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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澤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程澤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程澤朋(下稱被告)與劉柏均係朋友關係,而劉柏均與告訴人謝采芸係情侶關係。緣被告因有用車需求,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3巷口前,向劉柏均借用女友謝采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允諾於111年5月29日前需歸還本案車輛,詎其借用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嗣經劉柏均多次催討及聯繫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之行為,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劉柏均是她男朋友,我以為車主是劉柏均,他把車子借給我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歸還,劉柏均拿出來的對話紀錄是他和告訴人的,劉柏均就是把車子給我,他要用車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就好,劉柏均沒有跟我說5月29日要用車,在這之前要還他;車子放在哪裡也是我跟劉柏均講的,是他自己把車子開走的,不是搜尋到的,劉柏均騙告訴人,劉柏均外面有小三,騙他女友車子有時在誰那邊,其實是他自己在用,開車去找小三,警察找我做筆錄的時候,我問劉柏均為什麼告我,他說跟告訴人講一下就會撤告,說叫我放心,結果沒有撤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劉柏均為朋友關係,並於前揭時地向劉柏均商借本案車輛,取得管領並持有本案車輛,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蓬萊國小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偵緝2435卷第5至7頁,原審審易卷第71至73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9、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謝采芸、證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偵1567卷第7至15頁,偵緝2435卷第23至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偵緝370卷第91之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67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67卷第2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6月19日業字第1141961280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總發字第1140000948號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7頁)、證人劉柏均提供與謝采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179至193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商借本案車輛之經過及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之過程:

(一)觀諸證人劉柏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是我超商的常客,後來變為朋友,我於111年5月26日當天與程浩軒(按被告當時自稱之名)一同出門,被告便突然表示要去新竹拿東西向我借車,我只告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前一定要將車還我,被告便於當日在本案松柏街地點將本案車輛牽走,然至29日當天便音訊全無,找不到人;被告是在111年5月26日在本案松柏街地點跟我借,他說要去新竹辦事所以跟我借車,我就當天給他鑰匙,他把車開走後我在28日清晨有用line問他,他說早上會在約定好的時間把車開到松柏街還我,他沒有依約出現,我有再聯絡他,但他沒有回我,直到車子被找到後他聯絡我,他跟我說車被開走了,我就跟他說是我找到的;我是於111年3月時在超商上班的時候認識被告,有一天被告因為手機沒電,到超商來借充電,充電的過程中有跟他小聊一下,就這樣認識,普通朋友那樣子,認識但不多,認識約幾天到一週內,我和被告有交換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方式,那時被告說他沒有地方回去,需要找一間旅館,請我幫他找有空房的旅館,我有幫被告找一間在饒河街附近的,買本案車輛是我跟謝采芸一起付錢的,本案車輛平常是我在用,被告跟我借車時,一開始我是不借,我拒絕過他1、2次,就是受不了被告軟磨硬泡、一直跟我盧,會一直露出一個很需要用車、借車的表情和可憐的臉,說他真的很需要用車,很拜託我去把車借他,我就是心軟,想說人家可能真的是需要用車,也在借車時我明確的跟被告講一個時間說因為5月29日早上9點我們要從租屋處搬到新的地方,所以需要用車,請他在這之前把車子還回來,當時是要從新北市○○區搬到臺北市○○區,然後被告就把車開走了,結果被告沒有還車,我有一直傳訊息、打電話給被告叫他還我,被告沒有回我,後來是因為我想到本案車輛會綁eTag,如果透過掃eTag進停車場的話,我這邊的APP會有通知,就是掃車牌辨識,我有綁扣款跟eTag,所以它就會通知我車停在哪邊,我是用eTag的APP去查本案車輛現在停在哪裡,會打開那個APP去看也是上班上到一半,突然想到好像可以這樣用,打開來就剛好看到車子已經停在停車場裡面,我看我之前跟謝采芸的對話紀錄,知道車子停在蓬萊國小的時間點是5月31日的凌晨,開出去是有備用鑰匙,到現在鑰匙都還沒拿回來,我記得當天他時間到沒有還的時候,我就是一直在聯絡他,後續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車子具體在哪,所以才會導致說我要打開APP我才會知道車子原來停在蓬萊國小的停車場,被告沒有把車輛鑰匙還給我,也沒說車鑰匙在哪,被告車上的所有東西我都幫他一整袋包起來了等語(偵1567卷第11至13頁,偵緝2435卷第23至25頁、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69頁)。

(二)觀諸告訴人謝采芸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於111年5月29日發現我男友劉柏均於同年月26日將本案車輛借給程浩軒(按即被告),我與劉柏均於29號當日再聯絡被告,被告便通訊全無,無法聯繫,本案車輛平時皆為我男友劉柏均使用,使用約有3年了,劉柏均說他們是朋友關係,便在111年5月26日約17時許在本案松柏街地點將本案車輛車借給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凌晨,劉柏均突然告知我本案車輛停在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我便前往將車尋回,車上有許多被告的個人物品;我是要用車時,劉柏均才跟我說車借人了,我是在臺北市寧夏夜市旁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找到我的車,當時劉柏均有停車場APP,發現這台車停在蓬萊國小停車場,所以我就去現場查看,就發現車在那,我就把車開走,找到車子時車上全部都被告的東西,鑰匙他沒有還給我們,如果可以我想要跟他要回鑰匙等語(偵1567卷第7至9、15頁,偵緝2435卷第23至25頁)。

(三)證人劉柏均提供其與告訴人謝采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下以劉、謝代稱):「(111年5月28日)謝:明天要開車載我去新家」、「(111年5月29日08:06至08:55)謝:你人在哪裡?(謝未接來電)這位大哥我跟搬家公司約9點 阿你不回來我沒有紙箱欸..(謝未接來電2通)。

劉:我現在回去。(謝未接來電2通)謝:快一點,早就已經跟你講過的事情了..」、「(111年5月29日16:26至2

3:49)謝:你明天車子拿到 我們先去倒垃圾?車子回來了嗎?劉:沒有。謝:請他趕快把車開回來,他有密你之類的?如果車子沒回來,我要去報警了。」、「(111年5月30日01:46至08:03)謝:明天早上記得開車來載這些紙箱唷 到了打給我。劉:車子沒有回來。」、「(111年5月31日23:21至23:54)謝:行照在哪裡呀?你打給他是直接轉語音嗎?劉:車上。打給他就不接阿。謝:有鬼...他會不會把我們車子怎麼了?劉:不太可能。謝:你幫我看一下你的信用卡有沒有扣款停車單。劉:我看看。謝:嘿、好。劉:(傳送APP停車場截圖:截圖記載文字「1台車正在停車中0000-00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現在去拿車吧。(語音通話2:27)」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9至193頁)可知,經告訴人不斷催促證人劉柏均請被告返還車輛,證人劉柏均表示一直無法聯繫被告,但其於111年5月31日間之訊息對話內容,仍認為被告不會把本案車輛作不當處置,係告訴人要求證人劉柏均提出停車資訊其始傳送截圖而與告訴人共同去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取車。

三、被告商借本案車輛使用後雖未如期歸還,惟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商借本案車輛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侵占罪必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內心上未有以侵占為目的之主觀上不法希求,自難認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存在,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占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變更,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得證明。

(二)被告辯稱:本案車輛是劉柏均要用的,因劉柏均要去南部找小三碰面,而欺騙其女友謝采芸。劉柏均借車時,他還說車子有定位系統,他都知道車在哪裡,我還有打電話跟劉柏均說我把車停在該處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查供稱:我有跟劉柏均借車,當時沒有說3天就要還他,幾天後我把車子停在停車場要去牽車時車不見了等語,於113年2月2日偵查供稱:車輛不是我借的,是劉柏均借的、劉柏均開等語(偵緝2435卷第5至7頁,偵緝370卷第54頁),再於原審訊問中供稱:

事實上車子都是劉柏均在用,我沒有單獨使用過,基本上都是我跟劉柏均在車子裡,我通常到了我的目的地就先離開,車子就給劉柏均開走等語(原審審易卷第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車子是劉柏均要用的,因為他要去南部找小三,第二天晚上劉柏均把車開回飯店後,我載他去○○他們兩人的租屋處給他女友看,我就開回飯店了,他沒有跟我說甚麼時候開回去給他,我就拿去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末於本院供稱:劉柏均騙告訴人,劉柏均外面有小三,騙他女友車子有時候在誰那邊,其實是他自己在用車去找小三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被告確有商借本案車輛,惟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中均一再堅詞辯稱本案車輛是劉柏均要用的,而無不一致之情,且被告既知悉本案車輛有定位系統,倘被告自始即有侵占本案車輛之意圖,為避免本案車輛遭尋獲,豈會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得使用eTag扣款功能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將本案車輛置於劉柏均隨時可取回之公開場所。

2.原審函詢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有關本案車輛於1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車輛eTag通行紀錄顯示,本案車輛於被告商借本案車輛迄至告訴人尋回之期間,其通行之路段分別為木柵-新店、圓山-臺北、內湖-東湖、東湖-汐止、新台五路-南港、東湖-內湖、臺北端-萬芳等,而為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間來往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總發字第1140000948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17、125、127頁),此eTag通行紀錄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車輛於特定時段曾於上開雙北區域部分之ETC收費門架出現,惟依遠通電收系統營運範圍,eTag僅紀錄車輛通過國道ETC收費門架之通行資訊,並不包含省道、快速道路(如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縣市道路等絕大多數道路之行駛狀況,是倘欲由雙北區域前往中南部地區,除國道外,尚有多條不具ETC收費門架紀錄機制之替代路線,而可不留任何eTag通行紀錄,是以無eTag通行紀錄僅表示本案車輛未通過ETC門架,並非證明本案車輛未曾以其他路段駛離雙北區域,既然車輛行駛南下或北上具有多種仍屬合理之其他可能性存在,故尚無法排除本案車輛於其他時段經由無ETC門架路線南下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證人劉柏均使用本案車輛前往南部尋找其他女友,由被告為其掩護等語,尚難以上開車輛通行扣款明細予以否認。

3.再查,被告前曾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次被告訴人告訴侵占車輛案件,均經檢察官以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32443號、110年度偵字第306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可見其有多次借用車輛給付遲延之習性,則被告斯時雖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惟其既未有予以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刻意隱匿本案車輛之客觀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如期歸還本案車輛,或因被告個性及聯繫溝通問題,致劉柏均一時聯絡不到被告等節,即逕以推論被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意思,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即有疑義。本係似屬給付遲延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作解決。檢察官以被告認本案車輛車主是其好友劉柏均,可以把本案車輛賴著,把車留下來用云云,遽認被告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容有未洽。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斯時未如期歸還本案車輛之客觀情狀,即推認本案車輛業遭被告侵占,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故上開告訴人謝采芸及證人劉柏均之主觀臆測,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侵占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