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司○○與甲○○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司○○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自臺中市北上前往其母親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居住地,其與甲○○間因交接照顧母親之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司○○竟於同日下午9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甲○○之脖子,將其撲倒在地,並以手敲擊甲○○之頭部,導致甲○○受有頭部瘀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上肢、頸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67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司○○(下稱被告)固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雙手掐告訴人,將其撲倒在地,再以手敲擊告訴人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虛報財務,又對伊人身攻擊,用文件拍打伊臉部,伊才動手教訓告訴人。告訴人主張伊有3次傷害他,但其中2次都是告訴人造假的。伊只有1次對告訴人動手,但伊提供的手機錄影畫面都顯示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員警於當日晚上10時許有到場,也沒有看見告訴人受傷。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的傷勢,跟伊敲擊的部位不一樣,不能證明告訴人在離家時就有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其等2人於上揭時、地因交接照顧
母親之事宜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雙手掐告訴人脖子,將之撲倒在地,再以右手敲擊告訴人頭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7-10、131-132頁、原審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63-65、153、173-1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55-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9-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嗣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
員警則於翌(9)日凌晨2時27分許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告訴人復於是日凌晨4時11分許前往馬偕醫院驗傷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瘀挫傷之傷勢;再經門診醫師於同年月10日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上肢、頸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等情,則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024年7月8日家暴照片)、113年7月10日門診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及急診驗傷所拍攝之照片、急診醫囑單存卷足按(偵卷第15-17、21-22、33-35、99-111頁、原審卷第73-101頁),亦堪認屬實。
㈢觀諸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告訴人係頭
部、左上肢、頸部及下背等部位受有瘀傷或挫傷,且有腦震盪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其係遭被告掐脖子,且被撲倒、壓制而撞擊、仰躺在地上,以及遭被告毆打頭部等受攻擊情節,暨被告自承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可能造成傷勢之型態、部位均互相吻合。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前開徒手攻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先後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為佐(本院卷第98-102、194頁)。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4頁),並無
拍攝日期,且照片拍攝之人,與被告於準備期日提出錄影畫面截圖中告訴人案發時之衣著,均不相同,則上開照片難認與本案相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通報
家庭暴力事件後,告訴人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乙情,已如前述。衡諸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短,已難認其傷勢有何虛偽造假之情事。
⒊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縱未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達其受有傷害,員警亦未發見告訴人身上傷勢。然告訴人所受瘀傷、挫傷並非體表明顯易見之外傷,而其突遭被告施以暴力攻擊,情緒厥應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倘其傷處並非重大或體表明顯可見,本難期待告訴人就其是否受到傷害一事,能夠當場即時檢視確認無誤。況人體皮膚因遭外力撞擊重壓形成之紅腫,乃至瘀斑之現象,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受外力撞擊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擴散至四周所致,進程並非急遽,非屬事發當時立即可見之傷害,須待一段時間始會出現,且與個人體質、外力大小等因素相關。則縱使被告事後持手機拍攝、員警到場處理,乃至告訴人離家之際,其所受前揭瘀、挫傷尚未立即顯現,仍與經驗法則、醫學常理並無違背。⒋從而,被告辯稱:伊對告訴人動手,但未導致告訴人成傷,
到場員警沒有看見告訴人受傷,手機錄影畫面告訴人也沒有傷勢;診斷證明上的傷勢與伊攻擊告訴人的部位不同,告訴人聲稱其受到腦震盪,但事發後卻能跑到臥室與母親吵架。告訴人捨近求遠,不願就近前往慈濟醫院驗傷,反而到馬偕醫院,其傷勢極可能是造假,是告訴人離家後才發生云云,顯屬無據,且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驗傷照片是頭頂受傷,流血、出血量已
形成頭髮沾黏,上述過程與現場空間,要如何打擊頭頂一下就形成告訴人頭頂流血傷勢?而且,當天現場也沒有血跡。再者,告訴人指控伊當天還有另外2次攻擊她,這2次都是告訴人編造虛構的云云。惟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受傷照片、急診驗傷拍攝照片(偵卷第101-111頁、原審卷第77-91頁),均未見告訴人頭頂受有開放性傷口,或有出血、流血之影像。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驗傷照片顯示其頭頂流血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容有誤會。況且,縱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前開犯行之外,尚有其餘2次攻擊行為,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與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有關。被告此部份辯解,僅係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枝微末節徒事爭執,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古志煌、馬偕醫院醫師
李靜怡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當場完好未受傷,並請證人比對告訴人現場未受傷之畫面與到院驗傷之狼狽景象是否一致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3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8430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5-58頁),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並非古志煌。況且,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情,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偵卷第8、11-12、5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對告
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照顧母親問題,縱不滿
告訴人態度,仍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被告竟施以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卷內資料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
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