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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上 訴 人即被告配偶 趙秀麗被 告 洪聖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聖賢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趙秀麗(下稱上訴人)為被告洪聖賢(下稱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79頁),是上訴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隆月台便當松柏店,打開放置店門口裝有高麗菜紙箱,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梁逸婷管領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梁逸婷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罪責要素包含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等等。其中責任能力部分,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故若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即得阻卻責任。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梁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暨職務報告等證據為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上訴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有血管性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病症令被告有妄想現象及造成行為困擾,智力亦明顯低於一般常人,所以被告無法辨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法院不應該認為被告犯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福隆月台便當松柏店,打開放置店門口裝有高麗菜紙箱,徒手拿取該店店長梁逸婷管領之高麗菜1顆(價值7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截取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惟被告於行為時應無責任能力:⒈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陳奕麟於113年1月6日受理民眾梁逸婷所報竊盜一案,警方於受理後調閱福隆月台便當松柏店(新北市○○區○○街00號)監視器畫面,犯嫌疑似為轄內精神異常之男子洪聖賢,至其現住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訪,確認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故被告確屬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且眾所周知。況佐以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之尚屬寒冬清晨時分(113年1月6日凌晨5時54分許),僅身穿貼身薄衣物而未著外套,至案發現場,於整箱高麗菜中僅拿取其中一棵,基此客觀跡證,益臻被告確屬精神、心智未能與常人相比擬之人。

⒉又觀諸被告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2月1日

經專業醫師鑑定後,於障礙類別註記為「第1類【b117.3】;ICD診斷則註記為「F01.51【10】」,經核對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本院卷第181-183頁),得見障礙類別第1類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17部分,係指智力功能,障礙等級則為極重度、重度;又依身心障礙鑑定醫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本院卷第185-202頁),心智功能(編碼b117)中之智力功能b117.3,顯示智商為49-35,屬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9歲之間,顯見被告之心智功能有嚴重缺陷;復徵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考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85-202、231-243頁),顯示ICD診斷碼F01.51之疾病名稱為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患)、血管型失智症,有行為困擾。而罹患失智症之人,因腦部智力功能退化,除記憶力喪失,一般語言功能、空間定向功能、操作功能、抽象思考及計算功能均有障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上訴人攜同到庭時,除均無法回答問話,亦無法言語,更曾自行隨意站立坐下即明),因認被告確有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

⒊且為明被告罹患失智症之就醫歷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經核對後查知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並請各該院說明被告之診斷結果、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及是否具有認知功能障礙,並已達失智情形等情,其中亞東紀念醫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亞病歷字第1141022010號函覆略以:經神經醫學部唐志威醫生回覆,被告因腦中風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3年7月3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檢查,依報告所示,認知功能障礙檢查量表(CASI)表現為偏差水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顯示目前失智程度仍待觀察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附醫北院行字第1140002748號函覆略以:本院中醫針傷科胡奕晟醫師回覆如下: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期間於本門診針灸治療11次,根據家屬敘述,被告曾於四十多歲時反覆中風多次,也被懷疑為遺傳性腦小血管疾病,可能因此導致反覆的腦中風等症狀,被告就診時已有語言障礙且表達困難,反應及動作遲緩且行走不良等語;另臺大醫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196號函覆略以:本院鑑定/查復意見為被告於107年9月18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12月20日皆於本院進行共三次正式失智症評估,結果分別為中度、重度、重度失智等語。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因腦中風而造成失智,且其失智已屬長期,更因此有語言障礙、溝通困難、反應遲鈍、動作遲緩等節,更於本案案發(113年1月6日)前,即經臺大醫院評估為重度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而其認知功能既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嚴重退化,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隆月台便當松柏店,打開放置店門口裝有高麗菜紙箱,徒手拿取該店店長梁逸婷管領之高麗菜1顆時,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其辨識違法,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㈢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考量本案係被告以平和方式拿取便當店門口裝有高麗菜之紙箱中之其中一顆高麗菜,且目前亦係由配偶即上訴人專責照護,有家庭支持系統,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尚低,應不須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衡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再犯危險之預防與社為安全之防衛,認被告行為時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然尚無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亦尚無須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而論處罪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以上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被告所竊取之高麗菜1顆,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上訴人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