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順安被 告 蔡佩君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第 三 人 鄧名桂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被告等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鄧名桂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順安、被告蔡佩君侵占案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鄧順安指示其胞妹即第三人鄧名桂通知聯成鋼鐵公司將應支付予告訴人前靳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6萬1,396元、197萬6,931元改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並由鄧名桂將該支票持以辦理票據託收後匯入鄧順安實際經營、掌控之永捷聯行之帳戶而侵占之,原判決並據此對鄧順安沒收上開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303萬8,327元,另對蔡佩君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檢察官就蔡佩君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上開款項匯入永捷聯行帳戶後,另由鄧名桂領出27萬4,890元、67萬9,000元、51萬2,295元,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認定鄧名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前揭款項,其疑為無償取得,或明知鄧順安違法行為而取得。是揆諸前開規定,鄧順安(或與蔡佩君)於本案如經認定犯侵占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其沒收之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鄧名桂領取之款項,是認鄧名桂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案件前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7日、115年2月9日、同年3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定於115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