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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自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自堅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自堅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戶及該屋都市更新籌備人員,告訴人藍紹倫則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地號:0000-0000,下稱429地號土地;建號:40058)之屋主及該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築物(坐落在同上立農段四小段430地號,下稱43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告訴人為429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詎被告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間,將其雜物擺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至19號中間後方之防火巷內土地(坐落在同上立農段四小段428地號土地、429地號土地)上並以鋪設鐵板、設置鐵門上鎖之方式,以此佔用告訴人之429地號土地。

㈡於110年7月前某日,在上開實踐街19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之違

章建築(下稱本案違章建築)裝修以成立辦理都市更新辦公室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私接上開實踐街19號1樓之水、電管線,供其都更辦公室冷氣、冰箱、電燈、馬桶使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5700608號函文影本、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檢察署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至現場會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提出簡訊一、簡訊二資料、臺北市○○區○○街00號水電費帳單(110年8月至110年12月、112年6月份至113年4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3年5月7日北北字第1138055905號函文及所附簡報、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該處作為都更辦公室及使用其內裝設之冷氣、冰箱、電燈、馬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竊盜電能等犯行,辯稱:我使用該處均有經過地主的同意,3、4樓均同意,2樓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反對,一樓即告訴人的太太陳滿祝是有同意的,也有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當時是她幫告訴人藍紹倫蓋的章,那就是要做都更的第一步即建築物的安全性評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屋主及實踐、尊賢社區都

市更新籌備人員,被告為推動實踐、尊賢社區都市更新,有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之需求,並取得430地號土地全體地主同意而使用該處,自110年4月間起,在429地號土地之防火巷土地上舖設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鐵板,以供其行走進入後方違章建築物使用,並自110年7月間將本案違章建築物裝修為都更辦公室使用,至同年11月20日止,使用都更辦公室裝置之冷氣、冰箱、電燈、馬桶等設備,上開設備皆係接自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電錶及水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區○○街00號電費帳單、現場照片、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實踐、尊賢社區都市更新公告、被告提供徵詢同意之簡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9151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37至45、53、75至77、141至145、213至215、231至235、243至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訴竊盜電能、水能部分:

1.本案違章建築物坐落在430地號土地上乙情,為告訴人所陳稱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239頁),而被告已取得43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得使用該地,業如上述,參以被告傳送徵詢430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之訊息為「To地號0430土地地主您好 再次打擾 本社區都市更新作業持續進行中 感謝您的支持與配合 現階段我須要一處辦公處所最好是在本社區的一樓可以處理都市更新的行政事務 我有審視到地號0430土地現況已荒廢許久 如相片所示 因此懇請貴地主能免費借我使用 因該處所沒有出路 故我已洽商出路須用到的地號0428,0429地主已同意免費讓我們使用 懇請貴地主也能同意 感謝您」等訊息(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213頁),其訊息已說明「需要一樓辦公處所」處理都更事務且指出「該處所」沒有出路,故商借428、429號土地等內容,可見被告雖係以430地號土地地主為徵詢對象,惟徵求同意使用之範圍實已涵蓋在430地號土地上方之本案違章建築物之處所,而430地號土地之5位地主各自回覆「為辦理都市更新暫做辦公室使用,本人同意無償讓你使用」、「同意」、「我同意」、「我同意讓余先生暫時使用我的地」、「同意借給余自堅處理社區都市更新行政事務用途」,依地主回覆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其等授權係同意被告得使用43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違章建築物作為辦公處所,是被告辯稱有權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等語,尚非虛言。

2.告訴人雖稱本案違章建築物係告訴人經由前手受讓而來,具事實上處分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239頁),然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自他人受讓本案違章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至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5700608號函,其內容係要求告訴人補繳本案違章建築物從未繳納過之房屋稅,此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與民法上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尚非一事;況依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知,本案違章建築物自始即未曾繳納房屋稅,而該函僅要求補繳106年至110年之稅額,係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之故,此觀該函說明四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6年至110年差額房屋稅」自明,是被告於需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而徵詢430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時,亦無法由稅捐資料查知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屬430地號土地地主。

3.依現場照片觀之(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43、81、85、137頁),本案違章建築物牆上插座已呈現泛黃,非新設置之線路,是被告辯稱水電是原本屋內就有,並非他所拉設等語,應為可採。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取得本案違章建築物所坐落430地號土地所有地主之同意而有權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其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原有設施及水電能源,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力、水力等能源之不法意圖。

㈢被訴竊佔土地部分:

1.被告為能行走進入本案違章建築物,自110年4月間起,在429地號土地之防火巷土地上舖設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鐵板等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傳送「To:北投區實踐街19號1~4樓屋主即北投區立農四小段第0429地號共同地主請同意本人(余自堅)使用第0429號剩餘的空地供作社區都市更新辦公室之用 感謝您」訊息,19號4樓屋主及19號3樓屋主均回覆表示同意,19號2樓屋主回訊「不好意思,我和先生討論後,關於您的要求,我們不想表達任何意見。請見諒」,19號1樓屋主即告訴人未回覆等情,有被告所提供訊息內容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217頁)。

2.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在429地號土地之防火巷土地上舖設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鐵板前,已以訊息通知429地號土地之地主,尚難認有在4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知之間占有該土地之行為可言,是被告所為是否合於竊佔之要件,顯屬有疑。

3.況429地號土地之地主中,3、4樓之地主均已表示同意,2樓之地主回覆其不表示意見,足知渠等並未反對被告使用該土地之意,而告訴人雖未回覆,然告訴人之配偶陳滿祝有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上以告訴人之名義表示同意及蓋印乙情,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於陳報狀亦表明告訴人之配偶陳滿祝確有以告訴人名義於該文件上用印(本院卷第155頁),而該文件載有:「本人為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4F(代表號)建築物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詳細)評估,業已充分瞭解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有關案件申請及補助費用等規定,同意推派由區分所有權人余自堅為代表人,向(評估機構)申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事宜,特立此書」,足認告訴人之配偶先前確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同意被告進行關於包含429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相關事宜,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應無反對意之意,亦無違於常情,是被告使用該3平方公尺之土地,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顯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竊佔有罪部分):原審未審酌上情

,就竊佔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佔部分撤銷,為無罪諭知。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竊盜電能、水能無罪部分):原審審

理結果,依法就被告被訴被訴竊盜電能、水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