,但也可能是骨折,只是X光看不出來等語(醫他卷第233頁,本院易字卷第521頁)互核一致,再參以「肋骨為彎曲之骨頭,通常骨折/骨裂需多張不同角度之X光以確認病灶所在位置,因位置不同且有肺部紋路及內臟組織干擾判讀,有可能單純用X光診斷無法發現骨折」,亦有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1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4617號函(醫他卷第249頁)附卷可佐,並與檢察官職權查詢網路資料所載「①懷疑肋骨骨折時,通常以X光初步診斷,不過大概只有50%的肋骨骨折可以在X光上看出來,因為輕微的骨裂、縱膈腔部位的重疊,導致骨折處無法從X光片上察覺,如果要很明確知道斷了幾根、斷的位置,就可能要藉助電腦斷層檢查,透過電腦斷層檢查的3D重組,可清楚呈現骨折的部位與型態。其餘診斷工具例如超音波掃描也可以協助診斷肋骨骨折,但還是以電腦斷層為主要診斷的依據」(醫他卷第84頁)、「②X光透過低輻射量使人眼能看到骨頭。不過X光比較難呈現肋骨骨折的新傷,特別是骨頭只是輕微碎裂的時候。電腦斷層指的是從各個不同角度拍攝X光並組合成一套體內切片結構分析圖,能顯現出X光可能沒有照出來的肋骨骨折處,透過顯影劑和電腦斷層也更能看出受傷的軟組織和血管」(醫他卷第91頁)、「③肋骨骨折的診斷,單純以胸腔X光片來診斷,其診斷率在某些研究中僅有大約七成,換句話說,可能有高達30%的病患,確實有肋骨骨折,但無法由X光片來確診。因為X光片無法100%診斷,所以當病患臨床的疼痛情況讓醫師擔憂,醫師會選擇在之後的回診中,追蹤X光片以再次確認診斷。胸腔電腦斷層可以提供更精準的檢查結果」(醫他卷第93頁)相符,另佐以鄭靚歆112年6月21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當日有拍攝胸部X光,且醫師「告知無法排除細微骨裂氣胸或椎間盤突出」乙節(醫他卷第258、259頁),綜上可知,鄭靚歆受有肋骨骨折傷一事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訴以資判斷,縱使X光拍攝結果未見明顯肋骨骨折傷勢,仍無法排除恐有細微骨裂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鄭靚歆於112年6月20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拍攝之X光顯示骨骼無異常等語,仍無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漏未審酌汐止國泰醫院就其所詢「另依鄭靚歆病歷資料、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是否可能為112年5月2日車禍所受損傷?或較有可能如病患主訴112年6月20日整復所致」事項已回覆表示「無法直接推斷為車禍所受損害或整復所致」,且鄭靚歆於112年5月2日曾發生交通事故及肋骨骨折病人有6至7成係因交通事故所致等語。惟鄭靚歆與證人胡文英於112年5月2日因停放機車失衡致鄭靚歆摔倒在地,並未致鄭靚歆受有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細究汐止國泰醫院113年1月15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其係表示「患者於本院近期只有112年6月20日於本院急診及112年6月27日骨科門診追蹤至112年8月8日之記錄,惟有記載112年2月有尾椎骨折之病史,無法直接推斷為車禍所受損傷或整復所致」等語(醫他卷第355頁),然綜觀全文可知,其僅係敘明鄭靚歆前往該院就診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2年8月8日,且病歷曾有於112年2月有尾椎骨折之記載,然因無112年5月2日事故發生後資訊,方就檢察官所詢事項表示「無法直接推斷為車禍所受損害或整復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查上情,逕自擷取有利於被告之片段執為答辯,當無足採信。
7.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鄭靚歆未經檢查下即對外宣稱有「骨折、重傷、半殘廢」並於112年7月5日要求給付50萬元賠償金,動機顯不單純,說詞應無可採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被告與證人胡文英之對話記錄(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7頁)為證。惟鄭靚歆或證人胡文英上開行為縱然屬實,至多僅係其日後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動機問題,無礙本罪之成立,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狡辯
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推拿整復專業知識
之人,已從事整復推拿工作多年,且於網路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卻在為鄭靚歆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進行整復推拿行為時,疏未注意應拿捏整復推拿之方式及力道,致鄭靚歆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狡辯,未能自我反省,僅是一味指責鄭靚歆或其家人,絲毫無視己身之過失,縱因鄭靚歆拒絕與之協商而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