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幼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幼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芝山加油站(下稱芝山加油站),與告訴人林得輝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壓住告訴人林得輝駕駛座車門,使告訴人林得輝無法開啟駕駛門下車,被告於爭執過程遭告訴人林揚智(即告訴人林得輝之子)潑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林揚智臉頰,致其受有右耳3×2公分皮膚紅腫及右側頭顳部6×4公分皮膚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強制、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芝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案外人即告訴人林揚智之女友陳怡伶持手機錄影之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芝山加油站員工引導之位置停車加油,告訴人林得輝認為我停車位置妨害其轉彎,因而對我大聲辱罵及吐口水,並稱「你給我等著」後,返回所駕車輛上取物,我擔心告訴人林得輝要取械對我不利,所以我就跟著告訴人林得輝,趁其取物之際按住車門以為防禦,嗣告訴人林揚智對我背部潑水,我以為遭潑鹽酸或其他不明腐蝕液體,所以基於防禦本能轉身反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芝山加油站加油,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停於A車右側加油島之告訴人林得輝甫完成加油,欲左轉駛出芝山加油站,嗣其左轉行經A車車頭時,因不滿被告停車位置,而下車行走至A車駕駛座附近與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待告訴人林得輝返回B車駕駛座時,被告則跟隨其後,並趁告訴人林得輝上車後,按住車門阻止其再度下車,告訴人林揚智見狀持寶特瓶對被告背部潑水,被告則轉身掌摑告訴人林揚智,致其受有右耳3×2公分皮膚紅腫及右側頭顳部6×4公分皮膚紅腫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得輝、林揚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5至31頁、第69至71頁),並有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勘驗芝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15-2024-04-19-12-28-19.AVI,下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案外人陳怡伶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現場.MOV,下稱手機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28至30、35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

⒉經查,被告稱其係因為聽到告訴人林得輝向其稱「你給我等著」等語,因害怕告訴人林得輝係要上車拿器械攻擊,方會跟隨告訴人林得輝返回B車並壓制車門等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林得輝駕駛之B車先後併排於芝山加油站,加油結束後B車左轉離開加油車道旋即將B車停於加油站出口車道,嗣告訴人2人先後自B車下車走至A車駕駛座旁邊與被告理論,2人不時揮動手臂,告訴人林得輝並朝被告駕駛座旁吐口水,隨後告訴人林揚智、案外人陳怡伶一同走回B車,嗣告訴人2人與被告爭執再起,告訴人林得輝再度走至A車駕駛座旁理論,並4度朝A車側吐口水,告訴人林得輝坐回B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告訴人林揚智及案外人陳怡伶觀望,被告於斯時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告訴人林得輝開啟車門,而遭被告徒手壓著車門阻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35至45頁)。由此可見B車甫轉彎畢,告訴人2人旋依序下車而呈來勢洶洶之姿,並伴隨伸手比劃、吐口水之動作,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口角衝突,告訴人挾人數優勢及年齡差距,以朝被告吐口水如此挑釁之動作滋事甚明,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壓制B車車門時間未達2秒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林得輝持械攻擊方壓制車門等語尚屬可採,尚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主觀犯意,益證被告縱有如告訴人所稱短暫阻擋告訴人開啟車門之行為,亦應僅係基於保全己身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為避免遭受攻擊而壓制車門,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林得輝行使權利之意思,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準此,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林得輝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縱有以手暫時按住B車車門之行為,其所使用之手段僅短暫影響告訴人林得輝之權利,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之主觀要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即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㈢傷害罪部分: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⒉本案確係告訴人林揚智先持裝水之寶特瓶由朝被告臉部、胸

部潑灑一節,業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林揚智持寶特瓶走向被告,將瓶內的水潑向被告頭部及胸前,下一秒被告隨即掌摑告訴人林揚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由此可知,本案係告訴人林揚智先以液體潑灑被告,被告當時係為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林揚智潑灑液體,確有出手攻擊告訴林揚智臉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當下並不清楚告訴人林揚智所噴灑之液體究竟為何,實無法排除具有腐蝕性或可能對人體造成侵害之情形,是告訴人林揚智當時舉動顯係對於被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或身體權之現在不法侵害。況被告除揮擊告訴人林揚智臉頰之外,並未有何對告訴人林揚智為進一步攻擊或推倒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客觀上亦為防止告訴人林揚智繼續朝其潑灑不明液體之有效防衛手段,應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即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具備違法性,尚難以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告訴人林得輝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以手壓其車門使告訴人林得輝無法順利開啟車門,以及告訴人林揚智有遭被告掌摑而受有上揭傷勢,然就強制罪之犯行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及被告之傷害行為則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且其目的則為阻止告訴人持續攻擊,其手段又未逾越防衛自身身體權之必要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且不能認為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違法性,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告訴人林揚智之攻擊雖存有誤

想防衛之情形,惟審究案發時空環境及其他一切客觀條件,認其無法預見防衛情狀不存在,自亦無成立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林揚智朝其潑水,

始揮拳毆打告訴人林揚智之臉頰,然本件雙方因加油時停車糾紛,被告壓住告訴人林得輝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告訴人林揚智始朝被告潑撒手中持有之白開水。據此,堪信告訴人林揚智所為,主觀上並無傷害、強制等不法犯意;客觀上,未造成被告有何傷害之結果,亦查無強制之犯行。難謂告訴人林揚智所為,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原判決認雙方有所言語衝突、拉扯,因被告正在阻止告訴人林得輝自車內取出物品攻擊之際,遭告訴人林揚智潑灑液體,因恐係腐蝕性液體,故在黃金時間內直覺反應揮拳攻擊告訴人林揚智臉頰,屬正當防衛。然依照常情,若欲正當防衛,被告應揮手將告訴人林揚智之手臂或液體推開,而非揮拳直接毆打告訴人林揚智之臉頰,且被告揮拳力量之大,令告訴人臉頰受有右耳皮膚紅腫、右側顳部皮膚紅腫等傷害。足見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防衛的意思,然以告訴人林揚智之受傷之結果觀察,被告所為亦屬防衛過當,斷無諭知無罪之理等語。

㈢然查,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採取揮手將告訴人林揚智之手臂

或液體推開,其所為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然被告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繼續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況被告並非出於權利濫用,而係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防衛方法,係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又被告於當時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既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不得要求被告僅能選擇消極躲避或不確定可否有效阻止告訴人林揚智繼續潑灑不明液體之措施,而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否則實屬強人所難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是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審易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原審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