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溪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溪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戚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租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祇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闞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覬之綜合評價。被告因告訴人何建智指責其在該處隨意便溺心生不滿,以左手食指指告訴人2次後口出上揭內容穢語,顯非一般言語宣洩之謾罵,而係針對告訴人本人之羞辱,衡諸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本無須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始成立該罪,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是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審1
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在外便溺,而口出「幹你媽大洞撞撞」之髒語,此顯僅係因一時情緒不滿,所為短暫之言語宣洩,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從事發過程觀察,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言語粗鄙,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既未符合該罪名所謂「侮辱」之定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在外隨地便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是依雙方衝突之前因後果及被告所處情境,被告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宣洩其當下之不快,且僅為即時、瞬間之冒犯言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使上開言詞不雅而令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114年度易字第25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溪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溪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溪谷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公廟按摩站旁隨地便溺而裸露性器官,經告訴人何建智發現當場制止,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幹你媽大洞撞撞」(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查:
(一)被告有於114年1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公廟按摩站旁,口出「幹你媽大洞撞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建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
(二)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畫面中被告在中山公園無任何可遮蔽之處便溺,見到告訴人拿手機對其拍攝,就對著攝影機比個大拇指後說了幾句語意不明的話,再慢慢將褲子穿整好。
被告指著地上:「我這尿…(聽不清楚)」(國語)然後雙手一攤。
告訴人:「廁所不去這樣?」被告指著畫面右上方處:「啊關著!」告訴人:「老人館那邊有啊!」被告:「關起來我可以進去嗎?」再指著其小便處「我這樣不行?」告訴人:「老人館啊!」被告用左手食指指告訴人2次:「幹你媽大洞撞撞」,轉身面對畫面右上方「那不是關起來?還在整理」再指著其小便處「我不行給他尿尿?」,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時是酒醉,我只是在碎念,不是在罵他,那天我跟告訴人還有另一位朋友都在喝酒(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在外便溺,而口出「幹你媽大洞撞撞」之髒話,顯僅係因一時情緒不滿,所為短暫之言語宣洩,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從事發過程觀察,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又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互齟齬。且被告口出「幹你媽大洞撞撞」等語,縱使粗俗不得體,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並不能排除僅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媽大洞撞撞」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