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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博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皇帝」之友人(下稱「小皇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未有爭執,爰不贅載),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之子張晉維(下逕稱姓名)

有25萬元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務),張晉維告知可至告訴人洗衣店收取該債務;且被告無交通工具,故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當時請「小皇帝」載其至告訴人洗衣店,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㈡又被告因張晉維上開告知,故認為張晉維已經向告訴人交待

還款事宜,告訴人亦未爭執張晉維之事,足見告訴人及張晉維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也表示告訴人知道張晉維與被告之間的情況,且父子間協助償還債務亦屬人之常情;如果告訴人受到恐嚇,應於112年11月24日當時或事後即時報警;㈢被告上門要回債款,無奈無法取回,情急之下乃脫口而出「

店還要不要開」等語,當時告訴人並未出現驚恐態樣,且前述話語代表的可能是每天上門來要債,致使洗衣店客人對其欠債情形質疑經營誠信,這都是可能可以採取的作法,直接解讀為恐嚇,顯然過於牽強。況且告訴人只表示當時沒有那麼多錢,被告也沒有逼迫其立刻返還25萬元,反倒是被告殺價成12萬5,000元,當日也只取得8,000元,則告訴人既知其子系爭債務,仍與被告討價還價,彼此間顯已就債務金額達成一致之意思,實無恐嚇情事;㈣被告認識張晉維時,張晉維係警察而邀請被告協同辦案,不

料張晉維竟是知法犯法的執法人員,被告深信其言因而被慫恿、利用、從事不法,直到被告父母告誡、開導,被告始發覺自身被張晉維利用、陷害多次;被告協助張晉維犯案的所得,大多被張晉維取走,被告所得大多僅是幾千或1、2萬元金額;張晉維利用犯罪所得聘請多位律師辯護,被告無力聘請律師而向張晉維抱怨,張晉維才透過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出錢讓被告聘請律師,但最後均未支付。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事發之前即得知被告與張晉維間存有債務,只是可能不知道金額多少,告訴人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才知道,顯非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積極協調告訴人出庭調解,被告也願把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原同意和解,最後卻不出庭。被告亦願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兵役體檢經診斷有憂鬱症,依據被告身心狀態及智能,對於偵審程序之提問實未能有效瞭解,此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憑被告不爭執而可證明之事實,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

24日20時許,與綽號「小皇帝」之友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洗衣店,向告訴人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等語,要求其代張晉維償還25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從而與被告約定,將代為償還共12萬5,0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再至洗衣店向告訴人索取1萬7,000元,日後再擇期償還其餘10萬元,嗣被告因故未於同年12月1日至洗衣店取款,遂於同年12月2日19時2分許,前往洗衣店向告訴人索取上開1萬7,000元,並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予告訴人,記載:「今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1月24日拿8000元,今日112年12月2日再拿1萬7000元,剩下的等交保金下來,把剩下10萬元匯至陳荑華000-00000000000000戶頭」等情(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勾稽被告歷次陳述及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認定被告確向告訴人恫稱「你店還要不要開」,並以眼神瞧向店外白色箱型車暗示車內有人欲押人上車之事實,且說明被告所辯如何不可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二、㈡及㈢);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與「小皇帝」共同正犯之關係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㈡),業已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關於罪名、共犯關係之適用,亦無不合。又原判決關於量刑亦已說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㈢),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查:

1.告訴人已經於警詢具體證述:被告「向我表示之前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背了好幾條刑責,所以要我替我兒子出律師費,但是我對他不熟悉也不清楚他跟我兒子之間的事情,於是便拒絕」,被告為相關惡害通知後,「我很害怕他會做出對我不利的事情來,於是我就先拿...8,000元給他」,並約定剩下的金錢給付,「我很怕他會做出對我不利的事情,他很明顯的暗示要把我押上車以及要妨害我洗衣店營業」,就是因為感到害怕才會先給被告8,000元,嗣後因畏懼因而再(應允)給付1萬7,000元等語(偵卷第18、23頁),並於偵訊中陳述略同此旨(偵卷第89-91頁),核其前後所述一致,且有卷存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對照被告歷來於警詢、偵查皆自承其有索取錢財,且有向告訴人稱:「時間不多了,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偵卷第11-12、123、125頁),相互參酌,關於被告當時口出言語、具體作為等重要情節均屬一致,可認告訴人所證述受惡害(包括被告動作)通知乙節屬實。又以告訴人已經證述其因而心生畏懼,為自己人身及營業安全,故實際給付且應允將來繼續給付之過程,佐以告訴人於其營業場所,突受被告要求給付不少金錢數目,則其為求暫時息事寧人,避免惡害倏忽成真,而暫時隱忍配合給付(部分)錢財之情狀,同樣合於其受害之客觀合理情狀。再被告前往告訴人營業場所,以「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店還要不要開」及以眼神瞧向店外白色箱型車,暗示車內有人欲押人上車之方式等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怖之心;告訴人於該情況下,其選擇何時報警、如何拖延受害而為給付,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是以上訴意旨否認(其行為構成)恐嚇等詞,無從採信。

2.又告訴人歷來於警詢、偵訊亦明確證述:「我對他不熟悉也不清楚他跟我兒子之間的事情」、「我兒子根本沒欠他錢」、「A01說他犯罪是我兒子害他的,我就說對此我不知情」等語(偵卷第18、89頁);反觀被告警詢先稱:「我替我的友人張晉維頂罪,原本張晉維說好要支付我一筆款項新台幣30萬及相關律師費用」等語(偵卷第10頁),後又稱「我原本要完整索賠新台幣25萬元」(偵卷第11頁),再稱「(告訴人的兒子有無叫你去找告訴人討律師費?)沒有」、「告訴人的兒子曾說過出事他會支付律師費」等語(偵卷第123、125頁),於原審稱「之前張晉維有向我借幾萬塊,後來我們涉犯詐欺案件張晉維說律師費他會出,後來他都沒有出」、「(25萬元如何算出)律師費共12萬元,其他是現金借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所謂「費用」性質(單純律師費或及於頂罪補償、先前借貸)、數額若干(30萬元或25萬元)等重要事項,前後並不一致,足見被告所辯更難採信。再者,被告對其所宣稱系爭債務之合法(或合理)認知,並無其他具體有利證據可以形成或作證相關合理懷疑之處,是被告泛持其與張晉維之間先前關聯情節為詞,仍無從推翻原審認定。

3.被告上訴狀另載其前有憂鬱症,因而其身心智能對於偵審提問未能有效瞭解等語(稱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考量),核與卷證內其能具體、明確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顯然不同;且其於本院對自己歷來陳述均無意見、所述均屬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即無從認被告所稱病症影響屬實。再其上訴狀附相關兵役、醫療資料(停止訓練、體格檢查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藥袋等,本院卷第29-44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8年後未再服役,且於113至114年間因「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就醫情事,仍無從認定其有欠缺或顯著減損責任能力情事。

4.至被告上訴狀所稱:應傳綽號「小皇帝」之人及張晉維作證以釐清事實等語。惟查,被告亦始終未具體陳報「小皇帝」之特定人別;且張晉維既然不在現場,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及主觀不法情節,均已明瞭;參諸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徵被告上開所稱調查欠缺調查必要(及可能)性,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先前已有若干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詳細案號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乃其仍未能重視法律規定,於本案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且核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持前開理由上訴,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相適合,無從採認。

㈣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所從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誤;對照被告前開未能有利認定之量刑因子,原審僅自最低度刑酌加2月,已屬從寬;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包括被告上訴所陳量刑事項),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上訴,仍無理由。

㈤原審說明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旨,核無不

合。被告上訴雖稱其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查無後續作為,是其就此所為上訴,同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2樓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林瑞祥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因與A02之子張晉維間有債務糾紛,向張晉維追討債務未果,遂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皇帝」之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張晉維父親A02經營之洗衣店,向A02恫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並以眼神瞧向店外白色箱型車,暗示車內有人欲押人上車之方式,恐嚇A02,命其替張晉維償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致A02心生畏懼,約定將代為償還12萬5,0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A01,又因A02手頭沒錢,從而與A01約定,由A01於同年12月1日再至洗衣店,向A02索取1萬7,000元,日後再擇期償還其餘10萬元。嗣A01因故未於同年12月1日至洗衣店取款,遂於同年12月2日19時2分許,前往洗衣店向A02索取上開1萬7,000元,並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予A02,記載:「今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1月24日拿8000元,今日112年12月2日再拿1萬7000元,剩下的等交保金下來,把剩下10萬元匯至陳荑華000-00000000000000戶頭」等語。經A02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徵得A02及A01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4號,下稱本院卷,第40、55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02之子有債務糾紛,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與「小皇帝」共同前往洗衣店要求告訴人代為償還25萬元,對告訴人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告訴人從而同意給付共12萬5,000元,當場給付現金8,000元,並約定112年12月1日被告再至洗衣店取款1萬7,000元,餘款10萬元之後再還,被告於同年月2日19時2分許再至洗衣店續向告訴人索討1萬7,000元,並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兒子張晉維有欠我債務,因他在監無法還款,說可以找他家人,我才找告訴人,我沒向告訴人說「你店還要不要開」,也沒以眼神瞧向店外白色箱型車,暗示車內有人欲押人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張晉維間有債務糾紛,向張晉維追討債

務未果,遂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與綽號「小皇帝」之友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洗衣店,向告訴人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等語,要求其代張晉維償還25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從而與被告約定,將代為償還共12萬5,0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再至洗衣店向告訴人索取1萬7,000元,日後再擇期償還其餘10萬元,嗣被告因故未於同年12月1日至洗衣店取款,遂於同年12月2日19時2分許,前往洗衣店向告訴人索取上開1萬7,000元,並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予告訴人,記載:「今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1月24日拿8000元,今日112年12月2日再拿1萬7000元,剩下的等交保金下來,把剩下10萬元匯至陳荑華000-00000000000000戶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4、89至93、137至139、177至179、149至151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7、261至2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11月24日20

時許,被告來我經營的上開洗衣店要我代替我兒子付25萬元給他,他跟我兒子好像是某案件的同案共犯,他認為他有刑責,都是我兒子害的,所以來討律師費,我不清楚他跟我兒子間的事,所以我就拒絕給錢,被告跟他同行的1個人,跟我說「今天是否要拿出15萬還是20萬,不然你今天店就不用開了」,之後被告同時眼看門口的箱型車,向我指著1台白色的車子說「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我多次向被告表示我沒錢,被告就很生氣地說「你店還要不要開啦」,我怕他會做對我不利的事,他很明顯的暗示要把我押上車,我感到害怕就先拿8,000元給他,但被告仍要求餘款,最後我們同意用12萬5,000元處理,並約定112年12月1日在洗衣店再拿現金1萬7,000元給他,但112年12月1日被告睡過頭沒出現,我們就用LINE改約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2日19時許,被告就到洗衣店向我拿約定的第2筆款項,我要求被告寫切結書,他在洗衣店寫,內容是112年11月24日有向我拿8,000元,112年12月2日要向我拿1萬7,000元,剩下的10萬元等交保金下來,我再匯到陳荑華的中華郵政帳戶,我就打電話到派出所,隨後警方就到場,在洗衣店時我尚未給付1萬7,000元等語(偵卷第17至24、89至93、137至139、177至179、149至151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1月24日20時許,我跟綽號「小皇帝」的朋友,一起開1台白色箱型車到上址洗衣店,一起下車找該店老闆即告訴人,表明我替告訴人的兒子張晉維頂罪,原本張晉維說要給我30萬元及律師費,但因他目前在獄中服刑,所以我就去他家洗衣店,看是否能向他人要他之前說好的款項,我向告訴人表示,我今天要拿我在訴訟過程中產生的律師費,告訴人看起來不知道這件事情,過程中,我曾說「時間不多了,處理方式就不一樣」(手指身後方的白色車輛),是因我明年113年3月可能要入監服刑,所以表示我自己時間不多,後來告訴人請我到他店內談,我進入洗衣店後,有說「你店還要不要開啦」,因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給錢,所以我一時情緒激動才講這句話,我原本要索賠25萬元,後來告訴人告訴我,他最多只能給12萬5,000元,當場交付我8,000元,112年12月2日給我1萬7,000元,於張晉維交保後,再付我餘款10萬元等語(偵卷第9至12、13至15、123至125、137至139、149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自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店還要不要開」,並以眼神瞧向店外白色箱型車暗示車內有人欲押人上車之事實。又縱被告所辯其對告訴人之子張晉維間之債權為真,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112年11月24日前不知悉此事,被告亦供承112年11月24至洗衣店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看起來並不知悉此事,足認告訴人事前未承擔張晉維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以上開行為迫使告訴人同意承擔12萬5,000元之債務,並當場給付現金8,000元,其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張晉維有債權,並於訴訟中改稱未對告訴人

恫稱「你店還要不要開啦」及未以眼神瞧向洗衣店外之白色箱型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對告訴人稱「你店還要不要開」、「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於警詢時更坦承有以手指伸向後方的白色車輛,確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改稱:有對告訴人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但未對告訴人稱「你店還要不要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及「你店還要不要開」都有講,但均係「小皇帝」所講(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隨偵審程序之推展,存有逐步卸責之舉,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皇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牛排店工作、月入2.8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取得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A02於112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為免事後遭被告A01索討上揭切結書及債務藉故糾纏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該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被告A01等語。因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派出所時,被告提

出要跟我詳談,我同意後,就跟被告對話,被告想索回剛剛簽定的切結書,我不同意,被告就說,既然我已經寫了切結書,沒拿回切結書,也沒拿到切結書上寫的1萬7,000元,那你1萬7,000元應該要給我才對,所以我才在派出所內給被告1萬7,000元等語(偵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112年12月2日我自行配合到案說明,所以在同德派出所警員現場維持秩序的情況下,我跟告訴人在偵訊室內交談,因我原本要求的1萬7,000元在洗衣店沒收到款,但我以交付收款收據,我希望告訴人能就這筆款項做解釋,後續告訴人自願交付我1萬7,000元,現場只有我們雙方交談,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我們都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及所附113年7月14日同德派出所所長呂凱揚職務報告,亦可知告訴人在同德派出所內,係在警方極力勸阻下,執意交付1萬7,000元與被告(偵卷第157至159、163至165頁)。自被告交付1萬7,000元之地點在警局,及係在員警極力勸阻下執意交付,可知被告遭恐嚇取財之心理強制狀態已中斷,難認其交付1萬7,000元與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具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