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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建富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41號、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尤建富幫助犯恐嚇得利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建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尤建富(下稱被告)犯幫助恐嚇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幫助恐嚇得利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未提出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幫助恐嚇得利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7、72、96頁)附卷可稽,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未上訴乃告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此部分之刑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幫助恐嚇得利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恐嚇得利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之法定刑與同條第1項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僅得判處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仍不得科處拘役,原審就此部分科處拘役,與前開法定刑不合,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㈣量刑

爰就被告幫助恐嚇得利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仍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游○茹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年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及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8日桃社障字第114002854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證(原審金訴卷第115頁至23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30頁、本院卷第76、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