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AVAR MATEO(中譯名:喬法爾登)克羅埃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CAVAR MATEO(中譯名:喬法爾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58分許,騎乘攤販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林晨耀之女友陳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林晨耀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CAV
AR MATEO,追至同市區○○○街000號前,CAVAR MATEO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林晨耀雙肩,至林晨耀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林晨耀受有左耳擦傷1×1公分、左側口腔挫擦傷1×1公分、右側口腔挫擦傷1×1公分、1×1公分、右無名指背側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晨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CAVAR MATEO否認犯罪,辯稱:㈠因為對方用摩托車撞了我2次,我的小孩在車上,很害怕、在
哭,我就把車子停下來,我停下來後就推開了對方,我並沒有揍他或攻擊他,只是要把對方從我旁邊推開,讓他離開我,我是正當防衛。
㈡我所謂的正當防衛,是行車時我已經被攻擊,但我在行車的
時候,沒有辦法行使正當防衛,必然是要先停車才能保護自己,才能阻止告訴人進一步攻擊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雙肩,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晨耀於警詢、偵詢、原審指訴及本院
具結證述明確(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595號卷《下稱偵40595卷》第19至23頁,北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卷《下稱調院偵102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45、67頁,本院卷第74至81頁)。核與證人陳曦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調院偵102卷第21至25頁)。
⒉並有進益機車行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泉州所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40595卷第29、31至3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595卷第37至41頁)。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內4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有原審114年6月10日勘驗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3、69至88頁)。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檢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耳擦傷1×1公分、左側口腔挫擦傷1×1公分、右側口腔挫擦傷1×1公分、1×1公分、右無名指背側擦傷1×1公分之傷勢,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40595卷第27至28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檢傷,且上開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人車倒地、安全帽內左右撞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相同,堪予採認。
⒋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6、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乙節。經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觀諸附表編號2至4之勘驗內容,本件爭端起源於被告未注
意後方之陳曦騎乘機車,直接騎乘攤販腳踏車跨越、橫向騎乘,陳曦按鳴喇叭示警,2人停等紅燈時,被告用手推陳曦之頭部,發生口角爭執,陳曦大喊報警,告訴人見狀,隨即騎車追趕被告,要被告停車理論。
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騎車去追被告,被
告沒有停,我有用右腳去頂被告腳踏攤車後面的牌子,被告停下來下車,我也停下來,被告用手推我雙肩把我推倒;我用腳去頂腳踏攤車牌子,類似像機車的車牌;被告就停下來下車推我,當時我還坐在機車上,被告用雙手推我雙肩把我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所示17時59分17至18秒之勘驗內容相符。是以,告訴人尚坐在機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係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堪足認定為真實。
⒋被告辯稱:遭告訴人騎車撞擊之「不法侵害」乙節,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有用右腳去頂被告腳踏攤車後面的牌子等語,然因告訴人僅以此動作要求被告停車理論,並無車輛衝撞之動力,被告亦未致生侵害結果,被告誇大告訴人之力道,逕自解讀為「不法侵害」,難認有據。
⒌綜上,被告停車、下車,站立告訴人機車之側邊時,告訴
人尚坐在機車上,被告即徒手推擠告訴人肩膀,顯見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就此主張正當防衛,即屬無由。從而,被告出手推告訴人致人車倒地時,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亦無被告所誤解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認被告所為推擠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下列辯解,不予採認:
⒈被告否認造成告訴人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
時內檢傷,且上開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人車倒地、安全帽內左右撞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相同,堪予採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乙節。
經查:觀諸本案卷證,固然無從得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安排翻譯人員到場,惟細繹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見偵40595卷第9至11頁),核與其於偵詢(有輔佐人在場)、原審及本院(均有通譯在場)供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其與警方間之溝通正常、無異狀,而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作為認定有罪之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送告訴人測謊,證明被告之腳踏車遭告訴人撞擊而損壞乙節(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犯行,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腳踏車損壞之必要,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予以駁回被告之聲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IMG_5685.MOV」 17:58:31被告(見畫面左方騎乘攤販車者)臉轉向後方並以左手比劃,與後方騎乘機車者爭論。畫面左下方可看見被告騎乘車輛之前方有載一名兒童。 2 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IMG_5684.MOV」 17:58:39被告騎乘攤販車,由陳曦(見藍圈者)之左 後方向其靠近中 17:58:41雙方均於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面向右 側之陳曦發話談論 17:58:42被告伸出右手碰及陳曦之安全帽,並施力向右 推動陳犧頭部 17:58:42陳曦頭部隨即朝右側擺動一下 17:58:44陳曦撥開安全帽面罩與被告爭執 17:58:45告訴人即陳曦之男友,騎乘機車停等於被告 後方 17:58:5?被告將攤販車向馬路右側騎去,告訴人亦騎 車跟隨其後 17:58:5?被告由告訴人之右前方朝馬路中央騎去 17:59:??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 17:59:??被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 17:59:??被告伸出右手擊向告訴人 17:59:??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17:59:??告訴人起身 17:59:??雙方持續爭執 17:59:??被告轉身騎上攤販車離開 3 檔案名稱:「前鏡頭.MP4」 17:58:37陳曦對騎乘攤販車由其左前方橫越之被告鳴 按喇叭示警 17:58:43陳曦對騎乘攤販車於馬路中央的被告再次鳴 按喇叭 17:58:45陳曦由被告左側通過被告時再次鳴按喇叭 17:58:51陳曦於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 17:58:54被告停於陳曦之左側,並向陳曦問話 17:58:56陳曦:報警,報警,報警 17:58:59被告朝陳曦之右前方離去,告訴人(身穿黃 色長袖外套者)緊隨其後 17:59:04告訴人與被告並行 17:59:09陳曦:我操你媽拉,走什麼走!給我留下來 17:59:17告訴人坐於機車上,被告站立於其左側 17:59:17被告伸出右手向告訴人揮擊 17:59:18告訴人失去重心人車倒地(陳曦尖叫) 17:59:20告訴人起身 4 檔案名稱:「後鏡頭.MP4」 17:58:48陳曦多次鳴按喇叭後騎乘於被告前方 17:58:56告訴人停於被告後方(陳曦:報警,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