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達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楊政達(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及1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三人一起去,我只參與第一次把東西拿到門口,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與上開同案被告結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案發前有多筆竊盜犯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堪認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最低刑度,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所主張參與程度、與被害人和解及有無獲得財物等節考量在案,並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達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王榮昌、施信忠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並更正:「被告及同案被告馬漢君、鄭順鴻

等人於行竊後毀損監視器之行為,核為其等行竊時為避免檢警事後追緝所為,二行為時間、地點接近,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故毀損部分應與結夥竊盜部分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1故意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結夥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結夥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與上開同案被告結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案發前有多筆竊盜犯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堪認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行竊之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聽馬漢君說他和鄭順鴻回去現場搬走東西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及審理時陳稱:竊得之物係由馬漢君所賣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同案被告鄭順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沒有參與將竊得之物賣掉、本案沒有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04至305頁,本院卷第267頁),又參之同案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偷工具,有偷電纜,電纜販賣給回收場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我、被告、鄭順鴻均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訊時陳稱:工具是被告拿走,我和被告一起去賣電纜,一個人分2,000多還是3,000多元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40頁),相關供述均容有前後不一及矛盾齟齬,或僅有共犯馬漢君之指述而已,本案實無法確認被告部分是否確有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 告 楊政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漢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5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順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戶政)(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馬漢君、鄭順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由楊政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奧迪,馬漢君則另基於收受贓物故意,收受由不詳之人自陳世華所有自小客車竊得之ATT-8953號車牌2面,懸掛在楊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並搭載鄭順鴻後,再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先持工地旁廟宇竹掃把毀損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榮昌管領之監視器鏡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竊取大千水電行負責人施信忠所有置於前揭工地內之電線1批(價值約7萬元)及施工用具1批(價值約5萬元)得手,再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瑞信資源回收場以60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竊得之電線。

二、案經陳世華、王榮昌、施信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政達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黑色奧迪與被告馬漢君、鄭順鴻至上址工地竊取電線,惟辯稱:我只有竊取電線,搬運到工地門口,後來是馬漢君和鄭順鴻回去現場搬走東西拿去賣,我沒跟他們拿錢。監視器是馬漢君打的等語。 2 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漢君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楊政達所有之BPM-9112號之自小客車,收受自陳世華所有自小客車竊得之ATT-8953號車牌2面懸掛後,與被告楊政達、鄭順鴻至上址工地竊取電線及施工用具。惟辯稱:監視器我只有轉方向,是楊政達、鄭順鴻破壞的等語。 3 被告鄭順鴻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順鴻坦承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及施工用具放在車上,惟辯稱:沒有人毀損監視器等語。 4 (1)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2)告訴人陳世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面車牌遭竊前後行車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3)被告3人使用交通工具原車牌及車主資料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華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於上開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並懸掛於被告楊政達所有之BPM-9112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榮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遭破壞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王榮昌所管領之上址工地監視器,於上開時間遭毀損之事實。 6 (1)告訴人施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施信忠於上址工地之電線及施工工具在上開時間遭被告3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達、馬漢君、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漢君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3人所犯毀損及加重竊盜罪以及被告馬漢君另犯之收受贓物罪,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且各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所竊取告訴人施信忠所有之電線及施工用具各1批均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竊取告訴人陳世華所有之ATT-8953號車牌2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楊政達辯稱:車牌是馬漢君他們回去偷時再偷的車牌,我不清楚他們在哪裡偷的等語;被告馬漢君辯稱:車牌是楊政達、鄭順鴻去拔人家大排,掛在車上等語;被告鄭順鴻辯稱:車牌的事我不知情,我只是上車跟他們一起去工地等語,且查卷內尚無監視器畫面等事證佐證被告3人竊取上開車牌,而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