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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茹萍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耀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茹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茹萍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搜尋民間貸款公司,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等人聯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給「謝錦誠」之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即詐欺、指示附表編號1至5之李宗榮等5人分別於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4個金融帳戶內(李宗榮等5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之各欄位所載),嗣由林茹萍依指示提領各該款項(林茹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之各欄位所載)。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之李宗榮等5人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被告林茹萍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公公要撿骨,要貸款

,所以我去網路上搜尋到「安心貸」公司,我有提供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對方說我的負債比較高,需要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才能順利通過貸款,叫我配合他們提供帳號、勞保半年投資明細,給銀行端去審核,他們說是跟公司申請一筆資金是要美化帳戶用的,我必須要把資金提出還給公司,他們會派專員來跟我收取,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的金額都是我自己去提領的,我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去提領的,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才知道受騙了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本案被告係因貸款而遭詐騙,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

,被告並未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因此被告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之罪。

⒉本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是家中唯一有穩定收入的人,

要撫養家中四名子女,如果被告入監,家庭將無以為繼,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之所以要尋找貸款,是為了幫先生籌措辦理公公撿骨的費用,為了能準時付款,所以上網去查詢貸款,卻遇到詐欺集團,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認知能力與社會經驗與常人無異,而新聞常有幫助洗錢手法的報導,各次宣導及政令文宣多年,被告應當知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卻提供金融帳戶他人乙節,然而,即便被告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但不代表不會被騙,因為需要支付公公撿骨費用,急需獲取貸款,顯然與本案其他告訴人一樣是遇到詐欺集團,遭到詐取的是金融帳戶,因此被告的智識程度固然與常人無異,被告不會為了要詐欺集團而拋下子女,甘冒坐牢的風險。

⒊再者,政府除了宣導洗錢防制外,也宣導詐騙手段,宣導

力道大於洗錢防制宣導,但本案告訴人仍受騙交付財物,可見政府大力宣導仍有人會疏於防護的受騙,本案被告正是其中一例。

⒋又本案被告遭詐欺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所肯認,為保障

被告訴訟防衛權,不能改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本案被告只是為了要盡孝道,為了公公撿骨的費用上網搜尋貸款,自始至終沒有詐欺意圖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他人,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李宗榮等5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4個金融帳戶帳戶,嗣經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

⒈業經告訴人李宗榮(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075號卷《下

稱偵36075卷》第17至18頁);邱建順(見偵36075卷第22至23頁);楊孟政(見偵36075卷第27頁);胡慕賢(見偵36075卷第31頁);徐魁貞(偵36075卷第34頁)均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而匯款情節在卷可查。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⑴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金融帳戶一覽表、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見偵36075卷第6至10頁)。

⑵李宗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75卷第16、19至20頁)。

⑶邱建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件偵36075卷第21、24至25頁)。

⑷楊孟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075卷第26、28至29頁)。

⑸胡慕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75卷第30、32頁)。

⑹徐魁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75卷第33、35至36頁)。

⑺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75卷第37至44頁)。

⑻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6075卷第45至60反頁)。

⑼被告113年8月6日偵查庭呈資料:被告與安心貸理財有限

公司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Bank帳戶暫停使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相關費用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075卷第75至144頁)。

⑽被告113年8月9日偵查中刑事答辯狀暨附件被證1至被證9

:被告公公撿骨之日程表、被告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撿骨部分費用單據、安心貸公司之官方網站截圖、安心貸公司之LINE帳號資料及被告與安心貸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項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075卷第151至199頁)。

⒊另據被告不爭執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等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經查:

⒈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其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謝錦誠」使用,供其操作本案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流,復由被告依指示而提領告訴人李宗榮等5人匯入之達新臺幣(下同)95萬餘元,任由「謝錦誠」支配本案4個金融帳戶,核與實際提供帳戶、密碼無異,應堪認定。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

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查,本案被告僅在網路上搜尋到「安心貸」之民間貸款公司,而與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等陌生之他人聯繫,為達順利貸款而為美化帳戶之脫法行為,以其提供之本案4個金融帳戶使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難認

有何正當之理由,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辯稱:被騙帳戶等語,辯護人稱:被告不具主觀故意

乙節。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而,本案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謝錦誠」,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又其提供帳號之目在於「為達順利貸款而為美化帳戶之脫法行為」,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不得因被告事後向警方報案而正當化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被告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所述之「為達順利貸款而之美化帳戶」,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號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李宗榮等5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審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李宗榮等5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造成李宗榮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宗榮,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 4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38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9分54秒 6萬4,000元 2 邱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邱建順,佯稱係其友人,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故要借貸云云,致邱建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ATM(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2分2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42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4分43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38秒 2萬元 3 楊孟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孟政,佯稱係其女婿,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楊孟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4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46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8萬3000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5分21秒 1萬7000元 4 胡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慕賢之妻子,佯稱係其兒子友人之妻子,稱其兒子曾向該友人借貸,要求胡慕賢替其兒子還款云云,致胡慕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48分 4萬元 連線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24秒 2萬元 5 徐魁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魁貞,佯稱係其兒子,稱因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徐魁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43分 6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6分59秒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