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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王○○(下稱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既已載明「應遠離甲○○之父乙○○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即○○○○○大學○○校區)至少50公尺」,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明顯受有權利行使之限制,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共報考○○○○大學、○○大學、○○○○大學、○○大學之考試,其中○○大學未應考,可見被告可以選擇應考哪一家大學,並無非去○○○○大學應考之情事,若非不得已要到○○○○○大學○○校區,即應向家防官或執行保護令之警方尋求協助,非逕行進入考試,其自有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無訛。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第3項載明「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父親乙○○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即○○○○○大學○○校區)至少50公尺」等內容,卻於113年1月14日進入○○○○○大學○○校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且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供稱:我本身就讀國立○○○○大學○○系,○○○○○大學是

臺北市少數有開放名額讓我可以轉學考的學校,我才選擇報考○○○○○大學○○○○○○系,並進學校面試,我一共報考4間大學,還包含○○大學○○○○○○○○○○○學位學程、國立○○○○大學○○○○○○學系、○○大學,我沒有去○○大學考試,後來國立○○○○大學正取6,我就念國立○○○○大學,○○○○○大學備取我沒有去讀,我只有去○○○○○大學○○校區1次,考試及面試完我就馬上離開現場,去之前我有詢問法扶的律師,他們說可以報考,是我的受教權,我主觀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佐以卷附○○○○○大學112-2學年度○○○○○○學系轉學考試招生公告、○○○○大學112學年度學士班寒假轉學考試錄取名單、○○大學招生組提醒辦理轉學考報名退費之信件(見偵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徵被告係因報考○○○○○大學轉學考,才會於113年1月14日進入○○○○○大學○○校區進行考試及面試,且除○○○○○大學外,被告另有報考其他學校,最終選擇國立○○○○大學就讀,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尚屬有據。

㈢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告訴人之父乙○○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大學○○校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業於112年8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至○○○○○大學○○校區進行考試及面試,進入上開應遠離之處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大學公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4日至○○○○○大學○○校區(下稱本案校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知道保護令的內容,但我是因為報名本案校區○○○○○○學系學士班2年級轉學考,而於該日進入校園面試,我於該年度總共報考4間大學,本案校區公告結果是備取、國立○○○○大學則是正取,我後來念國立○○○○大學,我的受教權不應該因告訴人的家人在本案校區任職而受限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告訴人之父乙○○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大學○○校區)至少50公尺。而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4日進入○○○○○大學○○校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大學公告暨○○○○○○學系轉學考試招生資訊(見偵字卷第35至5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

須其主觀上有違反法院所為之「應遠離告訴人之父之工作場所即本案校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故意為前提,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校區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觀諸本案校區112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考之榜單公告,被告為○○○○○○學系學士班2年級備取4,且該次考試與面試之日期確為113年1月14日,有上開公告暨轉學考試招生資訊在卷;另被告亦有報考國立○○○○大學112學年度學士班2年級之轉學考試,有被告提出之該校錄取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112學年度不只報考本案校區之轉學考,尚有至其他學校考試,其至本案校區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人之父為目的,被告所稱其前往本案校區之緣由,僅係為進行轉學面試,並非刻意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乙節,尚非子虛,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難據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至被告聲請調閱天主教○○大學112學年度○○○○○○○○○○○學位學程報考資料,證明其亦有至該校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