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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劉鳳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劉鳳招(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公園千禧湯露天溫泉,因泡湯穿著服裝不符現場規定,與蘇英萬(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蘇英萬辱罵:「不要臉」2次,使蘇英萬感覺受辱,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案經被害人蘇英萬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千禧湯露天溫泉泳衣規定及告訴人當天泡湯穿著、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辯稱:案發當日係因泳衣穿著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並未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亦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等語,前後共計2次,而告訴人則對被告表示:『感謝妳,慢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卷第4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很生氣,當場回應對方「不要臉」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卷第13頁)。

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乙節,與客觀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㈡然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

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主任一職,我認為被告並未遵守千禧湯露天溫泉泳衣規定,113年1月27日當日我告知被告穿著不合規定,有將規定公布在露天溫泉門口,被告還對我咆嘯並辱罵我不要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月27日有工作人員進來稱我的泳衣是內褲,不符合規定,還說下次不准我再過來泡湯,之後我便至更衣室更衣,走到門口要離開的時候對方又跟我說「一路好走」,我就很生氣,當場回應對方「不要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可得,本件發生起因係告訴人為被告當日泳裝不符合規定,遂與被告理論,雙方於爭吵之際,被告始口出上開話語,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證人即告訴人指摘其泳衣不合規定,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上開言論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尚難認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非直接針對證人即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證人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本件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口出前揭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