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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崇煦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恩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崇煦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崇煦(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7、81、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6、84至85頁)。

三、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再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得,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莊思綺(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且受詐騙期間長達數年,被告犯罪所致損害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償還260萬元(見易113卷第59頁;本院卷第83、93頁),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協助土地開發為由,其行為長達數年之久,期間曾推諉卸責、以將還款為由取信告訴人,其行為不法程度具巧妙、反覆之惡質性程度;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以土地開發為由而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一年分紅約有200萬元至300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目前接受鼻咽癌症之療程(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病歷資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五、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且迄今已賠償260萬元等情如前,爰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但審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情節與土地開發有關,而被告亦曾因土地開發相關之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目前仍在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情事,爰不予以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