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家興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二間連棟房屋(含土地)以及毗鄰該二棟房屋之三筆農地即五結鄉新協富段84、132、133地號,係自訴人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名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係屬自訴人所有,自訴要收回上開屋地。因自訴人遭被告沈友娟(前妻)聲請家暴令及延長保護,而被限制不得靠近前開房屋,而無法自行前往收回上開二間房屋,因而委請張致祥律師及二名教練陳嘉慧、曾勛靖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往上開二間房屋查看現況與收回房屋,詎沈友娟、黃稚評拒絕交還房屋,且將自訴人之代理人拒於門外,俟於113年2月24日、25日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前往回收前開二棟房屋及毗鄰地號新協富段84、
132、133三筆土地及自訴人地上所興建之鋼造鐵皮屋,詎發現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室內(鐵皮屋:○○路二段000、000號)裝修如鐵皮屋之各樓層鐵門、○○路二段000號5樓之鐵捲門均遭拆卸無蹤皆遭被告等人刻意敲壞毀損,且置於房屋內之木雕藝術品、冷氣機6台,遭被告等人偷竊搬走,被告等人竊取及毀損自訴人所有之物品,其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張宥心、張家豪、陳佑晨、余政韋、陳正誠、吳允仁、游璿均等人(下合稱被告沈友娟等人,分稱其姓名)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沈友娟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所有,有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及五結鄉新協富段132地號上鋼構鐵皮屋係自訴人委託鼎新企業社曾紹鴻施作,有委託書及設計圖,及自訴人向羅東鎮農會貸款支付之支付明細(自證1-7),及被告黃川益於113年1月5日臉書上之照片(自證8、19)、鐵皮屋遭毀損之白鐵大門皆被拆除(自證9)、衛浴廁所之塑膠隔間牆被BB彈擊毀(自證10、10-1)、衛浴水龍頭及蓮蓬頭被拔除(自證11)、三樓特殊規格地板被敲除(自證12)、達摩木雕神像被斷頭(自證13)、所有照明設備及電線被惡意剪斷(自證14)、○○路二段000號5樓頂之鐵捲門中間支撐之不鏽鋼鐵柱二根被破壞失去蹤跡(自證14-1)、紅小將掛幅(自證15)、達摩神木雕像、木雕文昌筆(自證16)、○○鄉○○路二段000號及000號二棟房屋內之照明設備、燈具、燈座、五個房間之實木門全部拆除及燈座電線予以剪斷,上述房屋均遭破壞(自證17-18)等照片,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沈友娟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竊取及毀損如附表
一、二所示自訴人之物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亦均非自訴人所有等語。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笫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犯前揭竊盜及毀損之罪名,無非以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所有,有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可佐。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遭竊取及毀損物品之照片,僅能證明自訴人之代理人於113年2月24日及25日收回前開建物時,有自訴人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失竊及遭毀損之情,且自訴人亦自承其代理人113年2月25日收回前揭房屋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等人已遷移他處,再參之自訴人提出被告黃川益於113年1月5日臉書上之照片(自證8、19),顯示113年1月5日黃益川等人係在搬家,照片內並無自訴人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遭竊之物品,則自訴人收回前揭建物時,被告沈友娟等人並未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應堪認定。㈢又自訴人係以被告沈友娟等人於自訴人回收該建物前,有使
用及居住於該建物之事實,遽以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竊取或毀損,尚屬率斷。況前揭房屋及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屬自訴人所有,惟除附著於前開建物之設備如燈具照明設備、電線、鐵門、木門及淋浴設施等物,可視為建物之一部分,可認定屬自訴人所有外,其餘之動產究屬何人所有,並未在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內,此觀自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自明,是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失竊及被毀損之其餘動產等物,是否均確為自訴人所有,尚有爭議(參見原審卷二第90、91、419、472頁)。
又縱如自訴人所稱前揭動產遭被告沈友娟等人搬走(被告等人否認有搬走該動產等物),則被告沈友娟等人於搬走上開動產等物,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即有疑議;況依自訴人所提之照片證據,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沈友娟等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㈣自訴人復於刑事上訴狀略以:被告沈友娟等人在破壞系爭房屋時,因製造出巨大聲響,有目擊證人目睹被告沈友娟、黃郁善、黃川益攜同一群學員在破壞現場之事實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其所謂之目擊證人張勝凱具結證稱:我是在○○路二段000巷1弄00號經營民宿,有向黃郁善承租停車位,停車位是在000、000號房屋及旁邊鐵皮屋旁的空地。我看到時是在農曆年前,看到時東西都搬出來,整票人幾乎都不認識且年紀都是比較大的,我跟他們距離大概有二、三十公尺,所以我沒有辦法認出來是那些人,會有印象是因為那群人我沒有看過,所以才刻意多看一眼,但我沒有過去,因為在訓練時也不會有過多交集,所以也沒有過去問他們,比較有印象的東西部分我有看到藍色的墊子,因為較顯眼。其他有搬出來的東西,我沒有去留意是什麼東西,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特別關注。人的部分我確定跟之前看得像是學生的人不太像,先前大約是小學生,我當天看到的都是年紀比較大的,大約像高中生,體格已經像成人的。看過去有一個人我認識的人是平常帶小朋友訓練的人有在現場,但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我認不出來,訓練小朋友的那一位,有在那一群人中。那段時間有看到黃郁善,在那附近走動,因為他們有房子在附近,時間我記得在農曆年前,後來也沒發生事情,沒有看到破壞的情形。藍色墊子好像堆在樓梯前面,因為我車子停在那邊,有時候會進進出出。我看到時,那群人已經在外面聊天,當時地墊已經搬到外面,過完年後去現場時,鐵皮屋大門已經不見,停車場入口白鐵活動柵欄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是依證人張勝凱之證述,只有看到現場有搬家之情形,並未見到有人在現場破壞屋內設備或物品之情,故依證人張勝凱之證述,無法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沈友娟等人所共同竊取或毀損之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沈友娟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參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自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沈友娟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的竊盜、毀損等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與客體 證據 ⒈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 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7日間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1至3樓) 毀損浴廁隔間牆3面(每層樓1面牆,共3層樓) 自證10照片 自證11左上照片 ⒉ 毀損淋浴間水龍頭6組(每層樓2間浴廁,共3層樓,每間浴廁1組水龍頭) 自證10上、中照片 自證11照片 自證18圖1 ⒊ 毀損淋浴間蓮蓬頭6組(每層樓2間浴廁,共3層樓,每間浴廁1組蓮蓬頭) 自證10上、中照片 自證11照片 自證18圖1 ⒋ 系爭鐵皮屋(3樓) 毀損及竊取特殊規格地板45坪 自證12、27 ⒌ 系爭鐵皮屋(1樓) 毀損達摩雕神像A(1座) 自證13 ⒍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毀損室內照明設備及電線21盞(每層樓各7盞) 自證14 ⒎ 系爭鐵皮屋外 毀損室外大型照明及電線3盞 自證18圖5、6 ⒏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白鐵大門1座 自證9下照片 ⒐ 系爭鐵皮屋(2樓、3樓) 竊取鐵門2座 自證18圖7、8 ⒑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竊取浴廁門6扇 自證10照片 自證11左上照片 自證18圖1 ⒒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木雕文昌筆3支 自證16第1頁上圖 ⒓ 系爭鐵皮屋(2樓) 竊取木雕擺飾4件 自證16第3頁 自證18圖2 ⒔ 系爭鐵皮屋(2樓、3樓) 竊取紅小將掛幅2個 自證15 自證8第2頁 ⒕ 系爭鐵皮屋外 竊取冷氣機室外機6台 自證18圖9 ⒖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竊取冷氣機室內機6台 自證18圖10、11、12 ⒗ 系爭鐵皮屋外 竊取停車場鐵柵欄門1個 自證18圖13 ⒘ 系爭鐵皮屋頂 竊取屋頂通風口鐵門1個 自證18圖14 ⒙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鐵櫃2個 自證27圖10、11、12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與客體 證據 ⒈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 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4日間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09號房屋)3至5樓 毀損房間實木門5扇 自證17第2頁 ⒉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11號房屋)2樓、5樓 自證17第3頁 ⒊ 109、111號房屋 毀損全屋照明設備及電線 自證17第1頁、第4至12頁 ⒋ 109號房屋1樓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B(1座) 自證16第1頁下圖 ⒌ 109號房屋3樓 竊取木雕擺飾約40件 自證16第4頁、自證18圖3 ⒍ 109號房屋5樓 竊取不鏽鋼門鐵柱2根 自證14-1 ⒎ 111號房屋1樓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C(1座) 自證16第2頁、自證18圖4 ⒏ 111號房屋1樓 竊取「紅小將」小型掛幅1件 自證16第2頁、自證18圖4 ⒐ 109號房屋4樓 竊取原木上下舖床座7座 自證18圖15 ⒑ 111號房屋3樓、4樓 自證18圖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