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光輝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曾英傑(原名曾明煌)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曾英傑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所謂同一犯罪事實,係指行為人在時間、地點密接下,侵害
法益同一或具有關聯性之單一社會事實,且法院之審判範圍與既判力不同,原判決未依自訴聲請意旨為審理。
㈡同案被告廖欣治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原審未再予傳喚或拘提,逕認被告廖欣治罪嫌不足,其審理顯然違背法令。
㈢另自訴範圍包含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曾
英傑為沒收宣告,判決未釐清審理範圍,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續行審理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本件自訴人李光輝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曾英傑於99年間與自訴人簽訂專屬授權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應分3期支付自訴人技術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惟被告曾英傑支付2,800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年10月2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曾英傑另以7,840萬元價金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0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萬元則用以抵沖部分價金,餘款5,040萬元則由被告曾英傑並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2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5,040萬元)交持自訴人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自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詎被告曾英傑竟於102年9月24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因認被告曾英傑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被告曾英傑業就因相同之前開原因經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與廖欣治就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再申請移轉登記本案房地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成立損害債權罪,再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倘認為被告曾英傑未有出售本案房地予廖欣治之真意,而偽以簽立買賣契約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房地為移轉登記,因被告曾英傑係藉同一行為以達成其毀損自訴人債權之目的,並同時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2罪間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是縱然上開判決中未認定被告曾英傑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不得再就同一行為重予提起自訴。自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自訴聲請意旨為審理,且非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皆顯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㈡又就被告廖欣治部分,原審業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4月2
8日裁定駁回自訴,於同年5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徵,自訴人若不服該裁定,至遲應於同年月12日前提起抗告。自訴人雖於同年月19日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然僅列被告曾英傑,未將被告廖欣治列於其上,有該上訴狀在卷可參,顯難認自訴人已就被告廖欣治部分合法提起抗告。自訴人於就被告曾英傑部分提起上訴後,猶就被告廖欣治部分犯罪事實再事爭執,亦屬無稽。
㈢另原判決既認本件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
訴,而為免訴之諭知,因而未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若認本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向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聲請,自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亦難憑採。
㈣自訴人於被告曾英傑之前案確定後,再對被告曾英傑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行為提起自訴,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李光輝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曾英傑(原名曾明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傑(原名曾明煌)前於民國99年間與自訴人李光輝醫師簽訂專屬授權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被告曾英傑應分3期支付自訴人技術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惟被告曾英傑支付2,800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年10月2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曾英傑另以7,840萬元價金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票2,800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萬元則用以抵沖部分價金,餘款5,040萬元則由被告曾英傑並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2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5,04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持自訴人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自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被告曾英傑竟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廖欣治(由本院另行審結)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因認被告曾英傑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43條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英傑前於99年間與自訴人曾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
協議書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被告曾英傑應分3期支付自訴人技術授權金3,200萬元,惟被告曾英傑支付2,800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年10月2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曾英傑另以7,840萬元價金購買光輝公司股票2,800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萬元則用以抵沖部份價金,餘款5,040萬元則由被告曾英傑並簽發系爭本票交持自訴人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自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詎被告曾英傑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曾英傑之三嬸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強制執行無著,僅受償26萬7,574元,藉此方式處分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上開債權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曾英傑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曾英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曾英傑前開所犯毀損債權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
告曾英傑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同年月27日交由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足見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曾英傑毀損債權犯行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又其自訴之被告曾英傑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乃係以同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債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名,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無疑,則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此部分行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容再就此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