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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自堅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自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案件卷宗中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余自堅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自堅聲請本案偵查卷、地院卷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影本,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案件卷宗中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又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