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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源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育良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周育良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犯下本案後繼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等語,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下稱本案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未察被告犯後態度糟糕至此,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且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況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至檢察官所謂告訴人指稱:被告犯下本案後繼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等語,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成立上開罪名,自得另依法訴究。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