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4443、1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育慶(下稱被告)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以虐待及傷害方式而宰殺動物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3罪)、1年11月;並說明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定使用含有除蟲菊成分之油性
殺蟲劑噴灑並點火燒烤之方式,致貓隻死亡,對缺乏分解除蟲菊素所必要酶之貓類而言,該等油性殺蟲劑係屬劇毒藥物,有機磷劑成分亦含神經毒性,常作為環境用藥,故被告使用之油性殺蟲劑應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藥物,原審漏未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論罪,尚有未恰;且原審就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其量刑為何較另4罪為輕,未見原判決說明理由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是接續犯,原審判太重了,我是因為吸毒而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犯下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
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相較同法第25條之規定,增加「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依共犯莊潓欣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基本上都是火烤,他拿油性殺蟲劑對準貓隻並往貓隻身上噴灑,等有噴霧的時候,在噴霧前用打火機點火,噴霧就會變成一團火,再拿來噴貓,之後徒手拉貓隻的牽繩至浴室地板,用蓮蓬頭開啟熱水燙貓,再開啟冷水降溫,強迫貓隻清醒等語(見偵813卷第73頁;偵4443卷第36頁),參以殺蟲劑之成分包含可燃性氣體(如丙烷、丁烷)作為噴霧之推進劑,且油性物質具有易燃性,當殺蟲劑接觸火源(如打火機、熱水器)時,因其可燃性氣體與助燃物氧氣結合而引發燃燒甚至爆炸之情狀,堪認被告乃是利用殺蟲劑之上開特性,作為點火燒烤貓隻之助燃劑使用,而非以殺蟲劑作為藥物使用來毒殺動物;且被告取得原判決所示受害貓隻之時間各異,又共犯莊潓欣供承:基本上被告都是在領養的當天或隔天殺害貓隻一語明確(見偵4443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就原判決所示5隻貓隻之殺害行為,並非同時為之,即被告並非於一行為下,導致複數動物死亡。準此,被告使用殺蟲劑之舉,顯與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另被告雖主張本案應屬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然
被告取得原判決所示受害貓隻之時間各異,且依共犯莊潓欣供承:基本上被告都是在領養的當天或隔天殺害貓隻等語,足見被告就原判決所示5隻貓隻之殺害行為,並非同時為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乃是先後取得受害貓隻後,逐一將之殺害無誤,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且原審已指明參酌「依區分各罪發生時間不同,認養虐殺後又再認養虐殺之後犯行之可責性層升提高」一語,即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先後順序(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貓隻乃是最早經被告取得並遭殺害,附表一編號2之貓隻則是最晚經被告取得並遭殺害),認為被告一再重複為虐殺貓隻行為之可責非難性層升,就各罪分別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是以檢察官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量處於各罪中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9月,並未說明量刑較輕之理由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是因施用毒品而無法控制自己殺害貓隻云云;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是於施用毒品後才為各次虐殺貓隻之舉,且被告早於112年9月間即經媒體報導其涉嫌虐殺貓隻,並於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動物保護人員拒絕其領養貓隻(見偵813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154頁),被告卻仍於同年11、12月間透過共犯莊潓欣出面領養之方式,於先後取得本案5隻貓隻後,再逐一以上開方式分別殺害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被告虐殺本案5隻貓隻,均係出於預謀而計畫性為之,絕非一時衝動所犯,則被告辯稱其因施用毒品而衝動為之云云,即難遽採;況且,縱令考量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之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