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傑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傑、林○喬(林○喬共同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父子,分別為林○源之兄、姪,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源、林○宏兄弟與其等母親林○○淑等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欲就其等與林○源等人共有之家族遺產與房客何○華商談後續之租約事宜,林○源、林○喬聞訊而來,與林○傑發生口角糾紛,林○傑乃基於與林○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喬毆打林○源,林○傑則自林○源身後控制雙手使難以阻擋,致林○源因而受有雙側額頭、鼻子及右側顴骨瘀青壓痛、鼻孔有血漬、右側額頭及鼻子擦傷各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環抱告訴人,告訴人傷勢和被告沒有關聯等語。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未控制告訴人的雙手,也沒有抱住林○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稱:當天因房客何○華聯絡我兒子林○喬在樓下討論租
約問題,我與兒子一起到樓下,卻發現門已被反鎖,林○喬打電話讓何○華開門,後來門打開,我們便進屋,林○喬向他們說,這個房子我也有五分之一的權利,不能把我們關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148頁),是被告與其子林○喬因聽聞何○華正與林○傑、林○宏洽談租約,下樓至甲址,進屋前因門反鎖而情緒不滿,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於原審證稱略以:因簽約需要安靜,我有
把後門鎖起來,後來聽到被告、林○喬在門外叫囂,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我開門以後坐在椅子上,他們步步逼近,我起身的時候林○喬開始攻擊我,我當時愣住,只有抱頭,林○喬用兩手左右打我的頭,都集中打我的頭部,我看他手上有像白鐵的東西,好像有反光,看起來有拿東西;那時就抱著頭,我兩手合併抱頭保護自己,然後聽到很大的一聲「砰」,是林○宏倒下去,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摔下去,就是很大聲砰下去,我看到林○宏摔在地上,眼鏡破掉、眼睛腫起來;林○宏摔下去之後,大家都回頭看,林○喬也回頭看,當時就沒有再攻擊,我手有放下來;然後被告把我背後抓住,身體跟手都被環抱著,林○喬往我頭一直打,打到像照片上的傷勢;被告過來我後面環抱我,然後林○喬轉過來繼續打我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1至204頁)。㈢告訴人前揭所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林○宏於原審證稱略以:告訴人被打得亂七八糟,林○喬用拳頭打,我看到林○喬徒手握拳打告訴人的時候手心上有白白的反光,被告當時在擋住告訴人想要反抗的手,讓林○喬可以打到告訴人的頭;我過去拉被告,結果被告回過頭打我一拳,他是握拳往我右眼打,所以我的眼鏡也斷了,我也跌坐在地上,被告沒有跌倒,反過身又抓住告訴人,繼續弄林○喬跟告訴人;(問:你方稱林○喬在打告訴人時,被告有去拉告訴人的手,你看到他是如何拉的?)被告環抱告訴人,從背後抓他的手(比出姿勢拍攝附卷);我站起來打電話報警時被告、林○喬才收手,我看到告訴人額頭有腫1包,臉、鼻子有流血,身上噴了好幾處血,前襟襯衫都是血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5至216頁)。並有其當庭拍攝之環抱動作示意照片可佐(見易卷第2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香於原審證稱略以:告訴人把手臂伸起
來擋在前面,一直退,所以告訴人位置有變化,林○喬握拳用手打,左手右手交替向前攻擊,告訴人身體矮下去,被告靠過去要拉告訴人,林○宏說不要打我二哥,就過去,應該是要去拉他們,被告就一拳打到林○宏的眼睛,林○宏整個摔下去,林○喬回頭看了一下看到林○宏倒下,就回頭面對告訴人,繼續打告訴人,被告拉著告訴人阻擋的手,兩手拉到告訴人的身側讓告訴人不能動,林○喬用力打告訴人的臉,我靠近被告,被告用手上臂撞到我一下,把我撞開,然後林○宏爬起來,我們就喊報警,林○宏報警之後林○喬就鬆手了;我偵查中所說「被告就走過去把林○源的雙手往下拉後,並環抱告訴人」實在,我認知的姿勢就是被告從後面把告訴人的雙手拉住,告訴人的手臂就等於是向前環住告訴人;告訴人手在前面時被告是這樣抓告訴人的(演示姿勢附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24頁)。並有其當庭拍攝抓拉動作示意照片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32至234頁)。
⒊告訴人前揭所述,與證人林○宏、王○香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經原審當庭勘驗雙方肢體衝突後之影音檔案,告訴人額頭右側接近中央部分明顯隆起、正擦拭鼻部血跡,林○宏先彎腰持起地上應為眼鏡碎片之物品,右眼隆起且眼瞼邊緣顏色較深,口出「打我眼睛,他媽的、賤」怨憤之詞,並有王○香在旁為其等傷勢拍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46、151至156頁),核與當時王○香拍攝之蒐證相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旋於同日11時56分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頭面部傷勢俱完全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林○喬錄製之音訊檔案,可聞林○喬先自稱於本案時、地遭到施暴、林○傑說「你施暴」,林○宏隨即反問「你說我施暴?、你先幹嘛打我」,告訴人理論稱「我們來簽約」、王○香理論稱「沒有簽你的約、我的約、你問何小姐,我的約是不是只有寫五分之二,跟你沒有關係,對不對,我簽我們自己的,跟你沒有關係」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6至147、157頁)。綜上各情勾稽,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之受傷過程,應屬可信。
㈣至證人林○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並無如事實欄所示共同
傷害之行為(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衡情倘告訴人有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入罪,大可偽稱被告亦有親自出拳毆打告訴人,然其於原審坦稱被告並未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據實陳稱其僅聽聞林○宏倒地聲,當時不知道林○宏為何摔倒,並未親眼目擊被告出拳毆打林○宏,未見蓄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堪信告訴人應係就其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未恣意虛捏誣指;反觀證人林○喬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與被告復係父子至親,要難令其全盤托出,證人林○喬之證述憑信性甚低,尚難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夫妻與林○宏所述之相對位置不同等語。
然告訴人夫妻、林○宏與被告、林○喬在前揭肢體衝突中,均不可能原地不動,其等位置不斷變化,於事發超過1年後之原審114年5月29日審理時憑印象描述大略位置,與其等所述之情節相合,難謂有何明顯矛盾之處。
⒉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林○源證稱林○宏倒地時,林○喬停手回
頭看,斯時被告站在其左前方約2、3公尺,依其所述,在林○宏倒地前,被告根本未靠近告訴人,證人林○宏卻稱被告及林○喬合力毆打告訴人,其過去拉被告,被被告回過頭來毆打其一拳頭,證人王○香則證稱被告靠過去要拉告訴人,林○宏就過去要拉他們,依其所述,在林○宏倒地前,被告已欲拉告訴人,3人所述不一云云。然依前引告訴人證述,其一開始遭林○喬集中揮拳時,抱著自己的頭保護自己,衡情其於當時混亂狀態,自較無暇注意被告之位置、動作或動向,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站在林○喬對面,而我站在林○喬左邊,等林○宏要攻擊林○喬時,我就出來擋在林○宏跟林○喬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初始位置確在告訴人附近,之後始往證人林○宏方向移動,嗣證人林○宏倒地,告訴人分神注意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略有相當距離。證人王○香、林○宏所述被告初在告訴人附近有欲拉或擋之動作,與告訴人所述林○宏倒地時被告站在其左前方約2、3公尺,並無何矛盾之處。
⒊辯護意旨主張:倘被告有控制告訴人的雙手,證人林○宏、王
○香對被告如何控制告訴人的雙手,所演示的姿勢應該一致,然而其等在法庭上演示的姿勢,證人王○香以其雙手將告訴人的雙手往後拉,證人林○宏則是將自己雙手向前伸,做環抱狀,其等演示的姿勢完全不同,可見被告未控制告訴人的雙手等語。然依前引證人林○宏、王○香證述,及林○宏當庭拍攝之環抱動作示意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235頁)、王○香當庭拍攝抓拉動作示意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231至234頁),證人王○香係演示告訴人手尚在身體前方時,係如何遭到被告抓拉後制住,偏向動態演示,與證人林○宏演示遭制住後之環抱動作,二者演示行為之時點、演示重點並不相同,自無相違之處,辯護意旨執此指摘其等所述不同,尚非可採。
⒋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主訴欄記載「下背撞擊到
欄杆」,然依證人林○宏、王○香所演示之姿勢,被告均係在告訴人背後,告訴人的背部就不可能撞擊到欄杆,然而告訴人卻撞擊到欄杆,可見被告並未在告訴人的背後控制其雙手等語。查告訴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3至34頁)主訴欄位中,固有記載「下背撞擊到欄杆」(見偵卷第35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均未曾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撞擊到欄杆」此部分傷勢之緣由作何說明(此部分並非以告訴人警詢、偵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行為有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告訴人於原審時亦未指訴此部分,是尚難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後脈絡、緣由不明之「下背撞擊到欄杆」記載,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固主張:卷附113年2月6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案情陳述
欄並無被告環抱告訴人雙手之記載,係於113年2月19日報案後始改變供詞指稱被告有環抱,目的只為和林○宏、王○香串供,用不實證詞指控被告等語。然上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89、91頁)案情陳述欄關於當日衝突過程記載甚為簡略,以「三男見林○喬出手毆打二男便要衝上前拉住雙方」、「隨後四人就在客廳內互有用徒手方式推擠並出拳」等寥寥數語帶過,衡情為受理通報之警員所為簡化概略之記載,本難期其完整還原告訴人斯時之確切指述內容,此與告訴人嗣後決意對被告提出共同傷害告訴時,需於警詢時進一步具體陳明被告客觀實際行為分擔之內容,不可一概而論,尚難以上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遽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⒍辯護意旨主張:關於告訴人在被告控制前,其雙手呈現姿勢
,告訴人稱「我雙手放下來」,證人王○香則稱「被告就拉著告訴人阻擋的手」,即告訴人高舉雙手在其額頭前,二者不符等語。然依前引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其證稱其遭打時原係以手抱頭保護,嗣聽到林○宏倒下聲,林○喬回頭看而暫停攻擊,故斯時其手放下來(見原審易字卷第192頁),並未稱其手部完全垂放至身體兩側,衡其意應係指其雙手不再抱頭而將手從頭部上方垂下,尚難認與證人王○香所述及演示姿勢有何不符。
⒎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自述以雙手護頭,手臂或手背應有傷
,但驗傷單卻沒有手部,可見所述與傷勢不符;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左側額頭呈現褐色,依常情可知傷勢轉為褐色應已受傷多日,故非本案傷勢等語。然告訴人明確證述其係於林○宏倒下後,其旋遭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控制,由林○喬見機朝其頭面部猛力攻擊,是於此前縱林○喬攻擊告訴人未造成手部傷勢,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前揭證人王○香拍攝之蒐證照片,告訴人頭面部傷勢明確且立體可辨,辯護人自行以極低畫素畫面將頭型轉折陰影指為傷癒過程之瘀血及淋巴液擴散狀態,純屬誤會。
⒏辯護意旨復主張:依告訴人事後在椅子上說話時意識清醒,
可證其並無如其所述被林○喬用腳踹、暈眩跌倒在地情形;告訴人說被告抱住他讓林○喬打頭,但林○喬要毆打告訴人,不須只限於頭部,也可以打其他部位,可見被告沒有抱住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持鐵板凳要打林○喬,被林○喬格擋並順勢一揮,因鐵板凳反彈才導致告訴人右眼上方額頭腫起來等語。惟告訴人於事發後縱可坐於椅子上擦拭血跡,核與其是否因遭受攻擊而於事發瞬間感到暈眩無關;至於林○喬毆打告訴人之情狀俱如前述,辯護人所稱毆打不用限於頭部云云,無從認定林○喬並未為前揭攻擊舉動。又自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額頭腫包之中央存在明顯凹陷及瘀血(見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遭林○喬手捏硬物、接觸面積小致生之傷口狀態相符,與林○喬所辯之板凳反彈等語不符,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⒐至辯護意旨其餘辯解(關於被告、林○喬進門後有無說話、衝
突原因究竟與租約有無關係、現場有無人搶合約、何時調漲租金、被告有無阻止簽約、告訴人遭攻擊時有無欲還手或撥開林○喬之手、被告有無撞王○香)均無礙於本案傷害事實之認定,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被告前揭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喬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林○喬以前揭合作方式,由林○喬多次毆擊告訴人致生
前揭傷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