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28號、第7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原審當面跟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但告訴人說她不需要賠償,被告對告訴人感到抱歉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為與告訴人復合,竟漠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並因而有焦慮、失眠狀態,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截圖足憑(他卷第36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1-79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大學休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準備當兵、未婚、無業)(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50頁),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原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嗣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未獲告訴人諒解(見原審卷第13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徒以其於原審時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但告訴人表示無須賠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因對本案告訴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現由11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益見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心生警惕。綜上,本件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28號、第7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不得揭露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與代號AD000-A112320號成年女子(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分手。詎鄭○○為挽回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持續違反A女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與其聯絡、復合、約會,並於同年8月21日13時44分許、同年8月25日23時許、同年9月4日22時16分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樓下及附近,於同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1日間某日,在A女任職之公司附近盯梢、守候,以此方式對A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而被告鄭○○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認識其與告訴人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亦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0、13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13
1、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63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2、103-106頁、112年度偵字第710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1、32頁、院卷第111-126頁),且有112年8月21日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偵二卷第12-13頁)、告訴人於同日拍攝被告裸露上身之照片(他卷第34頁)、檢察官勘驗112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36-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書面告誡(偵一卷第140頁)、112年9月4日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6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1頁、院卷第71-10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31、35-61頁)在卷可查。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為與告訴人復合,竟漠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並因而有焦慮、失眠狀態,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截圖足憑(他卷第3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1-79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在學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嗣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1 112年8月2日 以IG傳送訊息 2 同年8月3日 同上 3 同年8月4日 同上 4 同年8月5日 同上 5 同年8月6日 同上 6 同年8月7日 同上 7 同年8月8日 同上 8 同年8月9日 同上 9 同年8月17日 同上 10 同年8月18日 同上 11 同年8月19日 同上 12 同年8月20日 同上 13 同年8月21日 同上 14 同年8月22日 同上 15 同年8月23日 同上 16 同年8月25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及A女住處附近照片,以LINE撥打13通電話 17 同年8月26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以LINE撥打5通電話 18 同年8月27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以LINE撥打19通電話 19 同年8月28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以LINE撥打3通電話 20 同年8月29日 以IG傳送訊息 21 同年8月30日 以IG傳送訊息 22 同年9月1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以LINE撥打電話 23 同年9月3日 以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 24 同年9月4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以LINE撥打4通電話 25 同年9月5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以LINE撥打2通電話 26 同年9月6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 27 同年9月7日 以IG、LINE傳送訊息 28 同年9月9日 以IG傳送訊息 29 同年9月10日 以IG傳送訊息 30 同年9月11日 以IG傳送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