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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川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9日113年度易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被告卓川泰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結論,而諭知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林卉立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初我應徵去工廠幫忙,被告說有事情找大姐,喝酒是大姐先起頭的,大姐有同意,被告也知道我在工廠喝酒,我也曾問過他,他說好,妳可以喝可是不要喝醉,我喝酒沒有與他人引起糾紛,也沒有大聲咆哮,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寫我是危險人物,我在工作時講話沒有很大聲等語。是告訴人雖有在工廠飲酒,但飲酒行為未對工作產生影響,亦未造成他人困擾,被告卻刻意在人數約2、30人之LINE家庭代工業者群組內張貼指涉告訴人為危險人物,且呼籲其他加工業者應忽略告訴人求職之文字,易使同業對告訴人為人及工作態度有所誤解,甚對告訴人之後續求職產生影響,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未查上情,未採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逕採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意見,認告訴人之行為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並無虛構、杜撰事實刻意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工廠那一個月,每天

都大概喝1瓶至2瓶的小瓶保利達,我記得有天我去工廠時買了8瓶保力達,跟旁邊大姐等共7個人一起喝,快下班時我接到朋友電話,說有人過世,我就趴在我男友身上哭了一下,隱約聽到有人用台語說「又不是死父母,在哭什麼」,我向被告反應,就被退群組了等語(易卷144-145、146頁);陳依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工廠工作時,每天都會喝小瓶保利達,酒醉時會大聲咆嘯等語(易卷87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談及:【告訴人:我沒你請的人那麼小人,倘若我不為廠想,我沒必要每天那麼早去廠內穿繩,最後提醒你,要請人幫忙,要仔細看人認人,否則倒楣的是你自己,我自己也是當老闆的人跟(應為給之誤)你最後建議】【被告:你對他不爽那是妳跟他的事情我是就事論事】【告訴人:我沒有對誰不爽,我只是就事論事,什麼叫我是危險人物...】等語(偵卷25頁)。可知,告訴人在被告工廠工作時,確曾有酒後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狀況,故被告在LINE群組發表「他已經被我列為危險人物了請小心」、「如果他有去你的版說要找加工請略過喔!」等文字(下稱危險人物文字),顯係因其親身觀察及體驗告訴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後,就告訴人之工作狀況、態度所為之描述性評價與結論,復基於同業立場在從業人員LINE群組中發表文字提醒同業,客觀上既無虛構、杜撰情節,主觀上亦係為家庭代工同業得否徵得適當人才之公共利益及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難認有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餘地。則原審綜合上開證據後作成被告無罪之結論,認事用法即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僅執告訴人單方面證述其未因飲酒影響工作,而主張被告有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足採。

㈡再觀諸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告訴人向友人稱:(友人:

這樣就知道是我擷圖給你)幹麻怕,大不了自己做,還怕找不到客戶ㄇㄚㄅ...超商關係是很現實的,誰做得好,就給誰,所以怕ㄕㄚㄅ啥...等語(易卷155-158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能力、管道可繼續從事家庭代工行業,檢察官主張被告發表危險人物文字,將影響告訴人求職造成損害等語,亦與客觀情況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然所提出之證據存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川泰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川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川泰係址設桃園巿○○區○○街00號1樓「金鉦發家庭代工」負責人,為林卉立之前雇主,因不滿林卉立於任職期間之言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不詳地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約2、30人之群組(下稱家庭代工業者群組)內,張貼林卉立之臉書照片,並發表「他已經被我列為危險人物了請小心」、「如果他有去你的版說要找加工請略過喔!」等文字(下稱危險人物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林卉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林卉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卉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上開危險人物等文字於LINE群組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在我工廠內喝酒,1天都會喝好幾罐小瓶保力達,酒醉後大聲咆哮,我要讓其他家庭代工業者知道告訴人工作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金鉦發家庭代工」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前雇主,在成員約2、30人之家庭代工業者群組內,張貼上開危險人物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陳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間在被告之家庭代工廠工作,工作內容為摺紙袋及摺蓮花,我認識告訴人,但是沒有很熟,告訴人每天工作都必須要喝酒,每日喝小瓶保力達,甚至有時候酒醉會大聲咆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於被告家庭代工廠工作時,每日飲用含有酒精之小瓶保力達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6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所稱在其家庭代工廠工作時經常飲用含酒精之小瓶保力達、酒醉後大聲咆哮之情形。又上開家庭代工業者群組內人數雖有2、30人,但相較於媒體新聞報導、網路紅人等運用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的散佈力,尚未達無遠弗屆之影響力或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且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工作時經常飲酒、酒醉後大聲咆哮等工作情形,而認告訴人不適合從事家庭代工,屬家庭代工行業中之「危險人物」,始在上開家庭代工業者群組發表上開危險人物等文字之言論,以提醒家庭代工業之同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其對告訴人為綜合觀察後之整體心得,言論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之平日工作狀況及敬業精神所為之評論。故被告所為上開危險人物等文字之言論內容,係本於其為告訴人雇主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感受、主觀意見而為之評價、評論,且與家庭代工業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刻意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情。是被告上開言詞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足認被告所為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其言論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程度較高,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性抗辯規定相符。

因此,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