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鶴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鶴城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3行關於「陽稱」之記載應更正為「揚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陳俊成有「明知為被

告機車卻仍移動致阻擋他人交通動線致被告遭鄰居申訴或交通違規處罰」、「毀損被告張貼之文告」、「毀損被告機車」、「丟棄垃圾於被告家人空地」等行為,原審卻認定無法證明是告訴人所為,此等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再徵諸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告訴人惡意移動被告機車之結果,本即無法拍攝告訴人身影,原審卻認無法證明係告訴人所為,認定事實草率;倘若告訴人對於被告自言自語之「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等語(臺語,下稱「本案惡害言語」)感到畏怖,豈有可能移動被告機車,故原審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怖,不符經驗法則。

㈡告訴人自民國108年起,即因車輛停放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因具有法律背景尚知迴避,告訴人確以肢體暴力方式,搶奪被告家人之手機,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怖,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並非因其感到畏怖,而係為報復被告。

㈢被告確實於告訴人離開被告視線,且與被告有相當距離後,

始在告訴人住家後面圍牆外空地內,音量極為微弱地自言自語「本案惡害言語」,告訴人當下並未聽到被告自言自語內容,係透過手機回放錄影監視器內容始聽到告訴人自言自語內容,可見告訴人並未受有被告所言「本案惡害言語」之惡害通知,原審未予詳查,顯屬速斷。

㈣被告並無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被告主觀上無恐嚇告訴人之

故意,故於警詢時已忘記有說「本案惡害言語」,係於員警提示錄影畫面後,被告始悉自己有說「本案惡害言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亦僅係重複警詢供述,原審卻認定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本案惡害言語」;另參酌卷存事證、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雙方對話,說明被告雖然係在告訴人住處旁轉角空地口出此言,並非在告訴人面前為之,但徵諸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後揚稱「本案惡害言語」,可見其此等恫嚇言語係延續先前與告訴人之爭執而來,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其音量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其內容並因此心生畏怖,而非僅係情緒抒發、喃喃自語甚明;並就被告辯稱其所言「本案惡害言語」僅係喃喃自語,並非對告訴人為之,且其並未將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亦未心生畏懼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恐嚇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查:⒈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㈢指摘部分:

關於被告所言「本案惡害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其音量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其內容,並因此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經本院引用如上。又徵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渠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口出「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等語(臺語)後,告訴人隨即詢問「蛤?你講什麼」等語,被告遂再謂「我早晚……」等語,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可認當被告說出「本案惡害言語」後,告訴人隨即以驚訝之語氣詢問被告,被告遂再以更輕微之語調出聲,以致於監視器難以完整錄得被告之語句甚明,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殺光我全家(臺語)時,有把語調放輕,故意不讓監視器錄到,但我還是有聽到,所以才會很驚訝地說「蛤」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此情核與告訴人與被告前揭對話之語意脈絡吻合,足見被告所言「本案惡害言語」,確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亦確實受有該惡害通知,至為明確。是被告以上訴意旨㈢所示辯詞辯稱其僅係喃喃自語,告訴人並未聽到且亦未受有「本案惡害言語」之惡害通知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指摘部分:

⑴關於被告有無口出「本案惡害言語」乙節,被告供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片後,先

供稱:「我沒印象說過這句話,這不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後陳稱:「就算是也不是對他說,我當時在角落自言自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②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

供之監視器影片後,被告先供稱:「我的人生經驗來講,我是不會講這種話,但是影片裏面確實有這種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復供陳:「我只是自言自語」、「我絕對不會對著人說那些話,我那段話語調聲音比較小,是我自言自語」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

③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說「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

」(臺語),但我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自言自語,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卷第34頁)。

④稽之被告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於見聞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均先否認其有口出「本案惡害言語」云云,嗣再改口其雖有說「本案惡害言語」,但僅係自言自語云云,足見被告關於其究竟有無口出「本案惡害言語」乙節,其於同一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至明,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其僅係自言自語云云,亦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有口出「本案惡害言語」之辯詞不同,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並無違誤,被告否認其前後供述不一,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當係空言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⑵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故意,然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喃喃自語說「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這句話,是因為當天陳俊成一直說我怎麼不去死一死,我心裡很氣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83頁),參酌被告所陳之雙方對話脈絡,足徵被告說出「本案惡害言語」,確實係因其對告訴人氣憤難平,因而口出此言甚明,輔以被告自陳其係法律系畢業,且曾任公司法務等情(見上易字卷第48頁),則其既然具有法律專業之學經歷背景,對於此等言語將使告訴人因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而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㈡指摘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之拍攝時間,均係於113

年8月18日之後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上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認該等影片、照片拍攝時間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距達約7個月之久,與被告以「本案惡害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屬二事,是縱使告訴人有被告上訴意旨㈠所指之行為,亦無從據以推認告訴人於遭被告以「本案惡害言語」恫嚇時,渠並未心生畏懼。準此,原判決執此說明上述錄影檔案、照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認其論理、證據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㈠就此重為爭執,實無足採。

⑵被告上訴意旨㈡以本案案發前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爆發衝

突乙事,主張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怖云云,然被告所述此事既然係發生於本案案發前,自與被告口出「本案惡害言語」此言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判斷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指摘事項,毫不足採。

⒋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儲存錄影檔案之光碟,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存有錄影檔案之隨身碟,並均請求勘驗該等錄影檔案,欲證明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然查:

①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今日所提出之光碟存有告

訴人移動我車輛的影片,此與我在原審提出之影片相同,我再提出一次,這些影片的拍攝時間是在113年8月18日之後等語(見上易字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聲請勘驗之錄影檔案,與其在原審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相同,且拍攝時間均係於113年8月18日之後甚明。稽此,本院前已說明該等影片距離案發時間已達約7個月之久,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於遭被告以「本案惡害言語」恫嚇時,並未心生畏懼此節,故本院認無勘驗此部分影片之必要。

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今日所提出的影片,是在我恐嚇

告訴人之前的影片,不是當天的影片,要證明他一直以來都不害怕等語(見上易字卷第8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與本案無涉,本院認亦無勘驗之必要。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告訴人提出完整影片,然告訴人業

已提出渠遭被告以「本案惡害言語」恫嚇之影片,且本案綜合全卷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故意,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惡害言語」之恫嚇行為,而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論述,並經本院補敘如上,是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本院認無此部分無再命告訴人提出影片之必要。

⑶準此,被告聲請勘驗前述⑴所示錄影檔案,難認與本案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俱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鶴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鶴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鶴城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旁轉角空地,因故與陳俊成發生口角。林鶴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俊成恫稱:「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鶴城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俊成發生爭執,並稱「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因長年受告訴人欺壓,見告訴人轉身離去,且與告訴人有一定距離,為抒發內心委曲,在空地邊邊角角位置輕聲喃喃自語,並非對告訴人講話,且告訴人聽聞後,詢問被告喃喃自語內容,足證告訴人當下沒有聽到,也不明瞭被告所述內容,被告並無將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亦未心生畏懼,否則案發後豈有可能破壞、移動我的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現場稱「我早晚會

把你家殺死啦」(台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32頁、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37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21-23、4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沒印象說過這句話,這不是我講的云

云(偵卷第8頁);同日警詢時又稱:就算是也不是對他說,我當時在角落自言自語云云(偵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的人生經驗來講,我是不會講這種話,但是影片裏面確實有這種聲音云云(偵卷第39頁);同日又辯稱:我只是自言自語,我絕對不會對著人說那些話,我那段話語調聲音比較小,是我自言自語云云(偵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說「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但我不是對告訴人說,且我長年受到告訴人欺壓,當天我與告訴人有爭執,所以我很生氣,但我知道不能做非法的事情,所以我移動到告訴人家旁邊邊角角,因為我很生氣,所以才說「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云云(審易卷第32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旁轉角空地稱「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等語,雖非在告訴人面前稱之,然該衝突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且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後隨即陽稱「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等語,顯然被告之恫嚇言行係延續先前與告訴人爭執之話題,其恫嚇之話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況被告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其音量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其內容,此觀告訴人於被告稱「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等語後,隨即稱「蛤?你講什麼」,被告即再重複稱「我早晚……」等語,有勘驗筆錄足參(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應對告訴人有一定之意思表達,其不滿情緒已溢言表,顯係對於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非情緒抒發、喃喃自語。是以依被告上開言行之內容觀之,確有表明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此等言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之恐懼,堪認已生危害於安全。

⒊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有無言語、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情狀予以綜合論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其等間並多番興訟,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被告先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待告訴人外出後,即在告訴人住家附近轉角空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住處地址,對其家庭成員亦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宣稱「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等語,顯係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對我說「我早晚會把你家殺死啦」(台語),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卷第12、37頁、院卷第40-41頁)。且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同日23時21分許,即提供監視器畫面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此舉確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不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被告所為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無訛。至被告自陳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破壞、移動其車輛,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所陳移動車輛之事,部分無法證明為告訴人所為,且所陳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均為113年8月間以後所拍攝,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半年以上,難認告訴人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因長年受告訴人欺壓,心生委屈而為本案言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主張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